{"billNo":"102031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節如等20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5/LCEWA01_08030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5/LCEWA01_08030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及委員李昆澤等2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19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8070200100"}],"提案人":["陳節如","尤美女","李昆澤","吳宜臻","楊曜"],"連署人":["李俊俋","呂學樟","鄭麗君","林淑芬","劉櫂豪","林佳龍","邱志偉","陳歐珀","李應元","柯建銘","許忠信","林世嘉","徐少萍","趙天麟","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3-22","2013-03-26"],"會議代碼":"院會-8-3-5"},{"會期":"08-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22","2013-03-26"],"會議代碼":"院會-8-3-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19"]}],"mtime":"2024-01-19T03:01: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22","last_time":"2014-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4736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4736","案由":"本院委員陳節如、尤美女、李昆澤、吳宜臻、楊曜等20人，為確實保障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刑事訴訟權益，並避免司法從業人員因不了解或誤解其訴訟能力而侵害其訴訟權益，爰提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辯護人之選任）\n\n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文第三項通知選任辯護人規定，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n\n二、現行通知選任辯護人要件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條件過於嚴苛；且因該要件的語法有瑕痴，容易讓檢察官及法官自行進行嚴格或寬鬆之解釋，爰建議修正為陳述能力有所欠缺。","修正":"第二十七條　（辯護人之選任）\n\n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一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n\n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說明":"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中的強制辯護案件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規定，及第五項關於偵查中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案件，均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n\n二、上述強制辯護案件要件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條件過於嚴苛；且因該要件的語法有瑕痴，容易讓檢察官及法官自行進行嚴格或寬鬆之解釋，爰建議修正為陳述能力有所欠缺。","修正":"第三十一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n\n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現行":"第三十五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n\n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n\n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第三項前段關於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修正理由同二十七及三十一條之說明。\n\n二、關於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一事，現階段各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皆未有指派所屬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之規定。直接服務心智障礙者之單位基於為所屬個案協助立場與知悉案件程度，似較主管機關更適合扮演輔佐人角色。\n\n三、擔任智能障礙者之輔佐人應注重該輔佐人是否了解其溝通特質，如與該心智障礙被告或自訴人熟識，更能以其原有之信任基礎協助案件之審理。了解心智障礙特質者除了社工人員外，尚有保育員、治療師（語言、心理、物理、職能等）、特教老師等專業，因此輔佐人不應限縮於社工人員。","修正":"第三十五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n\n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n\n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n\n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解送時間。\n\n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n\n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n\n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n\n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n\n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n\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n\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說明":"第一項第五款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做文字修改。","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n\n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解送時間。\n\n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n\n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n\n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n\n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n\n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n\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n\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