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14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5/LCEWA01_080305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5/LCEWA01_080305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吳育仁","楊玉欣","陳碧涵","陳淑慧","盧秀燕","王惠美","羅淑蕾"],"連署人":["蘇清泉","江惠貞","徐少萍","廖正井","孔文吉","李貴敏","陳鎮湘","詹凱臣","羅明才","呂玉玲","楊應雄","紀國棟","廖國棟","陳根德","林郁方","簡東明","陳雪生","林正二","呂學樟","邱文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3-22","2013-03-26"],"會議代碼":"院會-8-3-5"},{"會期":"08-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22","2013-03-26"],"會議代碼":"院會-8-3-5"}],"mtime":"2024-01-19T03:01:3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22","last_time":"2013-03-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14740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14740","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吳育仁、楊玉欣、陳碧涵、陳淑慧、盧秀燕、王惠美、羅淑蕾等28人，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禁止未成年人銷售菸品，惟我國「菸酒管理法」僅限制未成年人不得擔任菸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只要未成年人非行業負責人，即可販賣菸品，對未成年人保護顯有不周。另查坊間商家僱用未成年人銷售菸品之情形並不罕見，然未成年人銷售菸品，便易接觸菸品而吸菸，且對其銷售對象無法有效把關，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五條條文，規定販賣菸品者不得由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每一締約方宜酌情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銷售菸草製品。」我國雖於2005年批准簽署該公約，但迄今「菸害防制法」之相關條文仍未完全符合該公約之規定，恐與該公約義務有悖。\n二、「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僅限制未成年人不得擔任菸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解釋上只要未成年人非負責人時，即可販賣菸品，對未成年人保護顯有不周。又「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據此，實有必要於「菸害防制法」中明文禁止未成年人銷售菸品。\n三、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可僱用十五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目前台灣社會無論是傳統雜貨店、檳榔攤或連鎖便利商店，由自家未成年人販賣菸品或僱用未成年人銷售菸品之情形並不罕見，未成年人易因接觸菸品而吸菸，對其銷售對象亦無法有效把關，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五條，增列第四款規定，販賣菸品者不得由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以維護未成年人健康。","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7","說明":"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禁止18歲以下者銷售菸草製品。我國雖於2005年批准簽署世界衛生組織之菸品管制框架公約，但迄今菸害防制法相關條文仍未完全符合該公約之規定。\n\n二、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僅限制未成年人不得擔任菸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解釋上只要未成年人非負責人時，即可銷售菸品，對未成年人保護顯有不周。\n\n三、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可僱用十五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目前台灣社會由自家未成年人販賣菸品或僱用未成年人銷售菸品之情形並不罕見，未成年人易因接觸菸品而吸菸，對其銷售對象亦無法有效把關，爰增列本條第四款規定，販賣菸品者不得由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以維護未成年人健康。","修正":"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n\n四、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銷售。"}]}],"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1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