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2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6/LCEWA01_080306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6/LCEWA01_080306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惠貞","楊瓊瓔"],"連署人":["林郁方","魏明谷","陳碧涵","紀國棟","呂學樟","陳雪生","簡東明","陳鎮湘","陳超明","呂玉玲","蔡正元","羅明才","林正二","吳育仁","廖正井","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3-29","2013-04-02"],"會議代碼":"院會-8-3-6"},{"會期":"08-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3-29","2013-04-02"],"會議代碼":"院會-8-3-6"}],"mtime":"2024-01-19T03:00:0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3-29","last_time":"2013-04-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4766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4766","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楊瓊瓔等18人，鑑於現行就業服務法中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雖有明文禁止非法容留或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但課加於雇主之限制與罰則極重，特別是對於一般弱勢家庭，常因一時疏忽、不諳法令致非法容留或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照顧家中老人或病患之家庭看護工作，而遭受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於嚴苛。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合理調降罰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如違反上述之情事，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的規定。如有前述情事僱用外勞者，就是「非法雇主」。\n二、而所謂「非法容留」乃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的規定。具有上述之情事，其處罰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n三、至於「非法雇主」因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的情事，也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而處罰。\n四、因「就業服務法」課加於雇主之限制與罰則極重，特別是對於一般弱勢家庭，常因一時疏忽、不諳法令致非法容留或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照顧家中老人或病患之家庭看護工作，而遭受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於嚴苛。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規定，合理調降罰鍰及罰金，以符合比例原則。","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0","說明":"鑑於現行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聘僱管理，雖明文禁止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但課予之罰鍰額度極重，特別對於一般弱勢家庭，常因一時疏忽、不諳法令致非法容留或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照顧家中老人或病患之家庭看護工作，而遭受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於嚴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合理調降罰鍰額度至三分之一，以符合比例原則。","修正":"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第一項之罰鍰或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2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