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26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7/LCEWA01_080307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7/LCEWA01_080307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5-17","2013-05-21"],"會議代碼":"院會-8-3-13"},{"會期":"08-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05-17","2013-05-21"],"會議代碼":"院會-8-3-13"},{"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1:58: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09","last_time":"2013-09-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3-7","會期":4,"字號":"院總第984號政府提案第13543號","laws":["03102"],"提案編號":"984政13543","對照表":[{"law_id":"03102","law_nam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102:03102:2006-05-23-修正:47","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一般法制用語，將「山地保留地」文字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n\n(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上種植竹木者，原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設定地上權，滿五年後，得依現行條文取得土地所有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將地上權之設定對象排除竹木之種植，致種植竹木者，無法依民法設定地上權，僅得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設定農育權。為使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得依本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爰增訂農育權之文字。\n\n二、現行條文前段有關原住民於山地保留地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係本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理由為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荒地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考量原住民生活與權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爰參考上開規定及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有關經核准由農民開發之山地保留地，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增訂之。現行條文前段有關繼續經營滿五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權之規定，衡諸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尚屬合理，應仍予維持，併予敘明。\n\n三、為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n\n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與移轉、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2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