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2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7/LCEWA01_08030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7/LCEWA01_08030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潘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30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0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3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2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9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3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3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7070200700"}],"提案人":["蔣乃辛","楊玉欣","陳碧涵","薛凌","吳育仁","廖正井","潘維剛"],"連署人":["蔡正元","林鴻池","林明溱","陳超明","蘇清泉","呂學樟","盧秀燕","陳雪生","楊曜","詹凱臣","黃文玲","呂玉玲","羅明才","簡東明","江惠貞","李貴敏","尤美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3-3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5-36,15,2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4-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5-36,15,2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36,15,2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8"],"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36,15,2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6"}],"mtime":"2024-01-19T02:58: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09","last_time":"2015-0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761號委員提案第14793號","laws":["01253"],"提案編號":"1761委14793","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楊玉欣、陳碧涵、薛凌、吳育仁、廖正井、潘維剛等24人，有鑑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已15年，而目睹暴力兒童的保護話題，一直有人在談，但永遠是次要且被邊緣化的議題，其原因在於「目睹兒」不是法律所認定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公權力無法介入，最多只能將目睹暴力兒童「順便」納入婦女保護或兒童保護的服務範疇，「目睹兒」成為政府防治家庭暴力的大缺口，被遺漏的個案。為有效保護家暴案件中目睹家暴兒童的生命安全與權益，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n\n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n\n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n\n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n\n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n\n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n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n\n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n\n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9","說明":"一、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n\n二、本條修正目的旨在將目睹家庭暴力之家庭未成年人明確納入本法之保護，並施以身心治療、諮商及、心理輔導及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三、事實上在單一的家庭暴力事件中，除了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外，極有可能還有一些未直接目睹家暴的家庭成員身心受傷，這些未目睹暴力的家庭成員，若經評估有需要心理輔導者，亦有必要將其納入適用範圍。","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n\n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n\n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n\n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與少年或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之身心治療、諮商及心理輔導。\n\n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n\n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n八、推廣各種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n\n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17","說明":"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俾據以對其核發相當內容之保護令，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n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有效達到處遇目的。\n\n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修正":"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