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2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議案名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7/LCEWA01_080307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7/LCEWA01_080307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9人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1人及委員黃文玲等21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18人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70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1年3月27日所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260701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5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2070200200"}],"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劉櫂豪","尤美女","柯建銘","葉宜津","何欣純","李應元","林淑芬","林佳龍","趙天麟","蕭美琴","黃偉哲","邱志偉","薛凌","陳其邁","陳歐珀","魏明谷","黃文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7-01"]}],"mtime":"2024-01-19T02:58: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09","last_time":"2013-07-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7","會期":3,"字號":"院總第576號委員提案第14799號","laws":["01726"],"提案編號":"576委14799","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鑒於現行「學校教職人員退休條例」未禁止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人員於領取退休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或公職，兼領雙薪，形成國家資源重複浪費，並影響社會觀感，造成社會對立。爰提案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防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領取退休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或公職而有兼領雙薪之情形，立法院自九十二年度起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即做成多項防杜兼領雙薪之決議，要求行政院應針對退休再任人員支領雙薪情形予以全面清查。爾後，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更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轉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公司且具表決權20%以上職務，必須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時其納入之禁領雙薪條款已於民國100年1月1日正式上路。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未隨之修正，形成立法漏洞，實有參照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意旨，予以全面檢討及修正之必要。\n二、再者，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領取退休金後，仍擔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給之職務，或轉任受有政府經常性經費補助之私立學校，不僅有重複領取國家資源之嫌，造成國家財政之負擔，而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時也壓縮年輕人之就業機會，不利勞動力就業市場之發展。\n三、爰，提案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規範領受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再任各級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或由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及過渡期間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726","law_name":"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序文依現行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n\n二、依本條例規範意旨及目前實務上情形，禁止再任而停止領受退休金者，均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為限，因而將規範對象範圍作進一步明確限定，並將優惠存款併同停止辦理，以臻規範之完善。\n\n三、再者，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擔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給之職務，或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事業者之情事時有多見，雖應肯定以專長兼課者呈現人力充分利用之正向意義，惟其經費皆來自政府，形同重複領受國家資源，同時亦造成就業機會壓縮之負面現象，實有檢討之必要，爰修正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規定。\n\n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遺族之權益，爰移列第二項。\n\n五、為期公教平衡，配合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增列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溢領追繳及再任限制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n\n二、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2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