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28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少萍等26人","議案名稱":"「醫師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7/LCEWA01_080307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7/LCEWA01_080307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少萍","蘇清泉","鄭汝芬","廖正井","賴士葆"],"連署人":["徐欣瑩","王進士","廖國棟","王育敏","楊玉欣","吳育仁","陳節如","陳歐珀","陳淑慧","簡東明","黃志雄","呂玉玲","吳育昇","林德福","詹凱臣","林滄敏","紀國棟","蔣乃辛","江惠貞","鄭天財 Sra Kacaw","陳鎮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mtime":"2024-01-19T02:58: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09","last_time":"2013-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7","會期":3,"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14801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14801","案由":"本院委員徐少萍、蘇清泉、鄭汝芬、廖正井、賴士葆等26人，鑑於若干醫師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而其過程中並未經過合議制之懲戒委員會審議，易滋生爭議，且嚴重剝奪民眾工作權益。爰擬具「醫師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送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維護民眾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n\n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款事由，作為不得充任醫師之消極事由，過於嚴苛。\n\n二、培養一名醫師須經過數十載方可成，若因一時疏忽而導致廢除其醫師證書，其又無一技之長，將等同於宣判此人淪於永劫不復之境！\n\n三、因此，爰建議予以刪除第三款，讓因本款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者，得重新參加醫師考試的程序，充任醫師，以勵自新。","修正":"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n\n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現行":"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n\n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n\n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n\n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n\n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n\n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39","說明":"一、本條第五款「之外」規定，乃是概括條款，容易造成「莫須有」之現象而移送懲戒。\n\n二、醫師之獎懲，攸關醫師重大權益，宜經由專業且採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也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精神。\n\n三、因此，爰建議刪除「之外」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n\n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n\n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n\n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n\n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n\n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現行":"第二十八條之四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n\n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n\n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n\n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n\n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n\n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48","說明":"一、醫師之獎懲，攸關醫師重大權益，宜經由專業且採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也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精神。\n\n二、藥師法、律師法、技師法、不動產估價師法、建築師法、及會計師法均有懲戒委員會。\n\n三、因此，爰增訂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情事。","修正":"第二十八條之四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訂定處罰，得以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n\n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n\n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n\n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n\n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n\n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2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