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328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議案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7/LCEWA01_080307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7/LCEWA01_080307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1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500"}],"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蔡正元","薛凌","李應元","盧秀燕","林正二","孔文吉","蘇震清","林滄敏","黃偉哲","潘孟安","邱文彥","陳碧涵","顏寬恒","李慶華","江啟臣","陳雪生","劉櫂豪","盧嘉辰","陳根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會期":"08-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09"],"會議代碼":"院會-8-3-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6"}],"mtime":"2024-01-19T02:58: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09","last_time":"2014-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7","會期":3,"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4816號","laws":["01638"],"提案編號":"801委14816","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鑒於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為達「共同行銷」之目的，通常會採取「金融服務百貨化」這種「異業整併」的作法，使得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會更加普遍，造成消費者個人隱私空間遭侵犯。據此，為增加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保障，特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鑒於目前電話行銷各式金融商品的情況氾濫，造成一般民眾生活滋生困擾，除個人資料被不肖人士盜用外，大多乃肇因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採取共同行銷核准制。\n二、對照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n三、故在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所以金控業者自應負擔較大之保護義務。\n四、故為避免金控業對於個人資料之使用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差距過大，爰此，特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加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1638","law_name":"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46","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n\n二、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n\n三、另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此行業之特別規定實不宜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人民法感情。\n\n四、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修正":"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以進行電話口頭行銷者，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69","說明":"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328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