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0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0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8/LCEWA01_080308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8/LCEWA01_080308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正井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6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1070200500"}],"提案人":["李應元","陳亭妃","楊曜","葉宜津"],"連署人":["黃偉哲","管碧玲","吳宜臻","鄭麗君","林佳龍","蘇震清","何欣純","許添財","許智傑","蕭美琴","姚文智","陳明文","陳歐珀","吳秉叡","邱志偉","李俊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22"]}],"mtime":"2024-01-19T02:57: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12","last_time":"2014-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8","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4841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4841","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陳亭妃、楊曜、葉宜津等20人，針對審計部年年對法務部檢察機關支付予公益團體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支管理，指出業務缺失，顯示檢察官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難以有效控管，且由個別檢察官指定支付對象，缺乏通盤考量，難對資源作有效之分配，加上認罪協商判決金之付支全貌不明，核有欠當，本席等認為，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應全數向國庫支付，由政府統籌規劃運用及控管，俾達資源最佳運用。爰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全國21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102）年度「罰款及賠償收入－沒入及沒收財物」科目編列支付國庫部分之緩起訴處分金5億6,906萬8千元、認罪協商判決金1,887萬6千元，合計5億8,794萬4千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註1)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註2)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包括公庫、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該部爰就支付公庫之數編列上開收入預算。\n二、經查：緩起訴處分金91年至101年7月底止累計支付金額共80億2,940萬元，其中支付公益團體46億6,165萬元，占58.06%、支付國庫29億8,287萬元，占37.15%、支付地方自治團體3,848萬8萬元，占4.79%；就比重趨勢觀之，近年支付國庫之比重提升，100年、101年1~7月各為49.27%、49.66%，約占5成（詳附表1）。\n※註1.資料來源：91年~100為法務統計年報，101年1~7月為法務部；本中心整理製表。\n三、緩起訴處分制度自91年施行以來，審計部自92年度起年年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對支付予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支監督管理之缺失提出審核意見，而監察院亦於98年9月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在案。嗣審計部於10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所提「(五)檢察機關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協助推動各項公益活動，…，惟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作業仍有未盡周妥，尚待持續研謀改進。」之審核意見，臚列9項缺失(註3)：1.部分地檢署將緩起訴處分金分配予特定公益團體，再由特定公益團體轉撥其他單位，核與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定未符；2.各公益團體緩起訴處分金餘額尚有7億3千3百餘萬元，較上年度增加約10.81%，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更生保護會及觀護志工協進會等3公益團體，餘額計6億6千9百餘萬元，亦較上年度增加約25.11%（表10），顯示該等公益團體尚不及於年度內將收受之處分金支用完畢，致處分金持續累增，更難以降低以前年度餘額；3.基隆、臺北、士林、苗栗、彰化、臺南、臺東、花蓮、宜蘭等地檢署均有部分公益團體未能依規定於6月、12月陳報支用明細情形，致查核期程延宕，影響查核結果之參考價值；4.地檢署審核公益團體申請計畫時，未要求各該公益團體應有一定比例之自籌款，即予通過支付；5.公益團體分會將緩起訴處分金結餘款上繳至總會，惟此部分款項總會後續執行時無須提報計畫至地檢署即可支用，核與作業要點規定未符；6.地檢署結合公益團體或公益團體自行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辦理之業務項目，未明確規範；7.桃園地檢署指定被告將緩起訴處分金繳入賑災專戶，與作業要點規定未符；8.地檢署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辦理現金救助業務不一；9.部分地檢署停止以緩起訴處分金支應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費用，惟公益團體戒癮治療專戶尚有餘款未妥為規劃運用等未盡事宜。顯見由檢察官指定予支付公益團體之作法，實難以有效控管緩起訴處分金之妥適運用。\n四、緩起訴處分案件數量龐大，100年度獲緩起訴處者4萬9,442人，其中3萬2,463人（占65.66%）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金額高達12億餘元。檢察官除指定分配外，尚須監督公益團體相關經費之運用，徒增工作負擔；且監督管理作業涉財務稽核，此非檢察官之專業，實難有效監管。\n五、另93年度起施行認罪協商制度，其支付對象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規定，惟目前僅能查知支付國庫之金額，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完整統計資訊，不但支付全貌不明，各檢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亦頗值疑。\n註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n註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n註3：詳10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含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乙-200~201頁。\n註4：詳10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含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乙-200~201頁。","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n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n\n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n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n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n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9-06-12-修正:351","說明":"一、緩起訴處分制度自91年施行以來，審計部自92年度起年年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對支付予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支監督管理之缺失提出審核意見，而監察院亦於98年9月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在案。嗣審計部於10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所提「(五)檢察機關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協助推動各項公益活動，…，惟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作業仍有未盡周妥，尚待持續研謀改進。」之審核意見，臚列9項缺失(註4)，顯見由檢察官指定予支付公益團體之作法，實難以有效控管緩起訴處分金之妥適運用。\n\n二、本席等認為，審計部年年對支付予公益團體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支管理，指出業務缺失，顯示檢察官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難以有效控管，且由個別檢察官指定支付對象，缺乏通盤考量，難對資源作有效之分配，緩起訴處分金應向國庫支付，由政府統籌規劃運用及控管，俾達資源最佳運用。","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n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n\n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n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n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n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n\n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n\n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n\n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n\n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n\n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4-03-23-修正:586","說明":"93年度起施行認罪協商制度，其支付對象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規定，惟目前僅能查知支付國庫之金額，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完整統計資訊，不但支付全貌不明，各檢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亦頗值疑。爰參照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修正意旨，認罪協商判決金一律向國庫支付，刪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n\n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n\n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n\n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n\n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n\n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03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