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03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8/LCEWA01_080308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8/LCEWA01_080308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徐耀昌","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王育敏","羅淑蕾","鄭汝芬","李貴敏","林明溱","徐少萍","陳碧涵","陳淑慧","黃昭順","簡東明","楊瓊瓔","張慶忠","呂玉玲","黃志雄","蔣乃辛","蘇清泉","吳育仁","張嘉郡","詹凱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mtime":"2024-01-19T02:57:1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12","last_time":"2013-0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8","會期":3,"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4843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4843","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徐耀昌、鄭天財等22人，鑒於縣市合併升格改制，原先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原住民鄉（鎮、市）因而喪失自治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縣市合併升格改制，未能考量區域內之原住民鄉之自治權利，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加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一直未能立法通過。為恢復原住民鄉因改制而喪失之公法人地位、自治權與參政權，爰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縣市改制直轄市升格後，原住民鄉長改官派區長，許多原住民因此批評說，馬政府上任後，原住民權益倒退。\n二、縣市改制升格直轄市後，原住民鄉喪失公法人地位，也失去了自治權與參政權，原鄉及當地原住民失去最基本的自治權利，從原住民的觀點來看，認為土地和發展權被直轄市併吞，原住民族基本法也賦予原住民自治的權利，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更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n三、改制後之原住民鄉，已多次要求恢復其自治地位，爰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n\n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n\n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n\n村（里）設村（里）辦公處。","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6","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n\n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設區公所、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n\n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n\n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現行":"","說明":"本條新增。\n\n原住民鄉鎮法人地位與自治權因縣市合併升格後喪失，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自治之權利，而原住民族自治法之立法工作，因中央行政機關遲遲無法將之送至立法院審議，導致五都之原住民鄉鎮自治權受到剝奪，為了彌補此一缺憾，新增本條文。","修正":"第七條之四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內之原住民鄉（鎮、市）之公法人地位與自治權，不因改制而喪失；俟原住民族自治法立法通過後，從其規定。"},{"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18","說明":"原住民鄉升格為區，為賦予直轄市原住民區的自治權，爰修訂本條文。","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現行":"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19","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現行":"第十六條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n\n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n\n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n\n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n\n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n\n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n\n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20","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十六條　直轄市民、直轄市原住民區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n\n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n\n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n\n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n\n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n\n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n\n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現行":"第十七條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n\n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n\n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n\n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21","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十七條　直轄市民、直轄市原住民區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n\n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n\n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n\n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現行":"","說明":"本條新增。\n\n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原住民區自治事項：\n\n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n\n(一)直轄市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n\n(二)直轄市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n\n(三)直轄市原住民區 新聞行政。\n\n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n\n(一)直轄市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n\n(二)直轄市原住民區稅捐。\n\n(三)直轄市原住民區公共債務。\n\n(四)直轄市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n\n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n\n(一)直轄市原住民區社會福利。\n\n(二)直轄市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n\n(三)直轄市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n\n(四)直轄市原住民區調解業務。\n\n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n\n(一)直轄市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n\n(二)直轄市原住民區藝文活動。\n\n(三)直轄市原住民區體育活動。\n\n(四)直轄市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n\n(五)直轄市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n\n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n\n直轄市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n\n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n\n(一)直轄市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n\n(二)直轄市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n\n(三)直轄市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n\n(四)直轄市原住民區觀光事業。\n\n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n\n(一)直轄市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n\n(二)直轄市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n\n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n\n(一)直轄市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n\n(二)直轄市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n\n(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n\n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現行":"第二十一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29","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一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28","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現行":"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n\n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29","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n\n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n\n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n\n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33","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n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n\n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n\n）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n\n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n\n三、費用之分攤原則。\n\n四、合作之期間。\n\n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n\n六、違約之處理方式。\n\n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34","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n\n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n\n三、費用之分攤原則。\n\n四、合作之期間。\n\n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n\n六、違約之處理方式。\n\n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35","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現行":"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31","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現行":"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n\n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n\n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5-11-08-修正:32","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直轄市原住民區稱直轄市原住民區規約，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n\n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n\n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直轄市原住民區規約發布後，應報直轄市政府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現行":"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n\n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n\n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33","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n\n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n\n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n\n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現行":"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n\n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35","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n\n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47","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直轄市原住民區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總額：\n直轄市原住民區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n\n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n\n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n\n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n\n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n\n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n\n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n\n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42","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n\n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n\n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n\n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n\n四、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n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n\n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n\n一、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n\n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n\n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n\n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現行":"","說明":"本條新增。\n\n因應相關條文，新增本條文，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n\n一、議決直轄市原住民區規約。\n\n二、議決直轄市原住民區預算。\n\n三、議決直轄市原住民區臨時稅課。\n\n四、議決直轄市原住民區財產之處分。\n\n五、議決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n\n六、議決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提案事項。\n\n七、審議直轄市原住民區決算報告。\n\n八、議決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提案事項。\n\n九、接受人民請願。\n\n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現行":"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46","說明":"","修正":"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n\n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n\n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n\n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n\n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n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n\n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n\n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n\n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現行":"第四十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n\n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n\n(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n\n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n\n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n\n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n\n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n\n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n\n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n\n(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n\n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n\n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n\n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n\n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現行":"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n\n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n\n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現行":"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n\n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0","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n\n直轄市原住民區、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公所公告。"},{"現行":"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n\n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n\n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n\n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n\n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1","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n\n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直轄市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直轄市法規、直轄市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n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n\n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n\n前四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直轄市政府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2","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現行":"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n\n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n\n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n\n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3","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n\n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n\n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n\n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n\n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4","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n\n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現行":"第四十七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5","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七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63","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直轄市原住民區公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n\n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現行":"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7","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現行":"第五十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8","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十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9","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現行":"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n\n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n\n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60","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n\n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n\n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現行":"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n\n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n\n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現行":"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n\n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n\n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n\n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62","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n\n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直轄市政府核定。\n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n\n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n\n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現行":"","說明":"本條新增。\n\n因應相關條文，新增本條文，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區，綜區政，由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直轄市原住民區改制前為山地鄉者，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直轄市原住民區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原住民區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n\n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n\n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n\n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n\n三、已連任二屆。\n\n四、依法代理。\n\n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n\n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n\n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74","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n\n直轄市之區由原住民鄉（鎮、市）改制者，其法人地位與自治權利應予以保留，俟原住民族自治法立法通過後，從其規定。\n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n\n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n\n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n\n三、已連任二屆。\n\n四、依法代理。\n\n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n\n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n\n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現行":"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n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n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70","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n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n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n\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7-06-15-修正:71","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定之。\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n\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現行":"","說明":"本條新增。\n\n因應相關條文，新增本條文，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原住民區收入：\n\n一、稅課收入。\n\n二、工程受益費收入。\n\n三、罰款及賠償收入。\n\n四、規費收入。\n\n五、信託管理收入。\n\n六、財產收入。\n\n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n\n八、補助收入。\n\n九、捐獻及贈與收入。\n\n十、自治稅捐收入。\n\n十一、其他收入。"},{"現行":"第六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76","說明":"","修正":"第六十六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現行":"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n\n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n\n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77","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n\n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n\n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現行":"第六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n\n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78","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六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直轄市原住民區、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n\n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現行":"第七十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0","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n\n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n\n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1","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n\n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現行":"第七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2","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二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現行":"第七十三條　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3","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三條　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七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4","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四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現行":"第七十五條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6","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五條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n\n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現行":"第七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n\n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n\n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7","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六條　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n\n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n\n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n\n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n\n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現行":"第七十七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n\n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8","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七條　中央與直轄市、直轄市原住民區、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n\n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直轄市原住民區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直轄市政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現行":"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n\n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n\n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n\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n\n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n\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n\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89","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n\n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n\n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n\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n\n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n\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n\n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現行":"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n\n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9-05-12-修正:92","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n\n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現行":"第八十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91","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條　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現行":"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n\n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n\n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92","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n\n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n\n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現行":"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n\n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n\n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93","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停職者，由直轄市政府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n\n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n\n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直轄市原住民區長應向直轄市政府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現行":"第八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n\n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n\n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n\n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n\n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n\n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n\n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現行":"第八十四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96","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四條　直轄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現行":"第八十五條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97","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五條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現行":"第八十七條之二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9-04-03-修正:103","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七條之二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n\n改制前之鄉（鎮、市）為原住民鄉者，其自治法規仍應維持，俟原住民族自治法立法通過後，從其規定。"},{"現行":"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9-05-12-修正:105","說明":"因應相關條文酌做修正，理由同新增條文第七條之四。","修正":"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0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