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03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議案名稱":"「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8/LCEWA01_080308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8/LCEWA01_080308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薛凌等23人及委員李俊俋等18人分別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19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薛凌等23人「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6070201200"}],"提案人":["李俊俋","陳亭妃"],"連署人":["吳宜臻","陳節如","楊曜","許智傑","蕭美琴","姚文智","許忠信","吳秉叡","李貴敏","陳其邁","紀國棟","林正二","鄭天財 Sra Kacaw","尤美女","邱志偉","陳歐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19"]}],"mtime":"2024-01-19T02:56: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12","last_time":"2013-1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8","會期":3,"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14845號","laws":["01734"],"提案編號":"1559委14845","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亭妃等18人，鑒於有關教師法第十四條對於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致使教師若違反其中第七款之規定，除將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退出教職之處置，亦因前段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使其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業經大法官第702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以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違，大法官並宣告該規定至遲一年失其效力，爰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有關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相關規定，以符憲法意旨；另為杜絕狼師，增列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亦應禁止其再任教師，以維護校園安全，保障學生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故若以法律課予人民於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相關限制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有關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若欲加以限制者為從事該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者，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之手段必須符合現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n二、按大法官第702號解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對於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惟同條第三項前段對於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又後段規定，對於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致使受退出教職處置之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師。大法官認為，以違反本款致使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處分，已逾越對於工作權限制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n三、查本次大法官解釋係因當事人身為教師且又已婚，未謹守分際與學生發生不當之性行為，而遭校方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不予續聘，當事人不服處分聲請大法官解釋。惟查當時教師法尚未就有關性騷擾或性侵害者訂定相關規範，故僅得引用第十四條第七款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概括規定條款，予以處分，並致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嗣後業經修法增列第十款明確規定，使涉犯性侵害行為者亦不得再任教師，避免此類教師繼續於他校任教。又該教師之行為，雖未構成性侵害，然應已達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程度，爰於第十款增列有性騷擾與性霸凌行為，亦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以提升校園安全，保護學生不受侵害。\n四、綜上，針對大法官解釋，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即對教師作出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處分，逕予剝奪人民之工作選擇權，已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修正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另為確保校園安全，使學生免於恐懼，對於有性犯罪紀錄者，仍應有禁止其進入校園任教之必要，故除現行有性侵害行為者不得再任教師外，特增列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記錄者，亦同受不得再任教師之規範。","對照表":[{"law_id":"01734","law_name":"教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n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n\n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n\n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n\n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34:01734:2011-12-14-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款次調整。\n\n二、修正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增列涉犯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並經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以禁絕狼師進入校園，保障學生安全。\n\n三、教師法第十四條對於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違反該規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致使教師若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除將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退出教職之處置，亦因前段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使其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業經大法官第702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以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n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n\n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師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n\n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n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n\n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n\n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03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