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03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08/LCEWA01_080308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08/LCEWA01_080308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陳其邁","管碧玲","陳亭妃"],"連署人":["田秋堇","潘孟安","林佳龍","吳宜臻","陳節如","尤美女","許智傑","陳歐珀","姚文智","楊曜","蕭美琴","許忠信","吳秉叡","林正二","邱志偉","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會期":"08-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12","2013-04-16"],"會議代碼":"院會-8-3-8"}],"mtime":"2024-01-19T02:56: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12","last_time":"2013-0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8","會期":3,"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4846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4846","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其邁、管碧玲、陳亭妃等20人，鑒於大法官第701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列舉扣除額中醫療費用之減除規定，限以「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始得列舉扣除，認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有違，失其效力。財政部據此發布函釋，對於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增加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之費用亦得列舉扣除，先供徵納雙方遵循。查長期照護除「住院」長期照護外，尚有社區、機構或居家等其他長期照護類型，惟該函釋，仍限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之費用始得列舉扣抵，致使非屬住院長期照護者因醫療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若非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仍不准列入列舉扣除，未擴大適用範圍以減輕人民負擔，實屬為德不卒。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扶助之措施本即多樣，租稅優惠亦為救濟手段之一。我國人口結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未來相關長期醫療照護之需求勢必大幅增加，在國家醫療資源有限之情形下，並非所有人民均有機會或能力於醫療院所就診或照護，故對於無力負擔住院長期照護費用，而選擇其他長期照護方式者，其所支付之醫藥費，若係為維持受照顧者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均應准予列舉扣除，不應存有差別待遇；另對於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增訂特別扣除額，以期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與扶助弱勢之意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中有關醫療費用減除之規定，限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始得列舉扣除，業經大法官第701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宣告違憲並失其效力，財政部依據大法官解釋發布函釋，「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列舉扣除」，故未來只要是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均得列入列舉扣除額，減輕民眾經濟負擔。\n二、我國醫療院所幾已全數加入全民健保體系，已難謂有會計制度不完備或不合法之醫院存在，且依據社會現況，經濟寬裕者，始有能力得以入院接受長期照護，經濟能力次者，尚可選擇護理之家等機構，而選擇居家長期照護者，多數係因無力負擔住院醫療費用，實為不得不之選擇，又其因非住院照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若付與對象為非醫療院所，即不得列舉扣除，致其所得以列舉扣除當然相較於住院接受長期照護者為少。同為維持受照顧者之生命或健康所為之必要支出，以是否付與合法之醫療院所作為列舉扣除之判斷準據，顯失公平。又具經濟優勢者得以住院接受長期照護並因此而享有租稅優惠，弱勢者因無法負擔住院醫療費用而改採其他非住院方式照護家屬，並因此而未獲租稅減免之待遇，此無異使社會貧富差距持續擴大。\n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人口老化問題日益嚴重，長期照護需求孔急，但目前長照病床數欠缺，供給無法負荷所需，故對於身心失能無自理能力而須長期照護者，除可住院長期照護，另得選擇機構或居家等其他長期照護方式，惟本次大法官解釋僅就「住院」長期照護付與醫療費用之醫療院所是否為會計制度健全者，作為是否形成差別待遇之審查基礎，未慮及其他類型之長期照護者，其醫療支出之付與對象並非全為醫療院所，致使無法作為醫藥費用列舉扣除，對於同屬維持受照顧者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卻因就診醫療地點或所持憑據不同，使納稅人於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時仍存有差別，實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n四、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扶助之措施本即多樣，租稅優惠亦為救濟手段之一，惟採租稅優惠措施時，同時亦應防止富者藉此規避稅捐，致使另類差別待遇之發生，以達到扶弱濟貧之目標，此乃國家之根本義務，不容有怠。我國人口老化問題必然伴隨長期醫療照護需求之大幅且急速增加，在國家醫療資源有限之情形下，並非所有人均有機會或能力於醫療院所就診或接受長期照護，故對於未能住院接受長期照護之經濟弱勢者，亦應設法使其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措施，保障其生存權受有平等之對待。\n五、綜上，我國人口高齡化已為趨勢，未來長期照護需求勢必大幅增加，為避免因長期照護之龐大支出而使家庭經濟崩解，特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放寬因長期照護所生之醫藥費適用範圍，增列醫藥費付與對象若為合法之醫療院所或依法立案之機構，亦得作為列舉扣除項目；另增列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項目，以期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與扶弱濟貧之意旨，並訂定排富規定，兼顧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說明":"一、依據大法官第701號解釋意旨，並參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解釋，「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列舉扣除。」爰增列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用，得列入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另查財政部現行規定，對於付與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之醫藥費，亦可作為列舉扣除項目，故若付與對象雖為依法立案之機構，但非屬公立或未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則不許其列舉扣除，同與平等原則之意旨有違，故對於付與依法立案之機構之醫藥費，亦應准予列舉扣除，爰併予增列之，以符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同時考量租稅公平原則，增訂對於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扣除之排富規定。\n\n二、增訂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項目，比照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萬元，對於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經合法醫療院、所診斷證明認為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得於申報所得時減除之，以減輕民眾家庭經濟負擔，並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扣除之排富規定，以維租稅公平。","修正":"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或依法立案之機構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或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7.長期照護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經合法醫療院、所診斷證明為有長期照護需求者，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但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扣除。\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03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