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1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0/LCEWA01_080310_000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0/LCEWA01_080310_000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3-04-19","2013-04-23"],"會議代碼":"院會-8-3-9"},{"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0-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並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5-02-12T07:16:5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19","last_time":"2018-10-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3-9","會期":3,"字號":"院總第234號政府提案第13556號","laws":["04645","04647"],"提案編號":"234政13556","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rows":[{"說明":"一、鑑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仍存有退休年齡過早、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並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爰在本於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妥慎規劃改革方案，期使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更為合理健全。基此，除新進人員實施全新之退休制度外，對於現職及已退休人員退休制度亦須進行合理調整（以下簡稱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n\n二、復考量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係自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分離立法，其後配合國家整體社經情勢需要進行多次改革修正時，皆因上開退撫二法之適用對象、給與基數內涵、年資採計原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請求權時效等相關規範均屬相同，以致每次修正其中一法，亦須考慮併同修正另一法。爰將退休法及撫卹法規定事項，予以合併規範，以符立法經濟。","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考量本法係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而制定，其目的旨在兼顧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權益並確保國家財務之穩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揭櫫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尚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復審酌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權益之保障程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是以，為落實上述意旨，爰制定本法，俾資遵循。從而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應以本法為據；其中公務人員之資遣、離職退費或由退休權利衍生之撫慰事項，屬廣義之退休範疇，亦應依本法辦理。\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n\n(二)撫卹法\n\n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增訂":"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法行之。"},{"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n\n二、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銓部，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部。"},{"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撫卹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部審定之人員為限，俾落實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並維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之一貫性。上述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相關法律。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辦理，除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審定之人員。\n\n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n\n(二)撫卹法\n\n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審定之人員。\n\n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增訂":"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審定之人員。\n\n前項人員退休、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說明":"一、本條定義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俸（薪）、基本俸（薪）、俸給總額慰助金、退休所得替代率、確定給付制、確定提撥制、單層給與、雙層給與、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n\n二、由於本法適用對象，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外，尚包括適用特種人事法規之警察、醫事、關務等各類人員，基於上開各類人員核俸（薪）級時，尚非一體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爰為利各類人員於適用本法計算退休金時有一致性規範，乃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本（年功）俸（薪）之定義，以資明確。\n\n三、考量目前一般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薪）約占全薪之百分之六十五，是以本（年功）俸（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較接近於全薪，爰於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基本俸（薪），係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n\n四、依照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擬定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以月所得計算，就學理及實務而言，其分母（即現職待遇）並無一定之內涵，全係由各國審酌其社會背景與工作者之待遇等自行決定。考量我國公務人員現職待遇內涵中較具普遍性及共通性者，以本（年功）俸（薪）、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項為主，爰於第四款明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以該二項給與計列；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部分，考量目前公務人員技術或專業加給種類繁多，各類人員數額高低不同，差距甚大，如以最後在職時所領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高低計算退休所得上限，對於適用較低專業加給之人員，或於退休前調任支領較低專業加給職務之人員，較欠缺合理性。基此，本法參照現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目所定「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規定，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技術或專業加給，使同一職等人員均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較符合公務人員整體衡平原則；其相關金額之訂定與公布，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另考量退休人員退休後即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且為避免發生「肥大官、瘦小吏」之質疑，爰於分母部分不計列主管職務加給。此外，考量年終工作獎金係年所得性質，並由國家視財政狀況發給現職人員慰勉性質，非一定性支給項目，是亦不予計列。至於分子部分係依前述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定原則，以月所得為計算基礎，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者，分別明列以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其中月退休金應包含依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n\n五、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規劃，自改革方案實施以後新進人員實施多層次年金，採行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撥制之給付制度（即雙層給與），俾強化個人退休金準備責任，並適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其中於確定給付制之財務責任，將採完全適足提撥，避免再發生潛藏負債；於確定提撥制則成立個人專戶，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定期撥繳費用至該帳戶，俟其成就請領條件時，領取該帳戶累積總金額（含本金與孳息）。至於改革方案實施以前已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即已退休人員）者，仍維持現行確定給付制給與（即單層給與），俾保障其原有退撫權益。茲為求明確，爰就前述二種制度運作有關之確定給付制、確定提撥制、單層給與、雙層給與、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及累積總金額等名詞，於本條第五款至第十款分別明確定義。\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n\n一、本（年功）俸。\n\n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n\n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目　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本（年功）俸（薪）：指公務人員依銓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之俸（薪）額。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二、基本俸（薪）：指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n\n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下列給與項目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指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每月退休所得占現職待遇之比率。所稱每月退休所得、現職待遇如下：\n\n(一)每月退休所得：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每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n\n(二)現職待遇：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核官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n\n五、確定給付制：指依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及本（年功）俸（薪），按本法所定計算標準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n\n六、確定提撥制：指政府為公務人員設立個人專戶，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定期撥繳一定金額存入該專戶並累積孳息，於公務人員符合請領條件時，領取該專戶之累積本金及其孳息，作為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n\n七、單層給與：指單採確定給付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n\n八、雙層給與：指兼採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n\n九、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指公務人員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財務來源，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以定期且足額提撥儲存之方式籌措；發生財源不足時，應即調整提撥費率以為因應之退休金準備責任制度。\n\n十、累積總金額：指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與孳息之總額。"},{"說明":"一、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撫慰金（以下簡稱退撫給與）之給付制度及其適用對象。\n\n二、第一項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明定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二大類別。\n\n三、第二項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採行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撥制之雙層給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仍維持現行確定給付制給與之單層給與，爰於本項規定，依本法請領之退撫給與，以單層確定給付制給與為限之三類人員：其一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擔任公務人員者；其二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再（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三為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n\n四、第三項配合前述改革方案規劃，明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依本法請領之退撫給與，包含確定給付制與確定提撥制之雙層給與。\n\n五、第四項規定前項所稱初任公務人員之定義。","增訂":"第五條　依本法請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撫慰金（以下簡稱退撫給與），包含下列二類：\n\n一、確定給付制給與。\n\n二、確定提撥制給與。\n\n下列人員依本法請領之退撫給與，以前項第一款為限（以下簡稱適用單層給與人員）：\n\n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擔任公務人員者。\n\n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再（轉）任公務人員者。\n\n三、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以下簡稱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請領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撫給與。\n\n前項所稱初任公務人員，指初次擔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審定之人員。"},{"說明":"一、本條規定前條所定確定給付制給與，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公務人員確定給付制給與之提存準備機制。又考量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其後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先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亦改為「共同儲金制」，且均納入退撫基金統一管理並均以「退撫新制」稱之，是「退撫新制」已成為公務體系中慣用之代名詞。復考量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就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而言，僅係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退撫基金提撥機制、退休所得等作合理調整，並未就退撫新制之本質有所變革；就新進人員而言，係在退撫新制之基礎上，加入確定提撥制給與，並以「雙層給與」稱之；是以，基於本次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在確定給付之給與，仍維持退撫新制之本質，爰本法仍以「退撫新制」稱之。\n\n三、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但因部分公務人員係因機關改制等因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始加入退撫新制（例如電信總局改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加入），其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自應依實際加入之日期為準，爰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十四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n\n(二)撫卹法\n\n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增訂":"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確定給付制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n\n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說明":"一、本條規定確定提撥制給與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之設立。\n\n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準備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爰於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撥繳費用累積孳息，以作為公務人員領取確定提撥制給與之準備。","增訂":"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確定提撥制給與，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初任公務人員時，為其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並由該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孳息，作為其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支領確定提撥制給與之儲存準備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說明":"一、本條明定本法所定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除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個人專戶自主投資相關事宜外，應另以法律明定之。\n\n二、第二項課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對退撫基金實施每三年一次之定期精算，俾維持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健全。\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增訂":"第八條　前二條所定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法律定之。\n\n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之財務，應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三十年。"},{"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提存"},{"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n\n二、第一項除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費率及比例外，另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基數內涵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逐年調降，基於給付權利與繳費義務對等原則，爰明定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數內涵亦隨之調整。\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其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權益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n\n四、為確保退撫基金財務健全，爰於第三項規定退撫基金收支失衡時之處理機制；復考量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已定有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機制，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為鼓勵公務人員在職時戮力職務並確保永業文官體制，爰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定政府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五、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之定義，以資明確。\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十四條第二項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n\n(二)退休法施行細則\n\n第十九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增訂":"第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辦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按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並逐年依附表一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n\n退撫基金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應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必要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指退撫基金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之平準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相差幅度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所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公務人員死亡時，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之年資，得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計算方式。\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及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或公務人員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其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之條件。另考量現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五年以上者即得發給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條件，在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規劃提撥費率提高及退休給付調降規定下，相較於一次退休金之給付額度，恐有過於寬鬆之嫌，爰將其支領年限增長為十年。\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應排除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七項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n\n(二)撫卹法施行細則\n\n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死亡後，如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者，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撫卹之年資，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增訂":"第十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之年資，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之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或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得由本人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十年以上者，除因案受免職或撤職處分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退休（職）、資遣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給與，或已領取離職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提存"},{"說明":"款名","增訂":"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之提存"},{"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本法第九條規定，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費率及比例。復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公保年金及職業年金合計退休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七十五（以任職年資四十年計），其中第二層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為百分之四十；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為百分之二十。另經委託精算公司精算結果，上述確定給付制之平準費率約為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之間，爰將提撥率訂為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間，以為彈性，並參照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規定政府及個人負擔比例。\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其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權益。\n\n四、第三項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新進人員適用雙層制，其中確定給付制給與係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故將採適足提撥，以逐步終止潛藏負債，爰於本項明定其提存準備責任制，並比照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退撫基金收支失衡時之處理機制。\n\n五、第四項比照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之定義，以資明確。\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n\n(二)退休法施行細則\n\n第十九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增訂":"第十一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基本俸（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n\n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支付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時，應採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應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調整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以為十足因應，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比照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說明":"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比照第十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規定辦理，俾使上開二類人員在確定給付制下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規定一致。","增訂":"第十二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條件及給與等相關規定，比照第十條規定。"},{"說明":"款名","增訂":"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之提存"},{"說明":"一、本條規定確定提撥制給與下個人專戶之設立、提存準備及相關運作機制。\n\n二、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公保年金及職業年金合計退休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七十五（以任職年資四十年計），其中第二層確定提撥制退休金之目標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二十。復經委託精算公司精算結果，在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提撥率百分之八之情形下，可獲得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二十三之所得替代率；爰於第一項訂定第二層確定提撥制退休金之提撥率－公務人員得自願在百分之五範圍內，決定每月提撥費率（亦可不提撥）；政府則應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範圍內，相對提撥入個人專戶（公務人員繳付費率每增加百分之一，政府應相對增撥百分之零點二，最高提撥百分之三）。\n\n三、第二項明定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最高上限年資。\n\n四、第三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自願繳付之退撫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所得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以提高公務人員自願提撥之意願，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高其退休所得。此外，明定對於個人專戶之繳付費率，一年內得變更二次，以利其累積總金額運用之彈性。\n\n五、第四項規定借調他機關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得比照一般公務人員，進行個人專戶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n\n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十四條第一項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n第十四條第三項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n\n第十五條第一項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n\n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n\n(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n\n第八條第十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增訂":"第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七條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事項，規定如下：\n\n一、公務人員得按月在基本俸（薪）百分之五範圍內，自願繳付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其自願繳付費率，計算至百分率整數位為止。\n\n二、政府每月應撥付之金額，不得少於公務人員基本俸（薪）之百分之二。公務人員自願按月以基本俸（薪）百分之一繳付時，政府應相對以基本俸（薪）百分之二點二撥付；其後公務人員之繳付費率每增加基本俸（薪）百分之一，政府應相對增撥基本俸（薪）百分之零點二；最高以撥付基本俸（薪）百分之三為限。\n\n政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最高以四十年為限。\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自願繳付之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其自願繳付費率得依個人意願調整；一年內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n\n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退回溢撥金額之本息。其應覈實退回之金額，自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扣抵之。"},{"說明":"一、本條規定確定提撥制下個人專戶之管理及自主投資運用事宜。\n\n二、第一項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基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對於公務人員個人專戶之管理，應善盡管理之責；復考量個人專戶之管理事務繁雜，除須耗費大量人力外，亦須仰賴具有一定專業素養者始能處理，爰明定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n\n三、第二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選擇。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爰訂定授權依據，俾考試院得據以彈性規範公務人員之自主投資事宜。\n\n四、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三項明定在初期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n\n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n\n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增訂":"第十四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個人專戶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並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代為辦理專戶管理作業。\n\n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n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統一管理運用期間超過三年，且管理運用收益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應由國庫補足其差額。"},{"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或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得由其本人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本人所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十年以上者，除因涉案受免職或撤職處分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還由政府相對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n\n四、第三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所具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應排除適用前項發給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規定，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增訂":"第十五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或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得由本人或其遺族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所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n\n前項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退撫儲金滿十年以上者，除因案受免職、撤職處分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所具年資已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退休（職）、資遣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給與，或已領取離職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給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認定標準。\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之併計規定。\n\n四、第三項至第五項係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請求權時效。\n\n五、考量曾任公務人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機關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六項明定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三個月及五年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n\n六、由於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轉任行政院設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類此事務之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之服務年資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仍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採計，爰於第七項明定其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此外，考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及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者，依規定得辦理考績，應視同有給專任人員，爰規定是類人員未核給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n\n七、公務人員依法停職，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者，其停職年資得依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八項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n\n八、第九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授權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後，報銓部核定。\n\n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十五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n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n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部核定發布。\n\n(二)撫卹法\n\n第十六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n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n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部部核定發布。","增訂":"第十六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五年內，依銓審定之等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前項人員係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n\n第三項人員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本息者，應另加計利息。\n\n第三項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或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本條各項所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部核定。"},{"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須以本項所列六款範圍為限，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n\n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二項明定。此外，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以及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本部曾從寬准許少部分未經銓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或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得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但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等），是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以為排除。\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施行細則\n\n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n\n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n\n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n\n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n\n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n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n\n六、其他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n\n(二)撫卹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n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n\n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n\n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n\n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n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n\n六、其他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增訂":"第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範圍如下：\n\n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且具有合法證件者。\n\n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n\n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n\n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n\n五、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n六、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部核准採計者，依原核准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之年資採計限制事宜。\n\n二、第一項係考量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其薪資所得原就高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且實務上亦常見有是類人員於將屆退休時，立即轉任為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俾日後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爰為維護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合理性，乃於本項明定是類人員所具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不適用第十六條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n\n三、為顧及是類人員轉任前年資結算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所具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仍得與轉任後之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以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但為免增加政府及退撫基金長期支出，明定該年資應分別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辦理資遣者，亦同。\n\n四、考量是類人員所具符合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年資採計規定之年資，仍應予保障，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年資得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n\n五、第四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由民選首長、公營事業人員及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轉任公務人員者，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是類已轉任人員既有權益。","增訂":"第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單層給與之公務人員，其轉任前年資未辦理退休、資遣或年資結算且轉任前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不適用第十六條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n\n前項人員所具轉任前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與轉任後之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但該年資應分別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辦理資遣者，亦同。\n\n前二項人員轉任前年資，除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轉任前合於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年資，仍照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n\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由民選首長、公營事業人員及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轉任公務人員者，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資遣年資採計上限。\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n\n三、由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年資取捨涉及當事人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甚鉅，原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上偶有不願依前項規定進行年資取捨而造成審定機關作業困擾之案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情形之處理方式，俾資遵循。\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增訂":"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年資，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任職年資併計結果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n\n公務人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上限及其相關規範。\n\n二、第一項規定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相關退離給與。\n\n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其再任後又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時或辦理撫卹時之退撫給與上限。\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再任人員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事宜。\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n\n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n\n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增訂":"第二十條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或年資結算再任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者，不得繳回原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於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亦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n\n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所具前項所定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應連同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合計，以不超過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為限。\n\n第一項人員重行退休時，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得就第三十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n\n第一項人員重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說明":"款名","增訂":"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之年資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採計原則。\n\n二、第一項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比照第十六條所定單層給與人員規定採計，俾上述二類人員於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採計之一致性。\n\n三、第二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不論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比照第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後，始得併計年資；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則比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四、為針對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於確定給付之年資與給與採一致性處理，爰於第四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之公務人員，應比照第十八條規定辦理。\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同第十六條所引相關條文。","增訂":"第二十一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比照第十六條規定採計。\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比照第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比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且轉任前年資未辦理退休、資遣或年資結算者，其所具轉任前年資應比照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所具轉任前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與轉任後之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但該年資應分別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七十四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辦理資遣者，亦同。"},{"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核給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之年資採計上限及再任人員年資採計事宜。\n\n二、第一項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核給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之年資採計上限。\n\n三、第二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或年資結算者再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之年資採計、上限限制及給與標準等事項。另為求一致性，爰明定前述事項比照第二十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二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法核給確定給付制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或年資結算後，再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以及重行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之採計及給與等事項，比照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其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應連同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合計，以不超過前項最高年資採計上限為限。"},{"說明":"款名","增訂":"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之年資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其孳息，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先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再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基金之移撥及個人帳戶之運用事宜。\n\n三、第二項規定停職人員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付退撫儲金；當事人亦可選擇自願繳付退撫儲金。\n\n四、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公務人員請領退離給與之儲存準備，是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公務人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撥付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人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公務人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其中一部分費用係由政府負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繳付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政府亦應相對撥付；反之，如公務人員未自願繳付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者，政府亦不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撥付責任。\n\n五、第五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休職或停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政府於該期間不負撥付責任。此外，由於第十三條明定政府撥付責任以四十年為限，是對於超過最高年限之服務年資，政府亦不負撥付退撫儲金之責任。\n\n六、第六項規定政府不予撥付退撫儲金入個人專戶時，公務人員仍得自願繳付，以利公務人員個人專戶之本金得持續累積孳息。\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先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再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本金及其孳息。\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政府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撥付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本息；公務人員亦可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願繳付退撫儲金。\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五年內，依銓審定之等級，補繳退撫儲金，存入個人專戶。\n\n前項人員補繳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期間之退撫儲金時，政府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對撥付退撫儲金；未自願補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亦不負任何撥付責任。\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政府不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撥付責任：\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政府為個人專戶撥付退撫儲金已滿四十年。\n\n前項政府不負撥付責任期間，公務人員仍可自願繳付退撫儲金。"},{"說明":"本條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人員於再任期間政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上限。","增訂":"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人員前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合計後，不得超過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最高撥付年資為限。"},{"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退　　休"},{"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說明":"一、本條明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n\n二、基於法官、檢察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退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檢察官僅可適用自願退休規定，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n\n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增訂":"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n\n依法銓審定之法官、檢察官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自願退休。但不適用第二十七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八條命令退休之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n\n二、考量現行退休法所定公務人員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於實務上造成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之申請無裁量餘地，致機關無法兼顧其財務狀況或人力運用問題，滋生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服務機關得視經費、業務及人力等情況裁量是否准許公務人員辦理自願退休。\n\n三、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休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彈性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n\n四、為兼顧不同職業性質之差異，參照退休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經權責主管機關送銓部認定屬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n\n五、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四條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定義。查危勞職務降齡退休規定之建制目的，主要係針對擔任具有危勞職務者，考量其職務之特殊性而給予較一般自願或屆齡退休者寬鬆之退休條件。審酌是類特殊職務屬性及範圍事涉各用人機關權責，爰明定是類職務之具體範圍及退休年齡規定，應由各權責主管機關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再送銓部認定，並於第四項明定權責主管機關之範圍，以資明確。\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歲。\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增訂":"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歲。\n\n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說明":"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n\n三、為兼顧不同職業性質之差異，爰參照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經主管機關送銓部認定屬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生效日期。\n\n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規定。\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n\n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十六條第二項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增訂":"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n\n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前二項所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n\n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說明":"一、本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符合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員，應由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出具其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至於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應由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n\n四、為求明確，爰於第三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前項出具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任免、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n\n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n\n六、第五項參照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其申請退休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條件。\n\n七、第六項參照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條所稱因公傷病情形之範圍，並應由服務機關出具符合因公傷病情形之相關證明，經審定機關審查認定，且其所受傷病應與本項各款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n\n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n\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n\n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增訂":"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n\n一、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半殘廢以上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n\n二、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實證明公務人員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醫療證明時，其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應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首長核定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延長病假之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n\n前項各款人員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應由其服務機關出具；第二款人員之命令退休應由其服務機關主動辦理。\n\n前項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依其具有任免、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第一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其申請退休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查認定公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n\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n\n四、於執行職務、辦公場所或辦公往返途中猝發疾病。\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說明":"一、本條規定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等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態樣。\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機要人員資遣條件，除係為因機關裁撤或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外，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資遣規定。\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當事人不願意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時之處理程序，以符合程序正義。\n\n五、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明定辦理公務人員資遣相關報送程序。\n\n六、第五項參照退休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明定辦理公務人員資遣相關審定程序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七、第六項參照前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服務機關及第四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規定。\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n\n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n\n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n\n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n\n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n\n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n\n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n\n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增訂":"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資遣：\n\n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之人員。\n\n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n\n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之標準，且由服務機關認定不堪勝任職務。\n\n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n\n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n\n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資遣之。\n\n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n\n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其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認定；第四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休給付"},{"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給與種類。\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其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之。\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九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增訂":"第三十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金種類如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其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之。"},{"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n\n二、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逐年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並預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至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仍照原規定（即退休法）辦理，惟考量退休法將配合本法之公布同日廢止，為免公務人員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計給退休金之標準，失其所據，爰於本條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應以最後在職經銓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為計算基準及其基數內涵，以為法令依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增訂":"第三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退休金，應以最後在職經銓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n\n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n\n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n\n二、為落實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定逐步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不超過現職待遇百分之八十之原則及目標，爰規劃逐年調降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又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計給之退休金，係分別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後規定計算，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應按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逐年計算核給之。\n\n三、基於前述「退休所得替代率調降至百分之八十」之目標，爰於第二項規定針對兼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於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逐年調降後，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仍然超過百分之八十時，其超過之金額，應再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另於第三項訂定上述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之方式、標準等相關事項，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針對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且兼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明定得將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退休金計算標準及本條第一項附表三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計給。但其依本法所領相關給付，均應比照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計給（例如：不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三十六年起之任職年資，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退休金），俾求公平一致。","增訂":"第三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退休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按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逐年計算核給之。\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依前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逐年調降退休金後，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n\n前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之調降方式、標準等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得按第一項附表三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退休金：\n\n一、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n\n二、支（兼）領月退休金。\n\n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n\n前項人員所領相關給付，應比照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計給。"},{"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另考量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一方面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一方面調降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是一次退休金如仍維持現行給付標準，恐發生給付金額少於離職退費金額之失衡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訂定給付基數範圍（即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二時，按現行規定，每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之後隨提撥費率提高而增加給付基數，最高於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八時，每年給與二個基數），至於上述實際基數，授權由考試院及行政院配合退撫基金提撥率費檢討釐定時，併同公告之，以為遵循。\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另考量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化及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訂定之退休所替代率上限，故針對任職逾三十五年者增發之退休金，每年僅酌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或二百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以免發生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情形。\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退休法施行細則\n\n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增訂":"第三十三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二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至七十個基數；其實際給與基數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退撫新制實施後初任公務人員且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退休金應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退休金：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五十五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七十二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照基數內涵二百分之一增給，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二點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二千四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n\n二、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增訂":"第三十四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任職年資未滿一年者，其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傷命令退休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加發標準，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明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n\n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增訂":"第三十五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應以五年計給。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給。\n\n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應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加發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符合第一項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列職務之一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八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n\n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n\n一、本（年功）俸。\n\n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增訂":"第三十六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條規定資遣給與標準。\n\n二、參照退休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資遣給與標準準用一次退休金規定計算。\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七條第五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增訂":"第三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該公務人員就第三十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之。\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增訂":"第三十八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公務人員就第三十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n\n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雖已將年資二十五年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由五十歲延後至六十歲，惟考量：(一)我國近年來人口老化趨勢未見緩和，至一百年男、女零歲人口之平均餘命分別為七十五點九六歲及八十二點六三歲，兩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五歲；另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對未來人口之推估，至一百四十九年，男、女平均餘命將分別達到八十二歲及八十八歲，是若我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未能再作適當調整，將無法因應人口持續老化之趨勢；(二)現行制度下，公務人員於五十五歲至六十歲之體能狀況仍屬良好，且已累積豐富工作經驗，若提早退休並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將形成人力過早閒置情形，對國家社會整體而言，實為人力資源之浪費；(三)隨國人平均餘命增長，政府及退撫基金之給付年限亦將隨之增加－以五十五歲至六十歲退休者為例，其領受月退休金之平均年限仍長達二十三年至二十七年，對於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仍屬沈重。綜上，基於人口老化趨勢、人力資源政策及年金財務負擔等因素之考量，爰將現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再作適當調整，並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未符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若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或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額百分之四，最多提前五年減額百分之二十。至於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月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部分同樣得展期或減額領取。\n\n四、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之退休時最低年齡限制。\n\n五、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得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之例外規定。\n\n六、第五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之計算標準。\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增訂":"第三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之一，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自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n\n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四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n\n前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年資均不予計入。"},{"說明":"一、本條規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者退休金發給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人員擇領退休金之條件。\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依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其合於採計之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附表五所列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五十五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十五年以上之標準。\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明定前項所定指標數之計算標準。\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增訂":"第四十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三十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但未滿五十五歲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擇一支領。\n\n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五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限制。\n\n前項指標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範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以前已退休者，及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上開改革方案實施後退休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n\n二、第一項考量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休金係全數按退撫新制實施前計算標準（以本俸或年功俸計算）支給，較無退休所得偏高現象，且是類人員退休迄今年事已高（以八十四年退休生效者而言，平均多已高達七十餘歲或八十餘歲），所需生活照護程度亦較高，且面對改革方案之推動調適困難，爰於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訂定之初，已明確排除其適用改革方案，保障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仍按其原適用規定辦理。此外，考量本法訂定後，將同步廢止原退休法，亦須於本法增訂是類人員支領退休金之法源依據，以維護其權益。\n\n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及第五四二號解釋揭櫫之社會資源合理分配原則，並基於整體國家利益維護之重大公益考量，同時衡酌退撫新制實施迄今，相關客觀情事條件已有重大變遷，以及過去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累積沈重財務負擔，基於世代正義問題，亦須由已退休人員承擔，爰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將已退休人員納為適用對象，並就其退休所得作合理調整，爰於第二項（附表一）訂定合理過渡規定，逐年調降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基數內涵，至於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仍予維持，俾減輕損害，以符合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至於現職人員之改革，係依其不同信賴保護程度給予不同之處理；其中針對改革方案實施前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改革方案實施後退休者，規範其退休金之計算比照改革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人員，逐年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基數內涵，至於退休金計算基準則保障其得維持現行規定（以最後在職之本俸或年功俸計算）辦理。\n\n四、第三項明定前項第二款所定於改革方案實施前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計給規定，以為明確。\n\n五、第四項係明定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定義。","增訂":"第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休給與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仍按其原適用規定辦理。\n\n下列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改依附表一所列基數內涵，逐年計算給與，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休生效者。\n\n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n\n前項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n\n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指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給與之最低保障。\n\n二、第一項明定退休人員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計算之退休所得，較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低時，保障其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本條係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設計「保障弱勢」之配套機制，為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給予最低金額之保障；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曾認定退休所得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難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爰擬參照上開基準作為扣減退休所得之最低限度（過去亦以此額度作為再任公職停發月退休金之標準）；至於依現行規定計算退休所得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保障其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上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一百零二年度待遇標準計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為一四、四五○元，第一職等專業加給金額為一七、七一○元，核計為三二、一六○元。\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不足最低保障金額者，分別由各級政府及退撫基金補足之。","增訂":"第四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後，每月退休所得較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低時，保障其最低應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支領每月退休所得。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保障其依原金額支給。\n\n前項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其所領退休所得不足最低保障金額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足之；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其所領退休所得不足最低保障金額時，由退撫基金補足之。依第一項但書補足原金額之差額，亦同。"},{"說明":"本條針對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增訂":"第四十三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退休時，仍得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辦理優惠存款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有關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等相關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n\n四、由於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方案實施第一年係過渡期間，當年度優惠存款利率仍維持現行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開始逐年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爰於第三項規定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辦理。\n\n五、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n\n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n\n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增訂":"第四十四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n\n前項一次退休金與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休人員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支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人員，有第八十六條或第八十七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休給付"},{"說明":"款名","增訂":"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退休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種類及計算標準。\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但無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種類。\n\n三、第二項明定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及基數內涵。另為維持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權益，參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n\n四、第三項係為符合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爰明定第二項所定「最後在職往前推算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本俸（薪）平均數」，應依最後在職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期間各該年度待遇標準計算。\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增訂":"第四十五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種類如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前項確定給付制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往前推算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本俸（薪）平均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給與五分之四個基數至一又二十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至三十二個基數至四十二個基數為限；其實際基數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二、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往前推算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本俸（薪）平均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至百分之四十為限。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所定最後在職往前推算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本俸（薪）平均數，依最後在職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期間各該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繳納退撫基金期間未滿十五年者，以其實際繳納退撫基金期間之基本俸（薪）平均數，按各該年度待遇標準計算。"},{"說明":"參照第三十七條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資遣發給標準，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資遣給與之計算標準。","增訂":"第四十六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資遣給與，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說明":"一、本條規定擇領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種類之條件。\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該公務人員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之。\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增訂":"第四十七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應給與一次退休金。\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公務人員就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月退休金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退休金之計給及其加發規定。\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採計標準。\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因執行職務受傷而辦理因公命令退休者，應予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其中加發之基數係衡酌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請領之退休金，包含確定給付制與確定提撥制兩種，其中確定給付制退休金占退休所得之比率，較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占退休所得之比率低，爰本項所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加發之退休金基數，亦酌予降低。\n四、第三項規定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n\n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n\n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增訂":"第四十八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確定給付制之退休金時，比照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算任職年資。\n\n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確定給付制給與，應加發三至九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第三十九條針對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比照辦理，俾求一致。另亦明定未達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先行辦理退休，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擇一請領退休金。\n\n三、第二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辦理自願退休時，如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增訂":"第四十九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其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達該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擇一請領退休金。\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且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說明":"一、本條規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人員退休金發給事宜。\n\n二、參照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及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二條第一項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增訂":"第五十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辦理自願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但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方式，擇一支領。"},{"說明":"一、本條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彈性自願退休者加發慰助金之相關機制及其限制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符合本條第一項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列職務之一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增訂":"第五十一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n\n前項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繳回已領俸給總額慰助金情形時，依該項規定辦理繳回。"},{"說明":"款名","增訂":"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說明":"一、本條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提撥制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及給與方式。\n\n二、第一項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領取確定提撥制之一次退休給與及退休年金給與之種類。\n\n三、第二項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領取確定提撥制之一次退休給與及退休年金給與之方式。\n\n四、第三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但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n\n五、第四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n\n六、第五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公務人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公務人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限制其退休後之自主投資金額，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二分之一為限。\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n\n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n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n\n(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n\n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n\n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n\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n\n(一)一次給付。\n\n(二)定期給付。\n\n(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n\n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n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n\n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增訂":"第五十二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種類如下：\n\n一、一次退休給與。\n\n二、退休年金給與。\n\n前項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依下列規定計給：\n\n一、一次退休給與：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n\n二、退休年金給與：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n\n(一)攤提給付：依平均餘命計算每月領取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n\n(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n\n(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n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n\n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退休年金給與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退休年金給與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切結，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但自主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二分之一，並自負風險責任。"},{"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擇領確定提撥制退休金種類之條件。\n\n二、第一項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金額之方式，以個人專戶累積金額是否達最後在職基本俸（薪）十倍之最低限額為準，未達最低限額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n\n三、第二項規定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其個人專戶累積金額達最低限額者，得擇領一次退休給與或退休年金給與。\n\n四、第三項規定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令辦理精簡之退休人員，其個人專戶累積金額達最低限額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一次退休給與或退休年金給與。\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增訂":"第五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休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達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十倍者，應支領一次退休給與。\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休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達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十倍而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得依前條第一項所定給與種類，擇一支領。\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達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十倍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退休年金給與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擇領確定提撥制退休金種類之相關機制及其例外。\n\n二、第一項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自願退休者，請領退休年金給與之起支年齡。\n\n三、第二項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未符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年金起支年齡者，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若擇領退休年金給與者，須至屆滿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n\n四、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退休時之最低年齡限制。\n\n五、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在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於辦理退休時，不受本條第一項退休年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　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增訂":"第五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始得支領退休年金給與。\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未達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給與。\n\n二、至年滿退休年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退休年金給與。\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領退休年金給與者，其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退休者，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不受第一項退休年金起支年齡限制。"},{"說明":"一、本條規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人員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發給事宜。\n\n二、參照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及退休年金之起支年齡。\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二條第一項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增訂":"第五十五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其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依下列規定計給：\n\n一、退休時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達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十倍者，給與一次退休給與。\n\n二、退休時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達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十倍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三、退休時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達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十倍，但未滿五十五歲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支領。"},{"說明":"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提撥制資遣給與為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增訂":"第五十六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提撥制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說明":"節名","增訂":"第四節　遺族撫慰金及個人專戶餘額之領受"},{"說明":"款名","增訂":"第一款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撫慰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及其計算標準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其遺族一次撫慰金。\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一次撫慰金計算標準。\n\n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n\n五、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撫慰金比例；其中配偶與死亡退休人員關係密切，爰予撫慰金二分之一之保障額度。\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n\n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n\n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n\n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增訂":"第五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n\n前項一次撫慰金應以經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補發其餘額，並依最後支領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第一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第一項一次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n\n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n\n二、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之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者，其支領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查月撫慰金制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以來，由於未對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關係作合理規範，以致造成月撫慰金之發放有失去合理性與正當性之疑慮，爰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十八條，乃參酌世界各國制度，就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予以限縮，明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配偶須與退休人員婚姻關係於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始得支領月撫慰金。但實施迄今，許多問題相繼浮現－例如：「配偶與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於其退休生效時不足二年，但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婚姻關已持續一、二十年甚或更久者，卻不得支領月撫慰金」、「同一配偶離婚後再結婚一、二十年甚或更久，但因退休生效時無婚姻關係，致配偶亦不得支領月撫慰金」等，導致無法落實月撫慰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有鑑於此，乃重新檢討並將現行規定合理調整，俾與退休人員婚姻關係長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月撫慰金；復為因應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至六十五歲或六十歲，而撫慰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齡條件調整為六十歲。\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明定配偶支領月撫慰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n\n四、第三項明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法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定期性退離給與，不得擇領月撫慰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n\n五、第四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仍得按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條件擇領月撫慰金，以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n\n六、為落實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保障弱勢」之原則，爰於第五項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如收入較低或扶養責任較重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按亡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之半數領受月撫慰金，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護。\n\n七、第六項明定前項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撫慰金之比例，應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給予其二分之一之保障額度。\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n\n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n\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n\n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n\n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增訂":"第五十八條　前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一次撫慰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改領月撫慰金：\n\n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已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n\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n\n三、父母給與終身。\n\n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n\n第一項規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者或相當退離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月撫慰金。\n\n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月撫慰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規定。\n\n第一項所定得領受月撫慰金之未再婚配偶於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亡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之半數，領受月撫慰金，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一、依法核列為低收入戶且獨居生活。\n\n二、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家庭平均每月總所得低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且扶養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共二人以上。\n\n三、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無人扶養，且平均每月所得未達法定基本工資。\n\n前項配偶領受月撫慰金之比例，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葬事事之相關規範。\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作為喪葬費用，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以及機關辦理喪葬之餘額規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八項、第九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n\n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n\n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n\n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增訂":"第五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n\n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n\n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n\n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撫慰金之相關辦理事宜。\n\n二、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撫慰金係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退休人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此外，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撫慰金之爭端，爰明定相關支領規範。\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增訂":"第六十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領取。"},{"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撫慰金相關事宜。\n\n二、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明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發給撫慰金，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十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發給撫慰金。","增訂":"第六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發給撫慰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亡故時遺族請領撫慰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n\n二、第一項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撫慰金，應依公務人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n\n三、第二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以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本法規定請領撫慰金。\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以後亡故，其遺族撫慰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者，並得改領月撫慰金。\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n\n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增訂":"第六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並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撫慰金，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n\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發給撫慰金。\n\n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撫慰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n\n前項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以後亡故時，其遺族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說明":"款名","增訂":"第二款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撫慰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一次撫慰金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得請領一次撫慰金。\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一次撫慰金之計算標準。\n\n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規定辦理，俾與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權益衡平。\n\n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人員亡故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俾與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權益衡平。\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n\n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n\n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增訂":"第六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支領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亦同。\n\n前項一次撫慰金應以經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補發其餘額，並依最後支領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第一項規定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比例，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者，於死亡後其遺族得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n\n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餘額。\n\n三、第二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n\n四、第三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相關規範。\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n\n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n\n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n\n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n\n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姊妹。\n\n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n\n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增訂":"第六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者，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支領展期退休年金給與而未達退休年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亦同。\n\n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保險年金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保險年金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n\n前二項規定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比例，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條規定辦理。但於保險年金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者，於亡故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n\n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在臺灣無遺族者，得由服務機關先行具領必要費用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歸屬退撫基金。\n\n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n\n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無合法之領受遺族或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n\n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n\n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增訂":"第六十五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者，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必要費用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n\n前項人員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n\n合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撫　　卹"},{"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撫卹之事由及例外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得辦理撫卹之事由。\n\n三、公務人員之撫卹理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爰為體恤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且為照護其遺族失去依怙後之生活保障，基於撫卹從寬意旨，乃於第二項規定得准許是類人員辦理撫卹。\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增訂":"第六十六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事由者，應由其遺族申請辦理撫卹：\n\n一、在職期間死亡。\n\n二、已申辦退休，但在退休案未經審定機關審定之前死亡或審定退休生效日前死亡。\n\n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辦撫卹之原因。\n\n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基本原因。\n\n三、考量社會型態轉變，公務人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厭世自殺，爰自殺理當屬於病態之一種，允宜給予遺族撫卹。但考量因涉嫌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殺者，其犯罪情節重大，爰參酌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不予撫卹。\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撫卹法\n\n第三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n\n一、病故或意外死亡。\n\n二、因公死亡。\n\n(二)撫卹法施行細則\n\n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n\n(三)軍人撫卹條例\n\n第八條第三項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增訂":"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n\n一、病故或意外死亡。\n\n二、因執行公務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n\n三、自殺死亡。\n\n公務人員因涉嫌犯罪、畏罪逃亡、遭通緝期間自殺死亡者，不予撫卹。"},{"說明":"一、本條規定因公撫卹之態樣。\n\n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n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n\n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增訂":"第六十八條　現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n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n\n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n\n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撫卹給與"},{"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確定給付制之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n\n二、第一項規定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種類。\n\n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撫卹金給與標準。\n\n四、第三項參照撫卹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依附表三所列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之給與基數內涵認定。\n\n五、第四項參照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死亡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採計上限及給與上限之規定。\n\n六、第五項參照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時，為慰勉其因公死亡情事，爰明定因公死亡之撫卹金增核標準。\n\n七、第六項參照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撫卹案之辦理規定。\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四條第一項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n\n一、一次撫卹金：\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n\n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第四條第二項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n\n第五條第三項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n\n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n\n第十七條第三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增訂":"第六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n\n一、一次撫卹金。\n\n二、一次及年撫卹金。\n\n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撫卹金：\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n\n(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六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n\n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各款所定基數，依附表三所列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認定之。\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而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n\n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年撫卹金給卹年限等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各類因公撫卹態樣之給與年限。\n\n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遺族如為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者，其領受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n\n四、第三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領卹子女於本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得繼續給卹之事由及期限。\n\n五、第四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領卹子女在學就讀而延長給卹之條件。\n\n六、第五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且經審定撫卹案之辦理規定及給卹年限屆滿時，得辦理延長給卹之條件。\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九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n\n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n\n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n\n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n\n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n\n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n\n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n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增訂":"第七十條　前條所定遺族年撫卹金，應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給與二十年。\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n\n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n\n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n\n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n\n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n\n七、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給與十年。\n\n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n\n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n\n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n\n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且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金增發標準。\n\n二、參照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增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n\n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n\n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增訂":"第七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五。\n\n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但本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不加發一次撫卹金。"},{"說明":"一、本條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n\n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旨在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亦應明定，以免困擾。\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年資採計上限規定，明定改按退休法規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請領撫卹金者，其最高給與四十年。\n\n四、第三項參照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n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增訂":"第七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確定給付制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n前項改領之一次撫卹金，於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最高給與三十五年；於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最高給與四十年。\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n\n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在職死亡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並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給與標準。\n\n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並授權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給與標準。\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七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七十三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死亡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撫卹給與"},{"說明":"款名","增訂":"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之撫卹金"},{"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給付制之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n\n二、第一項規定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種類。\n\n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撫卹金給與標準。\n\n四、第三項明定本條第二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為準。\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四條第一項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n\n一、一次撫卹金：\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n\n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增訂":"第七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病故、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者，其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n\n一、一次撫卹金。\n\n二、一次及年撫卹金。\n\n前項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撫卹金：\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比照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n\n(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六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二十五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n\n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八又四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四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十四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十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基本俸（薪）為準。"},{"說明":"一、本條係規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給付之年撫卹金給與規定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比照第七十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年撫卹金給與時間，以求一致。\n\n三、為求一致，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之加給一次撫卹金、擬制年資採計等相關規定，分別比照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相關規定辦理。\n\n四、第四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係因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時，其給卹依前條病故標準給卹。\n\n五、第五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亡故時比照第七十二條規定，規範支領單層給與人員得自願放棄請領一次及年撫卹金並改按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撫卹金。\n\n六、第六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亡故時，比照第七十三條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給與及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應加發勳績撫卹金之事宜。","增訂":"第七十五條　前條所定遺族年撫卹金，應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給與年限比照第七十條規定辦理。\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給一次撫卹金；其加給百分率比照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之年資採計，比照第六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比照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並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標準計算給與。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殮葬補助費給與及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之加發勳績撫卹金，均比照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說明":"款名","增訂":"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之撫卹給與"},{"說明":"本條規定遺族領取確定提撥制撫卹給與方式。","增訂":"第七十六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提撥制撫卹給與，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發給一次撫卹給與。"},{"說明":"節名","增訂":"第四節　撫卹金領受人"},{"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死亡公務人員預立遺囑之處理方式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n\n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n\n四、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子女得代位繼承、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八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四、兄弟姊妹。\n\n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n\n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n\n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增訂":"第七十七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應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除外。\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n\n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n\n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n\n無第一項遺族可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或個人專戶中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一次撫卹金，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限制"},{"說明":"基於照護遺族之原則，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對於已在支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者均予保障，爰於本條明定本法公布施行以前已經審定領取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以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增訂":"第七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領取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說明":"一、本條規定加發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慰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主體。\n\n二、參照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加發之退休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任職未滿十年或因公死亡等事項所加發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十三條第三項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二)撫卹法\n\n第十五條第二項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增訂":"第七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相關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n\n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n\n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發給之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及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撫慰及撫卹給與發給事宜及調整機制。\n\n二、第一項明定退休、資遣、撫慰及撫卹給與之發給日。\n\n三、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遺族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之相關調整機制，並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規範。","增訂":"第八十條　本法所定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發給：\n\n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六個月發給一次。\n\n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n\n三、一次撫慰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n\n四、月撫慰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n\n五、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n\n六、首期年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年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年發給一次。\n\n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國家整體經濟環境、政府及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及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與否，衡酌調整之；其相關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本條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三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增訂":"第八十一條　公務人員請領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n\n一、年滿六十五歲人員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具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者。\n\n二、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n\n三、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權責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及遺族請領撫卹金、撫慰金權利之保障及其例外。\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二十六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n\n(二)撫卹法\n\n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增訂":"第八十二條　公務人員請領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因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涉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而應繳還溢領之退撫給與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本法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行政程序法\n\n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二)退休法\n\n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n\n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n\n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n\n(三)撫卹法\n\n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增訂":"第八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及離職退費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請領公務人員個人專戶中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及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年撫卹金與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時效，亦同。\n\n依前項規定申請離職退費人員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個人專戶中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審定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之法定事由，以及保障相關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權之配套機制。\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五款係為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規範是類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涉案當事人已逾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n\n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已逾屆退日者，其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之程序及時限，以及是類人員仍不得申辦退休之法定事由。\n\n五、第五項規定前項人員於原因消滅後未及辦理退休即亡故者，得發給其遺族之給與。\n\n六、第六項明定前二項人員逾屆退日後始辦理退休者之退休生效日。\n\n七、第七項規定前項人員溢領給與之 繳回之機制。\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n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撤職或免職。\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n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n\n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增訂":"第八十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n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n\n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n\n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n\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撤職或免職。\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八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n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依下列規定請領給與：\n\n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其遺族得申請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者，且其遺族符合第五十八條所定條件者，得按該條規定請領月撫慰金。\n\n二、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其遺族得申請依第四十五條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並得將其生前之個人帳戶餘額一次領回。\n\n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n\n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法定事由。\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二)撫卹法\n\n第十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增訂":"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始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前項規定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者，得一次領回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屬於公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領受退休金或撫卹金期間，喪失請領權之法定事由。\n\n二、第一項規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之遺族喪失請領權之法定事由。\n\n三、第二項規定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人員或支領確定提撥制撫卹年金給與之遺族喪失領受個人帳戶中，屬於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權利之法定事由。\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褫奪公權終身。\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撫卹法\n\n第十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增訂":"第八十六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喪失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褫奪公權終身。\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人員或支領確定提撥制撫卹年金給與之遺族，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時，喪失領受個人專戶中，屬於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權利。"},{"說明":"一、本條規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權之事由。\n\n二、第一項規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n\n三、第二項規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任職年齡之限制。\n\n四、第三項規定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法定事由。\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增訂":"第八十七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n\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因案被通緝期間。\n\n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n\n(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n\n(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n\n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n\n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說明":"一、本條規範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及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以及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有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情形，應暫停發給退撫給與之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應暫停發給退撫給與之規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n\n第五點之(五)、(六)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n\n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增訂":"第八十八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月撫慰金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撫慰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俟其親自提出申請，再依相關規定補發。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者，不在此限。\n\n支領確定給付制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月撫慰金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發放機關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或撫卹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等相關規範事宜。\n\n二、考量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明定本條規定，並於第一項規定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七年以上；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以其涉案情節較輕，爰參照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最高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規定，明定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以為懲罰，其支領一次性退離給與，亦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未滿或緩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n\n三、考量本條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前述懲戒法修正草案規定。\n\n四、第三項係明定本條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前開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退撫儲金本息，均不包含在內。\n\n五、第四項係明定第一項人員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n\n六、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減少退離給與者，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僅係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故於第五項明定是項年資仍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至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受剝奪而未領取退離給與，自無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n\n七、第六項係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增列本項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原則。","增訂":"第八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n\n一、依本法支給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資遣給與。\n\n二、個人專戶中屬於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n\n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四、遺族撫慰金。\n\n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或再任期間政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不得超過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或最高撥付年資。\n\n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個人專戶中政府撥繳之退撫儲金，亦同。"},{"說明":"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違法領得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撫慰金之追繳機制。","增訂":"第九十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本法所定喪失、停止領受各項給付情事而有溢領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之退撫給與者，溯自應喪失或停止領受之日起，主動清償；清償期限屆至，經限期催繳而未清償者，應由支給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追繳之。"},{"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撫慰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n\n二、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撫卹金之核（審）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撫卹法\n\n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增訂":"第九十一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對於退休案、資遣案、撫卹案、撫慰案之核（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人員辦理退休之相關作業及審定機關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等案件之處理時限。\n\n二、第一項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n\n三、第二項明定命令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n\n四、第三項明定審定機關受理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申請案之處理時限。\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二十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n\n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部核定。\n\n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銓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增訂":"第九十二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內，送達審定機關審定。\n\n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n\n審定機關受理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所提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申請案後，應於二個月內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之審定因事實查證需要，審定機關得再延長審認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撫慰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n\n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銓部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n\n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銓部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n\n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n\n(二)撫卹法\n\n第六條第三項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增訂":"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原則。\n\n二、參照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休法\n\n第十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增訂":"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n\n第五十八條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機制。\n\n二、參照撫卹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本法所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撫卹法\n\n第五條第五項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增訂":"第九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因公傷病、第六十八條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二、參照退休法第三十六條及撫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休法\n\n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n\n(二)撫卹法\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增訂":"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說明":"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九十七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