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1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4人","議案名稱":"「溫泉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0/LCEWA01_080310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0/LCEWA01_080310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根德等17人擬具「溫泉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蘇清泉等24人擬具「溫泉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29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7人「溫泉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10070200100"}],"提案人":["蘇清泉","馬文君","江惠貞","林明溱","王進士","陳超明"],"連署人":["江啟臣","陳鎮湘","詹凱臣","吳育仁","徐少萍","呂玉玲","王惠美","呂學樟","簡東明","楊應雄","羅淑蕾","邱文彥","林正二","陳雪生","林德福","陳根德","蔡錦隆","徐耀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4-19","2013-04-23"],"會議代碼":"院會-8-3-9"},{"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28"]}],"mtime":"2024-01-19T02:56: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19","last_time":"2013-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14860號","laws":["02076"],"提案編號":"1053委14860","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馬文君、江惠貞、林明溱、王進士、陳超明等24人，鑑於政府未積極輔導、協助溫泉業者合法化，致使在溫泉法修訂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至今大多數都未能取得合法登記，而法定「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之期限又將屆滿，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及維護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之權益。特提出「溫泉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在溫泉法施行前（94年7月1日），台灣既有溫泉業者共有544家，至102年3月10日止，僅128家既有的溫泉業者取得溫泉標章，達成比率為23.5%。達成率過低的主要原因在於各級政府審核作業冗長、輔導措施未落實。\n二、依據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溫泉區之劃設，應優先考量現有已開發為溫泉使用之地區，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變更。」\n三、以台北市為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溫泉產業專區專案變更，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自97年就本案召開8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至今尚未獲內政部核定。\n四、桃園、苗栗、嘉義、台東等地因溫泉井相關設施位屬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目前尚無劃設溫泉區計畫，導致溫泉開發許可無法通過。\n五、既有溫泉業者在各級政府之行政效率不彰情形下，未能盡早取得合法登記，實非既有溫泉業者應負之責。因此本席提案修改溫泉法部分條文，將既有溫泉業者取得合法登記之緩衝期延長至民國105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對照表":[{"law_id":"02076","law_name":"溫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泉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law_content_id":"02076:02076:2010-04-20-修正:37","說明":"既有溫泉業者在各級政府之行政效率不彰情形下，未能盡早取得合法登記，實非既有溫泉業者應負之責。\n\n因此將將既有溫泉業者取得合法登記之緩衝期延長至民國105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