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潘孟安"],"連署人":["蔡煌瑯","姚文智","葉宜津","李俊俋","吳宜臻","楊曜","吳秉叡","陳節如","許智傑","蕭美琴","管碧玲","林淑芬","田秋堇","柯建銘","蔡其昌","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4-23-11"}],"mtime":"2024-01-19T02:51: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1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14869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14869","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針對行政院開放許可中國人民來台投資本國企業或新設事業，於台、中尚未能解除緊張關係之情況下，就中資企業得否參與政府採購應予明確規範，爰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濟部於99年6月10日修正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他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投資行為為明確規範。\n二、經濟部已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及其限制條件，開放製造業包括紡織、成衣及服飾品、橡膠製品、塑膠製品、電子零組件、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電力設備、機械設備、汽車及其零件其他運輸工具（船舶、自行車）、家具、其他製造業（體育用品、醫療器材用品）；及服務業，包括畜牧服務業、石油及天然氣礦業、砂石黏土採取業、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民用航空器維修）、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有害及無害廢棄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包含農、漁、食品、民生、電子等產品在內51種批發業、包含農、漁、食品、民生、電子等產品在內的35種零售業、陸海空運輸業、住宿、餐飲、第二類電信業、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環境檢測、車輛機械技術檢測服務、研究發展服務業、特製品設計服務、汽車租賃、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種類之繁、影響層面之廣，前所末及。\n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7月15日陸經字第0980014473號函，就在台陸資企業得否參與政府採購相關事宜作出解釋：認現階段機關辦理財務或勞務採購暫不准許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在台成立之陸資企業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及轉投資事業，為投標廠商或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之分包廠商。","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n\n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1998-05-01-制定:40","說明":"新增第三項。\n\n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現致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並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修正":"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n\n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n\n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投標。"},{"現行":"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n\n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n\n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說明":"新增第四項。\n\n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限制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政府採購案之分包廠商。","修正":"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n\n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n\n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n\n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本法之分包廠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