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2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4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30703001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billNo":"1020411070100101"},{"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4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5人「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90702004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行政院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billNo":"1010903071000202"}],"提案人":["邱志偉","吳秉叡","何欣純","劉櫂豪","鄭麗君"],"連署人":["蔡煌瑯","許添財","李昆澤","陳亭妃","田秋堇","黃偉哲","李俊俋","陳節如","陳歐珀","蔡其昌","葉宜津","管碧玲","尤美女","許智傑","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3"]}],"mtime":"2024-01-19T02:51: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6-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4874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4874","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吳秉叡、何欣純、劉櫂豪、鄭麗君等20人，鑒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並未針對公務人員退休享有月退俸或兼領月退俸者再度受聘擔任私立大學、院校之校長或者有行政、人事權限的行政職務，又或者擔任教授等教職再領有薪俸有所規範，以致部分私立院校為提升該校之社會知名度，或有學校評鑑教師資源考量，以「買保險」心態僱用上列資格之公務、教育行政體系退休高官，姑不論出發點之偏差是否影響學校師生權益，更可能對於整體高教體系之資源分配產生排擠與扭曲。爰此，擬增訂公務人員退休轉任私校之規定，以矯正高等教育師資聘用、人才就業失衡的現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文修正目的意在消弭制度所形成之就業不公平情況。\n二、衡諸國內高等教育現況，高等教育博、碩士人才已有超額供應情形。據教育統計資料顯示，目前每年自各大學研究所畢業的博士生、碩士生人數高達6萬3千8百多人，加上留學國外大學的博、碩士生應足以應付高教師資的需求。\n三、國內現行教師應聘資格僅針對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的教師以師資培育法規範，對於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另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明列專門職業、職務資格的人員可以受聘擔任專科以上學校之校長及教師，顯以制度增加公務體系人員專任教職的優勢，相較其他求職者有不公平的競爭條件。\n四、公務體系退休領有月退俸人員再任職薪資本條文已有明定，但未針對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有所規範，已形成私校新聘教師的排擠作用，為免法有疏漏，擬以增定內容規範，更符公平正義。","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23","說明":"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將公職資歷做為可以受聘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資格的條件，顯以制度造成就業不公平競爭，對於其他符合受聘資格者有不利之地位。\n\n二、公務人員退休領有國家優渥退休俸，尤其高級文官的待遇在目前年金現制中約可達九成的所得替代率，亦即不工作也可以領有相當在職時的薪資，對於新世代有嚴重的剝奪感，形成世代間的職業仇視，成為社會不安的隱憂。\n\n三、現行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立大專以上學校訂有學校評鑑以為受補助標準，部分學校以此考量新聘教職的條件，恐形成資源分配失衡。\n\n四、為免教育資源因為制度不完善造成分配不公，擬增列公職退休再任專科以上教職應停領月退俸條文，以追求社會全體之公平正義。","修正":"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聘擔任私立大學、院校之校長或者其他專任行政職務以及教職者。\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2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