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3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09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3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2070230300"}],"提案人":["陳其邁","吳宜臻","劉櫂豪"],"連署人":["林佳龍","陳亭妃","楊曜","蘇震清","趙天麟","高志鵬","葉宜津","魏明谷","蔡煌瑯","陳節如","姚文智","許添財","李應元","李俊俋","陳歐珀","邱志偉","薛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1-06"],"會議代碼":"委員會-8-4-15-2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09"]}],"mtime":"2024-01-19T02:51: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4-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4888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14888","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吳宜臻、劉櫂豪等20人，有鑒於現行入出國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對於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所為之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而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n二、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受驅逐前所為之暫時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n三、若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n四、然而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n\n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n\n二、未經許可入國。\n\n三、逾期停留、居留。\n\n四、受外國政府通緝。\n\n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n\n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n\n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n\n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44","說明":"一、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對於未涉及刑事案件者，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70%之受收容人可於15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二○○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故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n\n二、基於我國憲法第八條之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n\n三、若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n\n四、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時間過短，為保障渠等異議提出權利，爰將七日內修正為於收容期間均得提出異議。\n\n五、收容係行政處分，避免有以「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不應責付移民署收容，而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n\n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n\n二、未經許可入國。\n\n三、逾期停留、居留。\n\n四、受外國政府通緝。\n\n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n對前項處分表示不服之受收容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n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檢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七日止。\n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n\n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n\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n\n第二項收容、第四項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