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9人及委員陳其邁等21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20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1100"}],"提案人":["陳其邁","吳宜臻","劉櫂豪","趙天麟"],"連署人":["高志鵬","魏明谷","陳節如","陳亭妃","葉宜津","姚文智","林佳龍","蔡煌瑯","楊曜","蘇震清","李應元","許添財","陳明文","李俊俋","陳歐珀","薛凌","邱志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5"}],"mtime":"2024-01-19T02:50: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88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4889","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吳宜臻、劉櫂豪、趙天麟等21人，有鑑於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惟近來侵犯他人隱私之事件屢見不鮮，其手法不僅使用工具或設備，尚有其他手法卻因未涵蓋於刑法相關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中，致使部分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有輕縱加害人之虞。據此，特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未透過工具或設備所為之窺視或竊聽，目前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然可達到無故窺視或竊聽他人隱私之手法，以眼窺之為其一，卻非屬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條文所罰，致使受害人感到二次傷害，有違社會公義。\n二、考量現今可無故窺視或竊聽他人隱私之樣態多元，為周全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故將「他法」納入條文規範。","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n\n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382","說明":"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考量現今可無故窺視或竊聽他人隱私之樣態多元，為周全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故將「他法」納入條文規範。","修正":"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利用工具、設備或他法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n\n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