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9人及委員陳其邁等21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20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1000"}],"提案人":["李俊俋","陳其邁"],"連署人":["楊曜","陳亭妃","段宜康","邱議瑩","姚文智","蔡煌瑯","吳秉叡","蔡其昌","鄭麗君","趙天麟","蕭美琴","陳明文","李昆澤","李應元","李貴敏","薛凌","林正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5"}],"mtime":"2024-01-19T02:50: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89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4890","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其邁等19人，鑒於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關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只罰既遂不罰未遂行為，致使有意圖窺視他人但未達到窺視目的之行為人，無法以刑法相繩，實不符社會觀感，且與社會通念有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目的在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使人民有免於遭窺視、刺探，甚至將自己不願公諸於世之隱私公布於眾的恐懼，而得以自由從事非公開言行，以落實憲法對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n二、按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只處罰既遂而不罰未遂，故對於已使用工具或設備實施犯罪行為，因故未能竊得他人隱私者，將無法究責，實有違社會上之通念。不罰未遂行為，將使民眾隱私與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在受有侵害後，加害人仍得以逸脫刑事處罰。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將妨害秘密罪之未遂行為列入處罰。\n三、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n\n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382","說明":"一、增列第三項。按現行規定，只處罰既遂而不罰未遂，故對於已使用工具或設備實施犯罪行為，卻未竊得他人隱私者，將無法究責，實有違社會上之通念。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條條文，將妨害秘密罪之未遂行為列入處罰。\n\n二、第一項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修正":"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n\n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