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議案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1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500"}],"提案人":["李俊俋","李應元","蔡其昌","楊曜","李昆澤","吳秉叡"],"連署人":["林佳龍","邱議瑩","鄭麗君","段宜康","姚文智","陳其邁","蕭美琴","許智傑","陳亭妃","陳明文","趙天麟","蔡煌瑯","林正二","盧秀燕","廖正井","魏明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6"}],"mtime":"2024-01-19T02:50:3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4-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4892號","laws":["01638"],"提案編號":"801委14892","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李應元、蔡其昌、楊曜、李昆澤、吳秉叡等22人，鑒於近年來金融控股公司為共同行銷目的，將各種過去分開銷售之金融商品包裝、組合販售供消費者選擇，此種異業整併的作法，使得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愈加普遍，尤以電話口頭行銷令國人不堪其擾。觀諸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並無具體規範，僅揭櫫一抽象原則：「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除法規範密度顯有不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有鑑於此，爰提案增訂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進行電話行銷業務時，改採選擇加入之制度設計，期使消費者權益受充足之保障；另該法第六十條之相關罰則亦隨之做部分文字更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月26日修訂，並於101年10月1日公告施行，惟相關法制對個人隱私權之規範，未配合隨之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進行電話行銷業務時，常令客戶有個資遭侵害之感，為使法令與時俱進，爰提案修正。\n二、觀諸原條文文意，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運用客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資料」上，有不同之使用規範，前者係採選擇退出制，後者則兼採選擇加入制及選擇退出制，乃考量金融市場之活絡與消費者權益平衡，一體適用選擇加入制，恐衝擊部分從業人士並影響我國金融業之國際競爭力。另「加入」與「退出」之構成要件已有寬鬆規範之差異，應足使消費者有選擇之自由。\n三、當前電話行銷業務之爭議案例不斷，而相關法令規範僅見於金管會函釋或行政命令，然關乎人民權益者應屬法律保留層級，鑒於現行條文對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運用個人基本資料係採選擇退出制，本修正案乃針對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進行該項業務時，採取選擇加入之制度強化設計，必須先經客戶同意，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並於強化消費者權益及商業活絡性間取得平衡。","對照表":[{"law_id":"01638","law_name":"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46","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n\n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1年公告施行，為符合該法之立法精神，又兼顧金融業運作活絡及競爭力，考量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及資本資料之運用，採差異規範，應有其考量；又加入與退出之規範鬆緊程度有異，應足保障消費者權益。\n\n三、然實務上，電話行銷業務爭議不斷，又現行法規範位階不足，爰於本法增訂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於進行該項業務時，仍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修正":"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資料以進行電話行銷業務者，除依第二項規定外，仍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69","說明":"配合第四十三條增列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三款增列罰則。","修正":"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