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議案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廖正井","楊玉欣","呂學樟","林滄敏","廖國棟","楊應雄","鄭天財 Sra Kacaw","詹凱臣","林鴻池","陳碧涵","呂玉玲","丁守中","陳淑慧","曾巨威","王進士","江啟臣","徐耀昌","簡東明","黃志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1: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606號委員提案第14894號","laws":["03401"],"提案編號":"1606委14894","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由於政府資訊公開對於推動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人民共享政府資訊制度之建立及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落實具有重大意義。目前已有30餘個先進國家將開放資料（open data）的推動列為重要政策，目的在於促進資料的自由可用、易使用、再利用、再推廣、易蒐尋等高價值性，如美國政府成立Data.gov等網站提供具有高度價值的政府公開資料；又如英國政府亦將許多公共資料開放於網路，免費供人民閱覽或開發者進行運用。惟我國的政府資訊公開法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政府機關依法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有限，且未擴及與人民生活相關之內容，實與世界趨勢及科技技術之發展不符，甚難符應當前電子化政府行動應用之需要，亟待通盤檢討與修正。爰提案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構更完整之政府資訊公開範圍及方式，達成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先進國家推動開放資料之作法：\n1.美國：美國將政府資訊視為公共財，提供具有高度價值的政府公開資料，且對於資料的再利用，並無專法規範，且對於加值利用無太多限制，如2011年提供免費下載之總開放之資料庫（dataset）數量超過40萬個，Data.gov網站點閱數逾2億次，以及提供1,467個Apps（包含政府、公民、行動等Apps）。\n2.英國：英國並未將政府資訊視為公共財，其分為開放性、非商業用途性、收費性等三類授權組合，大部分公部門資訊可於免費的情況下取得及再利用，以供人民閱覽或開發者進行運用。但對於非商業用途性，則規範公部門不能釋放資料給第三方團體以營利為目的而再利用。另對於收費性，亦規範負擔合理的資料取得及再利用報酬為原則。如2011年提供免費下載之總開放之資料庫數量計有7,700個。\n二、本法修正重點臚列如下：\n1.增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為考核監督機關，以促進資訊公開之進程：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並落實增進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目的，爰明定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負有督導及考核各政府機關執行本法成果權力與義務。（修正本法第一條）\n2.擴大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之適用單位及範圍：因國營事業係以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所掌管之資訊多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應負有資訊公開之義務，爰明定國營事業應視為政府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本法第四條）\n3.增列政府除依第十八條規定（機密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均應主動提供與人民權益有關之即時公開資訊之規定：\n(1)明定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與人民權益有關之政府資訊，均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且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其公開亦應即時為之，不應有所遲延。（修正本法第六條）\n(2)為使人民得以即時取得與自身權益相關且於公眾具重要性之有利或不利政府資訊，爰賦予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各類有關政府資訊之義務，以求對人民知的權利有更完整之保障；另政府機關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應即時並定時公開，以使人民得以獲得最新資訊。（修正本法第七條）\n4.增列政府應以電子平台、便於人民利用之格式提供資訊：為因應科技技術與行動化服務之發展，電信網路之查詢方式已不足以符合人民對於政府資訊之需求。因此，政府應以公開電子化平台公開，並以便於人民利用之各類格式提供。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修正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3401","law_name":"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2","說明":"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並落實增進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目的，增訂第二項，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負有督導及考核各政府機關執行本法成果權力與義務。","修正":"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n\n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應督導及考核政府機關之執行本法成果。"},{"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n\n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5","說明":"一、因國營事業係以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所掌管之資訊多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應負有資訊公開之義務，故增列第二項，明訂國營事業應視為政府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n\n二、原第二項配合移列第三項。","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n\n國營事業管理法中所稱之國營事業視為政府機關。\n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現行":"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8","說明":"一、與人民權利有關應予公開之政府資訊，不以施政、措施等有關之政府資訊為限，爰刪除「施政、措施」等文字。\n\n二、明定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與人民權益有關之政府資訊，均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且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其公開亦應即時為之，不應有所遲延。","修正":"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有關之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且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應即時為之。"},{"現行":"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n\n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n\n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n\n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n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n\n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n\n六、預算及決算書。\n\n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n\n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n\n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n\n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n\n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n\n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9","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未予修正。\n\n二、為使人民得以即時取得與自身權益相關且於公眾具重要性之有利或不利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各類有關政府資訊，為此，爰賦予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義務，以求對人民知的權利有更完整之保障，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與人民權益有關且於公眾具有重要性之各類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應主動公開。\n\n三、酌修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業務統計之定義。\n\n四、新增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應即時並定時公開，以使人民得以獲得最新資訊。\n\n五、為配合本條修正，爰調整第三項為第四項。","修正":"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n\n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n\n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n\n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n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n\n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n\n六、預算及決算書。\n\n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n\n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n\n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n\n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n\n十一、與人民權益有關且於公眾具有重要性之各類政府資訊。\n前項第五款所稱業務統計，指政府機關於職務範圍內所掌管業務之全部統計報表；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n\n第一項第五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應定時於取得或統計後之次月公開。\n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現行":"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n\n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n\n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n\n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n\n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n\n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n\n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10","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應透過複式管道同時提供之。爰修正第一項內容為：「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下列方式行之」。\n\n三、為因應科技技術與行動化服務之發展，電信網路之查詢方式已不足以符合人民對於政府資訊之需求。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令政府以公開電子化平台公開，並以便於人民利用之各類格式提供。\n\n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修正":"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下列方式行之：\n\n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n\n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n\n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n\n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n\n五、於公開電子化平台公開，並以便於人民利用之各類格式提供。\n六、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n\n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現行":"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n\n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16","說明":"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增訂，酌修第二項，增訂該款之公開方式。","修正":"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n\n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1500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