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31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丁守中","廖正井","紀國棟","潘維剛","謝國樑","羅明才","蔡錦隆"],"連署人":["陳碧涵","陳鎮湘","邱文彥","林鴻池","王育敏","吳宜臻","林德福","李貴敏","徐少萍","翁重鈞","李慶華","林國正","陳根德","馬文君","林郁方","楊應雄","吳育仁","林明溱","江惠貞","簡東明","呂學樟","呂玉玲","詹凱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1: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4899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4899","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丁守中、廖正井、紀國棟、潘維剛、謝國樑、羅明才、蔡錦隆等31人，鑒於我國對於高齡化與失能人口的長期照護問題，已刻不容緩，而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必須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始可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他非屬上述機構或非由上述機構醫護專業人員提供之居家照護服務費用，則不得申報列舉扣除，突顯稅制對於居家照顧者的不公平。案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認為，此一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爰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使所有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均可扣除，並增訂「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人口快速老化，需要照顧的長者越來越多，因此對於高齡化與失能人口的長期照護問題，已刻不容緩；目前有關失智症、植物人、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受長期照護者醫藥費，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但有關醫藥費的收據如非該目之3所定的醫療院所（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所開立，即不准列報扣除額。案經民國101年7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一號解釋認為，此一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n二、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乃於民國101年11月7日頒布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函示：「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列舉扣除。」\n三、爰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為限。但受有政府補助及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使所有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均可扣除。且為求公平及社會資源有限，已受有政府補助之醫療費用部分，則不得列舉。\n四、身心失能無力自理之長者與重病患者所面臨的就是為數相當可觀的長期照護費用，其中包括醫療耗材、救護車、看護費用，每人每月至少花費數萬元；然而，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規定，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但非屬上述機構或非由上述機構醫護專業人員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或雖符合前開規定，但非屬醫藥行為之支出，則不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突顯稅制對於居家照顧者的不公平。\n五、由於我國大多是以民間家庭取代醫院及療養院，承擔起照顧長照者的重責，其比例之高，為世界各國所少見，主要應歸功於我國社會純樸之民風，以及重視家庭倫理精神，也因為有此淳厚民風，才讓我國這些為數達五十萬需長照的國民，沒有流落街頭並獲得生存下去的機會。然而龐大的長期照護費用確實已造成一般家庭的沈重負荷，此時政府在財力允許的情況下若是能給予租稅抵減優惠，應可有助於減輕照護家庭的負擔；爰提案增訂「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額」。\n六、鑒於長期照護費費用龐大，遠超過醫藥費，故設定受照護人每月以新台幣二萬元計，全年扣除額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如果受照護人數超過一人時，則按受照護人數加倍計算，其總扣除額以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為限。","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2-11-20-修正:34","說明":"一、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必須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始可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他非屬上述機構或非由上述機構醫護專業人員提供之居家照護服務費用，則不得申報列舉扣除。案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認為，此一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使所有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均可扣除。且為求公平及社會資源有限，已受有政府補助之醫療費用部分，則不得列舉。\n\n二、鑒於長期照護費費用龐大，遠超過醫藥費，爰增訂「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額」，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七，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以付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從事居家照護工作者之長期照護費，其超出家戶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受照護人每人每年可扣除二十四萬元。受照護人數超過一人時，則按受照護人數加倍計算，其總扣除額以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為限。但受有政府補助給付及政府提供居家服務部分，不得扣除。","修正":"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為限。但受有政府補助及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7.長期照護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以付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從事居家照護工作者之長期照護費，其超出家戶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受照護人每人每年可扣除二十四萬元。受照護人數超過一人時，則按受照護人數加倍計算，其總扣除額以新臺幣四十八萬元為限。但受有政府補助給付及政府提供居家服務部分，不得扣除。\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