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麗環等37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0/LCEWA01_080310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0/LCEWA01_080310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麗環","陳碧涵","翁重鈞","楊玉欣","林國正","楊瓊瓔","廖正井","顏寬恒","陳超明","李慶華","徐欣瑩","費鴻泰"],"連署人":["張慶忠","廖國棟","張嘉郡","羅淑蕾","黃志雄","王育敏","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謝國樑","江啟臣","陳淑慧","紀國棟","蘇清泉","吳育仁","邱文彥","吳育昇","林滄敏","徐少萍","丁守中","呂學樟","江惠貞","王進士","王廷升","呂玉玲","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5: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26","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4900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4900","案由":"本院委員楊麗環、陳碧涵、翁重鈞、楊玉欣、林國正、楊瓊瓔、廖正井、顏寬恒、陳超明、李慶華、徐欣瑩、費鴻泰等37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以個人身分之個案個別申請為原則，全家申請為例外之精神。保護同一戶籍內之身心障礙父母或祖父母單獨申請低收入戶之權益。不因他戶、未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之財產總額、工作總收入超過而連帶影響本戶身心障礙父母或祖父母申請救助之資格。身心障礙者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的方式不宜過高，避免影響輕度身心障礙者與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差異擴大，形同差別待遇，使得輕度身心障礙者永遠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的窘境。爰此，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同一戶籍內之父母或祖父母，只要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一般來講是可以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礙於現行制度，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戶、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仍應列入本戶應計人口範圍，萬一其他直系血親之財產總額、薪資超過家庭總收入，會造成本戶之身障父母或祖父母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然後喪失其救助資格，對身心障礙者而言，顯失公平，未充分照顧中高齡父母或高齡祖父母具備身心障礙身分在申請低收入戶時之平等權利。\n\n二、同樣是身心障礙者，子女可以個別申請低收入戶，但是，父母卻因依照上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規定加計他戶、未共同生活之其他子女和祖父母列入本戶家庭應計人口範圍，只要其中一人財產總額、薪資收入超過，本戶之父母也因高估他戶、未共同生活之其他子女或祖父母之財產總額、薪資收入超過，致喪失其申請救助之資格，而本戶之父母卻不能個別申請，顯失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申請人應受扶助之公平性，恐涉及違憲，有違憲法上關於身心障礙者應受國家公平保障之意旨。","修正":"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但中高齡父母或高齡祖父母具備身心障礙身分在申請低收入戶時，非同一戶籍、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不列入計算。\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8","說明":"一、身心障礙者在就業方面是處於弱勢狀態，想找個工作都比較難尋找合適的工作性質，一旦遇到工作上責任性壓力較大，超過輕度身心障礙者所能承受的範圍；運動量大、具危險性、高技術性、複雜性或者生產線速度要求較高的工作，就會落後身心健全正常人一步，某些性質的工作內容不適合輕度身心障礙者，因此身心障礙者基本工資之計算，宜由現行百分之五十五調降為百分之三十，以兼顧大多數身心障礙者申請低收入戶時之權益。\n\n二、因為目前身心健全的人，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光這個部分的基本工資就只有百分之七十，與目前身心障礙者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五十五相差太近，對身心障礙者而言是比較吃虧，容易因高估其工作收入而喪失低收入戶救助之資格。","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