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麗環等36人","議案名稱":"「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0/LCEWA01_080310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0/LCEWA01_080310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麗環等36人擬具「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9070201200"}],"提案人":["楊麗環","蔣乃辛","廖正井","顏寬恒","楊玉欣","陳碧涵","紀國棟","楊瓊瓔","費鴻泰","李慶華","徐欣瑩"],"連署人":["張慶忠","張嘉郡","黃志雄","簡東明","吳育仁","謝國樑","江啟臣","王進士","王育敏","蘇清泉","林滄敏","邱文彥","呂學樟","陳超明","吳育昇","丁守中","徐少萍","廖國棟","陳淑慧","陳鎮湘","詹凱臣","呂玉玲","鄭天財 Sra Kacaw","羅淑蕾","陳根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8"]}],"mtime":"2024-01-19T02:55: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4-26","last_time":"2013-06-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4901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4901","案由":"本院委員楊麗環、蔣乃辛、廖正井、顏寬恒、楊玉欣、陳碧涵、紀國棟、楊瓊瓔、費鴻泰、李慶華、徐欣瑩等36人，鑒於高中（職）以下學校多處於人口密集區、腹地小、集體上下課，作息時間規律，較少自主活動時機，使用行動通信需求較少，且通常鄰近之基地臺即可提供電波涵蓋；再考量家長希望高中職以下青少年以求學為主，且為避免此一強制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引發不必要之爭議，因此，建議不得於高中（職）以下學校設置基地臺；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特擬具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n\n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n\n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2002-06-07-修正:38","說明":"一、就公立學校之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是否宜將其納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審酌高中（職）以下學校多處於人口密集區、腹地小、集體上下課，作息時間規律，較少自主活動時機，使用行動通信需求較少，且通常鄰近之基地臺即可提供電波涵蓋；再考量家長希望高中職以下青少年以求學為主，且為避免此一強制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引發不必要之爭議，爰建議修正第四項，將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排除於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n\n二、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用地及建築物，不在此限。\n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n\n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