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5070203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3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24人、委員葉宜津等23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煌瑯等16人、委員潘孟安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魏明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徐欣瑩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5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3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1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5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600"}],"提案人":["林佳龍","劉櫂豪","陳亭妃","許智傑","楊曜","蘇震清"],"連署人":["何欣純","趙天麟","黃偉哲","魏明谷","許添財","柯建銘","李應元","尤美女","李俊俋","葉宜津","薛凌","管碧玲","鄭麗君","李昆澤","吳宜臻","陳節如","蕭美琴"],"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4-23-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03"]}],"mtime":"2024-01-19T02:52: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12-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907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4907","案由":"本院委員林佳龍、劉櫂豪、陳亭妃、許智傑、楊曜、蘇震清等23人，有鑒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此一條文未明文規定警察及消防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可合法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導致目前警察使用M-POLICE（警用PDA）查贓車，或用手機及無線電呼叫支援，都有被民眾檢舉違法之爭議，造成基層同仁困擾，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12年10月15日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3項）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一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警察及消防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可合法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然而，若警察在路上看到疑似駕駛贓車的嫌犯，必須將警用汽車、機車熄火或是在路邊停妥，才可以使用M-POLICE查贓車，嫌犯很可能早已跑遠；此外，警察巡邏遇到現行犯，有時也必須立刻用手機或無線電呼叫支援。總而言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有些情況確實有必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n二、有些民眾質疑，警察在等紅燈時操作M-POLICE查車號或邊騎機車邊使用無線電通話是帶頭違法，導致許多警察因為擔心被民眾拍照檢舉，依法執行職務時，無法安心使用M-POLICE、手機或無線電等裝置。媒體也曾報導警消執勤時，有使用M-POLICE、手機或無線電之必要，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沒有明文規定警消執勤時可合法使用，為了避免影響警消聲譽，有些地方政府甚至要求警察不得在騎機車時使用上述裝置。若不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一之一條，確實容易使民眾誤以為警消帶頭違法，因而影響警消形象及打擊基層警消同仁士氣。\n三、儘管部分部會認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一之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四條》，已規定「但該行為有其他法令規定許可者，不在此限。」但是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這是關於處罰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也指出：「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六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可以看出大法官對行政罰（裁罰性處分），要求較嚴格之法律保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並未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警消人員可合法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之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明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必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才能合法解決此一問題。","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n\n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n\n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3","說明":"一、警備車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n\n二、根據行政罰的處罰法定原則，大法官對行政罰（裁罰性處分），要求較嚴格之法律保留，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n\n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n\n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必要行為，或法規另有許可規定之行為，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前三項之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5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