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議案名稱":"「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添財","蘇震清","許忠信"],"連署人":["田秋堇","黃偉哲","尤美女","葉宜津","楊曜","李應元","陳其邁","許智傑","蔡煌瑯","吳秉叡","邱議瑩","何欣純","陳歐珀","魏明谷","段宜康","薛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23"],"會議代碼":"委員會-8-4-20-5"}],"mtime":"2024-01-19T02:52: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10-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754號委員提案第14915號","laws":["01583"],"提案編號":"754委14915","案由":"本院委員許添財、蘇震清、許忠信等19人，有鑑於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採用土地總登記制度與日治時代（1923年）實施之契據登記制（採內地延長主義，但親屬、繼承有特殊習慣者，沿用之）制度之差異甚鉅，以致民國三十六年一月起，全台辦理土地公告，無人申請登記和未通過審查的土地，都被公告為國有，引發民怨。儘管現行法令採取補救措施「還地於民」，惟相關法令尚有不足之處。爰此，擬提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延長檢具證明文件期限。直接使用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應配合該署清理被佔用土地預期進程，因為不少使（佔）用者常因土地被通知占用才得知非屬其所有。\n二、增列第二項。國民政府土地總登記制度以登記為有效，惟日據時代遺留之不動產若已售予私人，當土地使用人被通知係占用國有土地時，雖未及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但可茲證明買賣者，仍應返還。\n三、若欲申請塗銷登記，日據時代遺留土地已無原日產所有人可代表，則該買受人或可繼承其財產之直接使用人可為之。","對照表":[{"law_id":"01583","law_name":"國有財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law_content_id":"01583:01583:2003-01-13-修正:6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國有財產署清理被佔用土地預期進程。不少使（佔）用者常因土地被通知占用才得知非屬其所有。\n\n二、增列第二項。土地法土地以登記為有效，當土地使用人被通知係占用國有土地時，雖未及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但可茲證明買賣者，仍應返還。\n\n三、若欲申請塗銷登記，日治時代遺留土地已無原日產所有人可代表，則該買受人或可繼承其財產之直接使用人可為之。","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n\n日治時代遺留之不動產已售予私人但未及完成過戶移轉登記而被國民政府接收，有買賣契約可茲證明，且現仍為該買受人或可繼承其財產之使用者，應返還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