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8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添財","陳歐珀","許忠信"],"連署人":["田秋堇","黃偉哲","尤美女","葉宜津","楊曜","蔡煌瑯","李應元","陳其邁","邱議瑩","吳秉叡","蘇震清","許智傑","魏明谷","何欣純","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2: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4916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4916","案由":"本院委員許添財、陳歐珀、許忠信等18人，有鑑於兩岸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簡稱ECFA）後擴大兩岸經貿交流範疇，一方面促進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另一方面臺灣仍需擔心中國堅持「一個中國原則」與統戰目的，迫使臺灣接受政治談判，實現「以經促統」的目標。而國營事業與泛公股金融機構負有國家政策目的，陸資企業以入股方式取得國營事業與公股銀行董、監席次，將間接影響並損及臺灣重大國家利益，遂成中國「以商圍政」之戰略目的。據此，擬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明文禁止陸資企業投資國營事業單位與公股金融機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n二、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主要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1.政府獨資經營者。\n2.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3.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4.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三、國營事業及泛公股銀行因為具備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等國家政策目的，不宜開放陸資企業投資，據此應明文立法禁止。","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n\n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n\n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98","說明":"一、修正第七十三條第一項。\n\n二、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主要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1.政府獨資經營者。\n\n2.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3.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4.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n\n三、國營事業及泛公股銀行和金控公司因為具備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等國家政策目的，不宜開放陸資企業投資，據此應明文立法禁止。","修正":"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但國營事業及泛公股金融事業機構應禁止陸資企業參股。\n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n\n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