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8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1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5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桐豪"],"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6"}],"mtime":"2024-01-19T02:50: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4-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4929號","laws":["01638"],"提案編號":"801委14929","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鑒於現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使用客戶資料進行共同行銷時，採「選擇退出制」與「選擇加入制」雙制並存，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有所扞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使用個人資料時，皆須取得當事人事先同意，否則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當事人表示其個人資料拒絕提供使用時，使用者應即停止利用。為求保障消費者權益，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對於客戶資料之使用，不分資料類型，皆須採「選擇加入制」，即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後，始得於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並不須先經客戶同意即可使用其基本資料，造成客戶在與金控業者完成交易後，等同預先拋棄其拒絕業者使用該資料之權利。然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於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本資料，對於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由此可見，本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間存有差異。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係為當事人人格權之行使，不可任意剝奪或限制。\n二、業者與消費者間存有資訊落差，從事商業行為時，對於業者所課予之責任，不應低於消費者，為期我國法律規範一致，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使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對於客戶資料的共同使用，皆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始得為使用目的範圍之蒐集或利用。","對照表":[{"law_id":"01638","law_name":"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46","說明":"一、修訂第二項。\n\n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皆需先經當事人同意，公務及非公務機關始得使用；非公務機關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非公務機關應即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n\n三、現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使用客戶資料時，多採行「選擇退出制」，對於消費者之權益保障顯欠周延考量，故要求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不應區分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皆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在客戶要求不得共同使用之資料，保留客戶的選擇權限。","修正":"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8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