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8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2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2070278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2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22070300300"}],"提案人":["蘇清泉","陳淑慧","潘維剛","楊應雄"],"連署人":["陳碧涵","簡東明","陳根德","呂學樟","陳鎮湘","林明溱","徐少萍","王進士","廖正井","林正二","林國正","江惠貞","呂玉玲","吳育仁","詹凱臣","鄭天財 Sra Kacaw","徐欣瑩","陳雪生"],"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22"]},{"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5-31"]}],"mtime":"2024-01-19T02:53: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4931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4931","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陳淑慧、潘維剛、楊應雄等22人，鑑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認定條件，包括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總額等。其中，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金額等，因此投資人所擁有的股票及基金總額也必須列入審核身分之重要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但所稱的「相關機關」不包含非屬行政機關的「公司」。造成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之困難。爰提出「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案，要求為辦理社會救助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時，相關機關、團體、法人及個人應提供之，不得拒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認定條件，包括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總額等。其中，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金額等，因此投資人所擁有的股票及基金總額也必須列入審核身分之重要依據。\n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但所稱的「相關機關」不包含非屬行政機關的「公司」。造成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之困難。\n三、為簡化民眾申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所需檢附文件之申請程序，爰參照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為辦理本條例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修正「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n四、民眾在申請集保公司所保管的持有股票及基金等資料時，若由民眾自行查調需支付500到600元的行政作業費，對經濟弱勢之民眾而言已屬沉重負擔。因此將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所需資料的提供義務付予相關機關、團體、法人及個人，可減免經濟弱勢民眾之負擔。","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三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6","說明":"因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時，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九十九年修法時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惟所稱的「相關機關」在解釋上僅限於行政機關。為使審核對象資格更為周延，爰將第一項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修正為「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三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