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19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3人","議案名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志鵬","楊曜","邱議瑩"],"連署人":["趙天麟","姚文智","許智傑","吳宜臻","陳明文","柯建銘","段宜康","李昆澤","田秋堇","何欣純","李俊俋","葉宜津","蔡煌瑯","蘇震清","劉建國","陳亭妃","陳節如","管碧玲","李應元","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3: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461號委員提案第14942號","laws":["04546"],"提案編號":"461委14942","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楊曜、邱議瑩等23人，鑑於我國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五日批准所簽署之「1948年聯合國防止與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並隨後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將「殘害人群罪」（又稱為「群體滅絕罪」或稱「種族滅絕罪」）國內法化，明文防止及懲治此類國際重大犯罪。基於維護國際人權等普世價值，我國應於該條例中明訂「無追訴時效、普遍管轄原則及引渡條款」等符合國際人權實踐之規定，爰擬具「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當前我國與中國往來頻繁，其中不排除遭外國法院以違犯國際刑事重大犯罪而起訴、發令逮捕或通緝的刑事被告亦有可能申請入國。如迫害法輪功遭到西班牙國家法院及阿根廷聯邦法院以「殘害人群罪」（GENOCIDE）和「酷刑罪」（TORTURE）起訴之前中國領導人江澤民，及前任或現任中共官員羅幹、薄熙來、賈慶林、吳官正等。基於維護國際人權等普世價值，我國應於該條例中明訂「無追訴時效、普遍管轄原則及引渡條款」等符合國際人權實踐之規定。\n二、基於促進台灣人權與國際接軌，爰擬具「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law_id":"04546","law_name":"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n\n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n\n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n\n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n\n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n\n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n\n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廢除第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修正":"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n\n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n\n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n\n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n\n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n\n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n\n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四條　（時之效力）\n\n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說明":"增訂「無追訴時效」之規定。\n\n明訂殘害人群罪無追訴期限之限制，該犯罪之時點亦不論發生在戰時或平時，以符合相關之國際人權實踐。","修正":"第四條　（時之效力）\n\n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無追訴時效。"},{"現行":"第五條　（人之效力）\n\n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說明":"增訂普遍管轄原則條款，亦即無論犯罪行為人之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實施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符合國際人權實踐。","修正":"第五條　（普遍管轄）\n\n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亦不論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現行":"","說明":"本條新增，增訂引渡條款。\n\n明訂行為人如為外國人，並且已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我國依據引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徙刑之刑者，不在此限。」，應准許引渡，一方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也符合協助懲治國際人權重大犯罪之實踐。","修正":"第五條之一　（引渡條款）\n\n犯本條例之罪之外國人，已遭外國法院之起訴或通緝者，依引渡法規定，我國應於請求國提出引渡之要求後，准許引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9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