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24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8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一條及第八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孔文吉","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連署人":["邱文彥","徐耀昌","陳碧涵","馬文君","吳育昇","林明溱","鄭汝芬","陳淑慧","呂玉玲","蔣乃辛","顏寬恒","王惠美","廖國棟","林鴻池","李桐豪","詹凱臣","陳雪生","廖正井","盧秀燕","丁守中","江惠貞","李鴻鈞","王育敏","蘇清泉","紀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4: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4959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4959","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鄭天財、簡東明等28人，鑑於五直轄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後，其轄內之原山地鄉自治權益遭致剝奪，並與直轄市區級制度產生扞挌，違背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鄉建置原意。另且惟恐幅員遼闊且原住民集中之山地鄉，因本次地方制度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後改制為區者，原鄉自治無法開展、甚至遭遇極大阻礙，影響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及衝擊日後自治工作之推展。職是之故，為化解原鄉遭致稀釋分化以及為充分體察民意，故實有恢復原有山地鄉地位之必要。並也落實體現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第四條所揭示：「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一條及第八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五直轄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其轄內之原山地鄉自治權益遭致剝奪，並與直轄市區級制度產生扞挌，違背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鄉建置原意。另為因應部份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未來新北市（原台北縣單獨改制）、台中市（原台中市與台中縣合併改制）、高雄市（原高雄縣與高雄市合併改制）此三個直轄市中，所轄之山地鄉分別有原台北縣烏來鄉、台中縣和平鄉、原高雄縣茂林、桃源與那瑪夏鄉未來即將改制為區。另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項亦明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惟此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卻反倒變相侵害了原住民族地區之自治權益、使原鄉公法人地位完全剝奪，原山地鄉公所現已變成地方政府之派出機關。\n二、同時，舉前述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鄉－泰雅族分部較多之地域，如台北縣烏來鄉及台中縣和平鄉為例。其中，台北縣烏來鄉位於該縣南端之位置，全鄉面積有321.1平方公里，佔全縣面積之15.6%，為該縣面積最大之鄉鎮。另台中縣和平鄉位處在該縣東北角位置，幅員更廣達1037.8平方公里，亦是其全縣二十一鄉鎮市中面積最為遼闊之第一大鄉。爰上述幅員遼闊且原住民較集中地區，於99年2月3日公佈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因修正後，原山地鄉改制為區後其發展即已面臨極大阻礙、同時亦影響其政治參與及衝擊原住民族自治工作之推展，故為避免原住民族遭致稀釋分化、乃至消滅之危機，故實有恢復原有山地鄉地位之必要。並可體現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第四條所揭示：「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世界各原住民族所共同追求之自治目標。","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一條及第八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n\n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2","說明":"第二項增定但書規定，以落實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俾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俾以避免於因99年12月25日改制或升格為五直轄市後，起初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鄉建置原意將與直轄市區級制度產生扞挌，衝擊原鄉各項權益，故特增定此項但書規定。","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n\n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於原住民族地區施行之地方制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俾落實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另且惟恐幅員遼闊且原住民族較集中之地區，因本次地方制度法修正於99年2月3日公佈施行後，原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原鄉發展即可能面臨極大阻礙、亦影響其政治參與及衝擊原住民族自治工作之推展。同時為配合未來自治法之施行，應俟原住民族自治法公布施行並徵詢民族意願後，回復改制前山地鄉之公法人地位。","修正":"第八十七條之四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原轄內之山地鄉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律公布施行前，應維持鄉（鎮、市）級公法人地位並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相關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2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