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0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王進士","吳育仁","王育敏","陳淑慧"],"連署人":["詹凱臣","盧嘉辰","盧秀燕","蔡正元","蔣乃辛","呂學樟","簡東明","馬文君","潘維剛","江惠貞","李貴敏","陳鎮湘","徐耀昌","蘇清泉","丁守中"],"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3: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496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4964","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王進士、吳育仁、王育敏、陳淑慧等20人，鑒於近來有飼主帶著天性好鬥的比特犬，到新北市空曠場所找流浪狗當肉靶訓練，目擊者看到飼主訓練比特犬攻擊流浪狗，緊咬著流浪犬不放，流浪犬被當成練習的實戰對象導致流浪犬被啃咬、傷口深見而慘不忍睹，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加重處罰傷害動物的行為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陸續在新北市，有民眾目擊八隻流浪狗頸部遭撕咬死亡，後來了解之後才知道乃係有人為訓練比特犬，因此攜帶比特犬至空地，讓比特犬與流浪犬搏鬥，比特犬一看到流浪狗，隨即衝上前緊咬流浪犬不放，將流浪犬當練習的實戰對象猛烈攻擊，導致該流浪犬被啃咬、傷口深見。\n二、由於比特犬這類鬥犬通常由飼主買來自行培育，因鬥犬攻擊性強，爭奪地盤競爭性很高，會攻擊同類，因此飼主利用流浪狗來作為訓練的被攻擊對象，放任比特犬咬傷流浪狗的殘忍訓練方式，實在可惡至極。\n三、為遏止飼主將流浪狗當攻擊實戰對象的惡劣行徑，爰修正「動物保護法」「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為人，加重處罰違反規定者，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上九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因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或死亡之行為人，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n\n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1-06-13-修正:44","說明":"為遏止飼主將流浪狗當攻擊實戰對象的惡劣行徑，爰修正「動物保護法」「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為人，加重處罰違反規定者。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上九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因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或死亡之行為人，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上九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n\n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