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2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30人","議案名稱":"「反恐怖行動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馬文君","陳鎮湘","陳碧涵","呂學樟","楊瓊瓔","賴士葆","詹凱臣","謝國樑","王惠美","楊玉欣"],"連署人":["楊應雄","王進士","蘇清泉","蔡錦隆","蔣乃辛","羅明才","黃昭順","丁守中","江惠貞","李鴻鈞","簡東明","林德福","徐欣瑩","陳根德","盧秀燕","紀國棟","呂玉玲","吳育仁","徐耀昌","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3: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310號委員提案第14970號","laws":["01859"],"提案編號":"310委14970","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陳鎮湘、陳碧涵、呂學樟、楊瓊瓔、賴士葆、詹凱臣、謝國樑、王惠美、楊玉欣等30人，為有效防制及制止恐怖行動並積極參與國際社會，共同維護國際和平，配合國際社會，建構相關反恐怖作為及完備法律制度，以與世界各國建立反恐怖合作關係。惟目前我國相關刑事處罰及行政管制法律，對於恐怖行動雖有若干處罰及管制規定可資適用，但為強化對於反恐怖行動之法制、成立統一事權之專責處理小組、統合全國相關情報及執法機構，對外負責與國際間之動態合作，仍有賴制定專法，始克有效達成，以完備我國反恐法制，精進情蒐及統合工作，避免因恐怖行動之發生，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巨大損害，進而宣示我國積極回應世界各國共同防制恐怖主義暴行之努力。爰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四三八五次會議通過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參考美國「愛國者法案」、日本「恐怖對策支援法」、德國「反國際恐怖主義法」、加拿大「Ｃ－36」法案（簡稱「反恐怖行動法」），以擬具「反恐怖行動法草案」，賦予政府相關單位適切之權力，以具備防制各種恐怖行動之發生，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59","law_name":"反恐怖行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反恐怖行動法草案","rows":[{"說明":"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際反恐怖合作，共維世界和平，特制定本法。"},{"說明":"界定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n\n參考相關國際反恐怖公約及法令對於恐怖行動之定義，明定有關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以為執法依據。","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之信念，意圖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從事計畫性或組織性之下列行為：\n\n一、殺人。\n\n二、重傷害。\n\n三、放火。\n\n四、投放或引爆爆裂物。\n\n五、擄人。\n\n六、劫持供公眾或私人運輸之車、船、航空器或控制其行駛。\n\n七、干擾、破壞電子、能源或資訊系統。\n\n八、放逸核能或放射線。\n\n九、投放毒物、毒氣、細菌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n\n本法所稱恐怖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恐怖行動為宗旨之組織。\n\n本法所稱恐怖份子，指實施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之人員。"},{"說明":"明定由行政院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以統籌規劃並執行相關反恐怖行動；另為有效統合執行反恐怖行動，並在災害發生時有所因應，明定連結啟動災害防救之機制。","增訂":"第三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其組織、任務及相關業務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n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執行治安、查緝及防護等措施之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n\n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造成災害或可能造成災害時，各級政府應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啟動災害防救機制，並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說明":"反恐怖行動重在事先情報研析，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綜理及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以研判及提供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建構嚴密反恐怖行動情報網。","增訂":"第四條　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協調反恐怖情報資訊之蒐集及處理，並應將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疑為恐怖組織或恐怖份子之資訊，及其他必要之情報資訊，適時提供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該機關或單位對國家安全局所提供之恐怖行動情報資料應予保密，非經國家安全局同意，不得公開。\n\n各情治機關應主動針對國內、外恐怖行動蒐集相關情報資料，即時送交國家安全局；其他政府機關蒐獲涉及恐怖行動之相關情報資料者，除依權責處理外，應即送交國家安全局。"},{"說明":"恐怖行動發生常需要國軍部隊之協助，本法因此賦予國防部編裝整備之依據。","增訂":"第五條　國防部應就部隊能力，適度編組整備，支援反恐怖行動。"},{"說明":"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通訊監察權限，並在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時，為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增訂":"第六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恐怖行動危害，而有監察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通訊之必要者，得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通訊監察書。\n\n前項受監察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情形，國家安全局局長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n\n為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國家安全局局長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說明":"為防範恐怖分子對我國網路之攻擊、破壞、干擾及入侵等作為，及利用本國網路作為攻擊他國網路之跳板，有保存相關網路跨境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調查防範之必要，爰規定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與義務。","增訂":"第七條　為防制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n\n前項所稱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指網際網路資訊發送點至目的點間之國際連線通信紀錄。\n\n第一項電信事業，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提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需求，擬訂所需軟、硬體設備與該等設備建置時程、建置及維護費用之計畫，與該局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n\n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時，電信事業應依治安機關之要求，就特定範圍之網際網路位址，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n\n前項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九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n\n電信事業為執行第一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及維護費用，應由法務部調查局編列預算支應。"},{"說明":"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應賦予相關治安機關查證身分與交通工具、扣留與禁止財產處分及凍結資金之權限，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增訂":"第八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治安機關為查證其身分，於必要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期間自帶往查證處所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前項情形，如遭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說明":"理由同第八條。","增訂":"第九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置放供從事恐怖行動器物之處所，或供恐怖份子搭乘、使用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n\n為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治安機關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得進入檢查。"},{"說明":"理由同第八條。","增訂":"第十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為防制恐怖行動之發生認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申請法院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即為上開命令，不能阻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命執行，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n\n前項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不得逾一月；有繼續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必要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並以一次為限。\n\n依第一項規定扣留之財產，除依法應予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說明":"理由同第八條。","增訂":"第十一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恐怖行動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聲請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從事恐怖行動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即為上開命令，不能阻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命執行，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n\n對前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說明":"為有效及從嚴追訴恐怖行動，參考國際相關反恐怖主義公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相關國家法制，明定恐怖行動、參加恐怖組織罪名及刑度；另為澈底防制恐怖行動，對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增訂":"第十二條　從事第二條第一項之恐怖行動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三項之罪，其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說明":"理由同第十二條。","增訂":"第十三條　參加恐怖組織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資助恐怖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說明":"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本法之罪也為本法效力所及，以有效防杜恐怖行動發生。","增訂":"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依本法處罰之。"},{"說明":"理由同第十四條。","增訂":"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洗錢防制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說明":"理由同第十四條。","增訂":"第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因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其刑。"},{"說明":"理由同第十四條。","增訂":"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說明":"恐怖行動之舉報及獎勵。\n\n恐怖行動之犯罪特性之一，即在造成被害人以外之政府及民眾恐慌，與一般犯罪主要針對被害人個人不同，因此任何人皆有可能為恐怖行動之被害人，爰明定任何人皆有舉報義務。","增訂":"第十八條　任何人獲悉恐怖份子，應舉報之。\n\n因檢舉而破獲恐怖行動者，應給予檢舉人身分保密並核發檢舉獎金；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說明":"各國反恐怖行動之法律規範或宣言，僅是防杜或制裁恐怖行動之基礎，並不足以建立完整之適用體系，國家間之動態合作才能真正形成防制恐怖行動之嚴密法網，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明定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依互惠原則簽訂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為防制國際恐怖行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國際恐怖行動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2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