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25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3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林正二","顏寬恒","廖正井","呂學樟","馬文君","孔文吉","蘇清泉","廖國棟","王惠美","楊麗環","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昇","陳根德","呂玉玲","黃志雄","王育敏","江啟臣","蔡正元","蔣乃辛","陳鎮湘","陳碧涵","楊玉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4: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4972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4972","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3人，鑒於選舉是人民參與政治的重要方式，也是民主政治之表徵。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微罪易科罰金者，限制不得參選，對於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為保障人民參選之權利，爰提請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主制度重要的特點之一就是選舉制度，也是公民參與政治的重要途徑。為保障公民權之行使，除特定重大惡性犯行或褫奪公權等行為外，應保障其選舉權利。\n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明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然而民眾所犯前款之罪，如因情節輕微，僅判刑得易科罰金者，卻受限本法規定，仍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n三、相較於遭判重刑之人，只要服滿刑期，褫奪公權期限結束者，均仍有參政權利；公職人員選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罪刑，縱使民眾因一時誤觸法網，雖有易科罰金之微罪可能性，卻從此喪失參與公職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嚴重剝奪其公民權利。\n四、民主選舉嚴懲買票等不法選舉行為，本院也已三讀通過提高其犯罪之刑度與罰金，藉以嚇阻賄選犯行，端正選風，此為全民共識，無庸置疑。然因罪遭處易科罰金之微罰，卻從此喪失參選資格，相較於重大犯行者於服滿刑期後，卻仍有參選機會，顯有失比例原則。故為保障人民參選之權利，爰提請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如得易科罰金者，經執行完畢後，即恢復其候選人消極之參選資格。","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說明":"一、民主選舉嚴懲買票等不法選舉行為，本院也已三讀通過提高其犯罪之刑度與罰金，藉以嚇阻賄選犯行，端正選風，此為全民共識，無庸置疑。\n\n二、然因罪遭處易科罰金之微罰，卻從此喪失參選資格，相較於重大犯行者於服滿刑期後，卻仍有參選機會，顯有失比例原則。\n\n三、為保障人民參選之權利，爰提請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如得易科罰金者，經執行完畢後，即恢復其候選人消極之參選資格。","修正":"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但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25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