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25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翁重鈞"],"連署人":["邱文彥","陳鎮湘","呂學樟","江惠貞","林正二","盧嘉辰","陳碧涵","簡東明","林明溱","紀國棟","呂玉玲","顏寬恒","廖正井","吳育昇","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mtime":"2024-01-19T02:54: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3-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4974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14974","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翁重鈞等17人，鑒於農業用地因部分土地變更使用，致使其餘農業用地因附屬於開發基地，是否徵收田賦無明確法源規定。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爰提請修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係初始編定或嗣後用地變更而附屬於開發基地而編定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稅捐之徵收，應有明確性。農業用地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均有明確規定。惟嗣後用地變更而附屬於開發基地之農業用地，是否徵收田賦，則欠缺明確性之規定，實有立法予以明定，以符法制。\n二、嗣後用地變更而附屬於開發基地之農業用地者，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壹、總編第19「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此亦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參照）。前者，其農業用地係供農作使用，屬低收益；後者係供保育使用，則屬無收益。\n三、基於上述，為維護民眾權益，且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爰提請修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明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係初始編定或嗣後用地變更而附屬於開發基地而編定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n\n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n\n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25","說明":"嗣後編定的情形，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另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壹、總編第19「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n\n不論其為初始編定或嗣後編定為農業用地者，只要其依編定後作農業使用，即符合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係初始編定或嗣後用地變更而附屬於開發基地而編定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n\n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n\n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25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