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2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4人","議案名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2/LCEWA01_080312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2/LCEWA01_080312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天麟","蔡其昌","潘孟安","吳秉叡","陳節如","何欣純","邱志偉","黃偉哲","陳亭妃"],"連署人":["李應元","林淑芬","許智傑","李俊俋","許添財","吳宜臻","邱議瑩","薛凌","姚文智","蘇震清","陳明文","高志鵬","劉建國","魏明谷","管碧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6"}],"mtime":"2024-01-19T02:48: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10","last_time":"2013-10-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4997號","laws":["02556"],"提案編號":"1722委14997","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蔡其昌、潘孟安、吳秉叡、陳節如、何欣純、邱志偉、黃偉哲、陳亭妃等24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罰則部分，並無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僅明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違反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萬到二十萬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市面上的健康食品可謂是琳瑯滿目，在媒體上所刊播的減肥、健康食品廣告更是隨時可見，事實上，只有標示「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以及「衛署健食字」或「衛署健食規字」許可字號的，才是經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真正的健康食品。許多產品皆標榜通過衛生署檢驗或有衛生署字號，而實際上業者於產品上標示之衛生署字號，僅是衛生署函覆業者詢問之公文文號，並不表示其標示或廣告之各項功效具有醫療效能，該公文文號對於產品內容並不具任何意義，但一般消費者對此瞭解並不多，可能因為標示不夠明確或廣告不實宣稱，因而造成民眾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n二、健康食品之許可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且其罰則訂於第二十一條，惟第二十一條僅列明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列明第二項者罰則，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故提案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使其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者執法有據，處五萬到二十萬罰鍰，以修正原始條文之漏失，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2556","law_name":"健康食品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556:02556:1999-01-14-制定:27","說明":"一、我國市面上的健康食品可謂是琳瑯滿目，在媒體上所刊播的減肥、健康食品廣告更是隨時可見，事實上，只有標示「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以及「衛署健食字」或「衛署健食規字」許可字號的，才是經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真正的健康食品。許多產品皆標榜通過衛生署檢驗或有衛生署字號，而實際上業者於產品上標示之衛生署字號，僅是衛生署函覆業者詢問之公文文號，並不表示其標示或廣告之各項功效具有醫療效能，該公文文號對於產品內容並不具任何意義，但一般消費者對此瞭解並不多，可能因為標示不夠明確或廣告不實宣稱，因而造成民眾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n\n二、健康食品之許可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且其罰則訂於第二十一條，惟第二十一條僅列明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列明第二項者罰則，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故提案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使其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者執法有據，處五萬到二十萬罰鍰，以修正原始條文之漏失，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修正":"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明知為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2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