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42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2人","議案名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ad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0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ad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0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啟臣等32人擬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3070300800"}],"提案人":["江啟臣","楊玉欣","楊應雄","呂玉玲","陳碧涵","江惠貞","徐欣瑩"],"連署人":["馬文君","陳鎮湘","李貴敏","林德福","徐耀昌","吳育仁","蔣乃辛","林郁方","張慶忠","鄭汝芬","楊瓊瓔","蘇清泉","呂學樟","林明溱","張嘉郡","顏寬恒","孔文吉","蔡錦隆","楊麗環","詹凱臣","陳根德","林滄敏","廖國棟","王廷升","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mtime":"2024-01-19T02:55: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03","last_time":"2015-06-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944號委員提案第15001號","laws":["01530"],"提案編號":"944委15001","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楊玉欣、楊應雄、呂玉玲、陳碧涵、江惠貞、徐欣瑩等32人，鑑於走私、販售非法物品情形嚴重，然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推諉不知之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無法可罰，放任走私農產品、香菸於市面流竄，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爰此，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走私、販售非法物品對國內經濟影響甚鉅，若未採取有效、積極之管制措施，恐影響國內交易市場之安定，對於從事非法走私、大量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人，雖得依懲治走私條例予以懲處，然而，對於小額裝運、收受、販賣之人，一旦其推諉不知，現行法令即無用武之地。\n二、進一步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一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三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第四項）」按第四項之免罰條款，一旦販賣者推稱不知其收受、購買、代銷者為私運貨物，即不可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實有助長私運物品於市面流通之嫌。\n三、為使海關緝私條例發揮應有之效果，達到嚇阻不肖份子之目的，除嚴懲走私犯者外，對販賣私運貨物者，亦應處以行政罰鍰，課予其查明貨物來源之義務。爰此，刪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並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對於被查獲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行為者，均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若屬情節輕微或可自行舉證已盡查證義務者，再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對照表":[{"law_id":"01530","law_name":"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n\n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n\n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n\n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42","說明":"刪除第四項。於現行規定下，小額銷售私運物品之業者一旦主張不知銷售者為私運物品，現行法即無法對之進行裁罰，有助長販售走私物品風氣之嫌；爰此，刪除第四項，凡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行為者，即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屬情節輕微或可自行舉證不知者，另依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減輕或免予處罰。","修正":"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n\n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n\n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現行":"第四十五條之一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n\n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10-05-18-修正:54","說明":"鑑於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不限於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等四種情形；爰此，修正為，凡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行為，主管機關皆可視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減輕或免予處罰。","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n\n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2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