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議案名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2/LCEWA01_08031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2/LCEWA01_08031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9人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1人及委員黃文玲等21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18人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70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1年3月27日所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260701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5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2070200200"}],"提案人":["李應元"],"連署人":["林岱樺","何欣純","葉宜津","陳亭妃","許智傑","魏明谷","蔡其昌","姚文智","蘇震清","吳秉叡","薛凌","潘孟安","黃偉哲","楊曜","趙天麟","黃文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7-01"]}],"mtime":"2024-01-19T02:49: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10","last_time":"2013-07-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576號委員提案第15013號","laws":["01726"],"提案編號":"576委15013","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為使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件與退休金計算更為合理，故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調高申請退休資格\n依現行規定，只要任職滿二十五年，便可辦理退休。假設某君25歲開始擔任教職員職務，依現行規定只要50歲便可退休，顯與世界潮流相違背，也造成國家財政沉重的負擔。故本修正案將退休條件調整為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任職滿三十五年。\n二、合理調整退休金基數內涵\n現行計算退休基時，以本俸X2當作基數。不但偏離現實，也不合理的墊高退休金基數。因此本修正案特以本俸的1.7倍作為基數，除減輕國家財政壓力，也讓制度更具永續性。\n三、合理調整年資給付率\n現行年資給付率高達百分之二，遠高於勞工保險條例的百分之一點五五。為避免行業不公，以及造成國家財政沉重負擔，特將年資給付率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假設某君年資45年，其所得替代率將達百分之七十二（尚不含公保養老金）。應足供其退休生活所需，亦符合社會改革期待。\n此外現行規定辦理月退者，年資採計上限為三十五年，並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此不合理規定造成教職員普遍早退，故本修正案取消此上限。\n四、刪除年資滿35年教師或校長增加給付之規定\n為補救第五條年資只採計35年規定的缺失，故在第六條規定，年資超過35年的教師或校長辦理退休時，增加其給付。本修正案已修正第五條不合理規定，故第六條已無存在之必要，故刪除。\n五、合理調整提撥費率與分擔比\n現行法定費率為百分之八到十二，遠低於精算的平衡費率，故本修建案將費率調整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讓財務更加健全。至於政府與教職員間的負擔比，亦將從65%比35%，調整為60%比40%，以符合世界各國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726","law_name":"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n\n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n\n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n\n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n\n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law_content_id":"01726:01726:2009-12-22-修正:3","說明":"延長退休條件，擬調整為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任職滿三十五年。以符合世界潮流，並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修正":"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n\n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n二、任職滿三十五年。\n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n\n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n\n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n\n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現行":"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n\n(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n\n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n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n\n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說明":"一、現行計算退休基時，以本俸X2當作基數。不但偏離現實，也不合理的墊高退休金基數。因此本修正案特以本俸的1.7倍作為基數。\n\n二、現行年資給付率高達百分之二，遠高於勞工保險條例的百分之一點五五。為避免行業不公，以及造成國家財政沉重負擔，特將年資給付率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修正":"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n\n(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n\n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n\n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一點六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n\n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現行":"第六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95-07-13-修正:8","說明":"因已延長退休條件，已無加發基數之情形，故刪除。","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n\n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n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n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n\n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n\n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說明":"一、現行法定費率為百分之八到十二，遠低於精算的平衡費率，故本修建案將費率調整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讓財務更加健全。\n\n二、政府與教職員間的負擔比，擬將從65%比35%，調整為60%比40%，以符合世界各國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n\n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一點七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n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n\n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n\n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