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0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議案名稱":"「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2/LCEWA01_080312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2/LCEWA01_080312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9人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1人及委員黃文玲等21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18人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70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1年3月27日所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260701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5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2070200100"}],"提案人":["陳亭妃","林佳龍","何欣純","劉建國","陳其邁"],"連署人":["潘孟安","田秋堇","陳節如","許智傑","魏明谷","李俊俋","薛凌","吳秉叡","許添財","林淑芬","陳明文","姚文智","尤美女","蕭美琴","吳宜臻"],"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7-01"]}],"mtime":"2024-01-19T02:49: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10","last_time":"2013-07-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576號委員提案第15019號","laws":["04648"],"提案編號":"576委15019","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林佳龍、何欣純、劉建國、陳其邁等20人，鑑於新四都改制後，國立高中職改隸之作業未能完成，爰提出「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國庫應精算高中職教職員於國立學校服務期間之債務並編列預算支給直轄市，以完善國立高中職之改隸作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新四都改制，係於民國98年8月經行政院核定「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和「高雄市」等改制案，並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實施。然而自改制以來，國立高中職學校改隸新四都之作業並未全數完成，配套法規如「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公共債務法」亦尚未配合修正，導致新改制的直轄市空有「直轄市」之名，卻無直轄市應具備之法制格局與預算規模來承擔改制後業務，因而產生直轄市政府運作之窘境。\n二、針對國立高中職改隸新四都之作業，教育部於民國101年3月表示：「改隸新四都直轄市政府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2012年8月1日（含2012年8月1日生效者）以前退休之教職員舊制年資退撫經費，續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付；改隸後退休生效者，則應由新四都各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此一作法導致中央與地方產生歧見，新四都政府礙於未具完整直轄市之法制與預算規模，考量的不只是帳面上的經費，而是如老舊校舍修建、教職人員退撫預算等未來性經費亦考量在內，此類經費若未能一併考量確認，勢將影響國立高中職的運作。鑑於此，新四都直轄市政府乃希望員額編制、一般教學經費及退撫經費補助等皆由中央完全移撥，以減輕負擔。\n三、國立高中職改隸新四都之爭議，主要在於教育人員的退撫金。教育部的作法乃是改隸前退休的教育人員由中央負擔，改隸後退休則由地方負擔，協商結果僅新北市政府跟中央獲致共識，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接管。鑑於我國地方政府長期以來教育經費不足及新四都本身條件差異，國立高中職改隸之經費需求亦有所不同，其中地方要求與中央補助差距最小的新北市為約13億，最大為台南市約44億（詳如下表），中央僅與新北市協商達成共識，卻無視其他三都之狀況，新四都國立高中職改隸之爭議若不解決，長久下來將導致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高中職學校的發展與北二都（台北市、新北市）產生落差，勢必對我國教育產生嚴重衝擊。\n四、針對教育人員的退撫金問題，鑑於原本國立高中職教職員服務屬教育部管轄，其因改隸而產生之過去服務債務，理應由國庫解決。鑑於此，可針對地方未來可能增加的退撫基金經費予以修法，要求國庫應依據精算過去服務債務提列責任準備金支給直轄市。亦即退休人員改隸前的年資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付，改隸後的年資則由新四都分擔，藉以減輕新四都負擔。\n五、綜上所述，為解決新四都國立高中職改隸之困境，爰擬具「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因配合直轄市改制而移撥之國立學校，其教職員之撫卹金，應由國庫依精算其過去服務債務，編列預算支給直轄市，以解決直轄市政府教育經費之短缺問題，俾利新四都改制作業更臻完善。","對照表":[{"law_id":"04648","law_name":"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n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n\n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n\n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n\n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9-12-28-修正:17","說明":"一、增訂本條第八項。\n\n二、鑑於新四都改制後，國立高中職改隸之作業未能完成，因原本國立高中職教職員服務為教育部管轄，其因而產生之過去服務債務，理由國庫解決，爰增列第八項規定，課以國庫編列預算支付該等教職員於國立學校服務期間之過去服務債務，以釐清中央及地方支付退休金之財務責任。","修正":"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n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n\n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n\n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n\n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因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而移撥之國立學校，其教職員之撫卹金，應由國庫依精算其過去服務債務，編列預算支給直轄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0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