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0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議案名稱":"「濕地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2/LCEWA01_080312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2/LCEWA01_080312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濕地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33人、親民黨黨團、委員邱文彥等26人分別擬具「濕地保育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濕地法草案」案。","billNo":"1020529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濕地法草案」案。","billNo":"101120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33人「濕地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3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濕地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文彥等26人「濕地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6070200300"}],"提案人":["李俊俋","鄭麗君","劉建國","林佳龍"],"連署人":["蔡其昌","劉櫂豪","邱志偉","黃偉哲","田秋堇","葉宜津","魏明谷","何欣純","姚文智","段宜康","李昆澤","許添財","尤美女","陳其邁","陳唐山","蔡煌瑯","管碧玲","陳歐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29"]}],"mtime":"2024-01-19T02:49: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10","last_time":"2013-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310號委員提案第15027號","laws":["03736"],"提案編號":"310委15027","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鄭麗君、劉建國、林佳龍等22人，有鑒於濕地是地球上最重要的生態系統之一，可調節氣候、涵養水源，吸收與儲存洪水、減少災害，並為環境、氣候及人類經濟、文化提供許多服務功能，也是無數生物棲息繁衍的重要地區，具有重要意義及地位，素有「大地之腎」美稱。臺灣四面環海，富有河口、潟湖、沼澤、沙洲、潮間帶和淺海域等海岸濕地，以及溪流、湖泊、埤塘等為數眾多的內陸濕地，這些天然溼地皆為我國重要自然資源。另外，具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汙水處理目的建造之設施，亦可能形塑為人工溼地，進而提供許多服務功能而有保護之必要性。惟，現行我國對於濕地保護上尚缺乏完善立法與具體措施，故為促進濕地資源之明智利用，加強濕地生態功能與管理，爰參酌國內外相關管理制度資料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建議，擬具「濕地法草案」，以確保濕地免於減損，並發揮多樣性功能，強化濕地之保育、復育和明智利用，從而提升民眾福祉與促進國家永續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36","law_name":"濕地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濕地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溼地為環境、氣候及人類經濟、文化提供許多服務功能，具有重要意義。而我國有許多天然及人工濕地，涵養豐富自然資源，爰此明定本法，以儘可能地提供濕地被列入保育、復育並兼顧明智利用之機會。","增訂":"第一條　為確保濕地服務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保育、復育，並兼顧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法規範之內涵。\n\n二、由於現行法規尚未有關於「濕地保育」之規定，因此，為確保溼地之保護，當其他法律與本法有所重疊或競合時，應以本法為優先適用之規範主體，始能實質落實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溼地之目的與功能。","增訂":"第二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與本法衝突者，以本法規定優先適用。"},{"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濕地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n三、以科學方式建立完整之評估「明智使用」內容、程序與架構，以便政策資訊之形成，作為國際公約精神之回應。另外，基於科學方評估發展日新月異，中央主管機關應以三年為期程，對內容加以檢討、更新，以符合國際間對濕地明智利用之發展。爰此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n\n四、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小組進行濕地調查，以取得濕地具體資料。至於濕地之管理，該小組應依可量測、可報告、可驗證原則，以科學方式提供統一之明智利用計畫評估方法、步驟、標準等。\n\n五、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全國濕地普查，其內容應包括地點、功能、水源、土壤、生物多樣性、生物系統功能、生態承載力與負荷量、經濟、人文等相關項目。\n\n六、第四項則針對歸屬於濕地保護事項之範圍，為不同主管機關職掌業務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共同協調、決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投入濕地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等個案資料，以及召集專家小組調查濕地之資源、特性、功能、保育、復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建立可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之濕地資源資料庫，定期整理分析濕地之功能、價值與脆弱度，並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n\n二、制定濕地明智利用之科學評估準則，以供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管理。相關評估方法應每三年檢討、更新之。\n\n三、制定評估濕地明智利用計畫之內容；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n\n四、進行全國濕地普查，並公告專家小組依可量測、可報告、可驗證原則所核定用於普查之科學方法。\n\n五、全國濕地保育、復育與明智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n\n六、全國濕地保育、復育與明智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n\n七、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公告。\n\n八、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許可、公告及實施。\n\n九、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n\n十、中央濕地保育基金之管理。\n\n十一、濕地標章系統之設立及管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呈報、公告及實施。\n\n二、其他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n\n三、直轄市、縣（市）濕地基金之管理。\n\n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生態保育、自然保留、水源保留、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規定者，其濕地保育共同事項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說明":"一、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除天然溼地外，人工設施亦有創造、形塑濕地之可能，這些人造溼地同為人類、環境、社會與經濟提供許多服務功能。是以，無論自然濕地或人造濕地均得納入溼地範圍，成為本法保護客體，以符合拉姆薩國際公約（Ramsar Convention）對濕地之定義，爰於第一款規定。\n\n三、為免滋生法律文字之疑義，爰於第二款將人造溼地加以定義之。\n\n四、第三款係為強調無論是天然濕地或人造濕地，只要負有重要價值，並經過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者，即為重要濕地。\n\n五、「明智利用」（Wise Use）係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一九八七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締約國會議所提出及定義。其定義內容主要是考量濕地之土壤、水質、水量於不變狀態下，始有維持濕地系統與功能之可能性，因而以可計算的「生態承載」作為計算標準，強化「明智利用」涵意之明確性，爰第四款規定其定義。\n\n六、第六款至第七款之「補償機制」規定，乃考量我國為海島國家，土地資源有限，有必要對適用「補償機制」之濕地類型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土地開發之窒礙難行，爰將補償措施範圍限於人工濕地。\n\n七、第八款「零淨損失」（no net loss）指人工濕地資源之開發使用，經過適當地減輕或生態補償等復育措施得到恢復，使溼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n\n八、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係考量濕地生態調查與結構，皆須仰賴科學與科技支持，以強化資訊透明化及累積資訊信賴度，爰此採用國際組織建議，以科學方法調查及製作報告，以利有關機構建構相關決策資料。","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潟湖、紅樹林、泥沼、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n\n二、人造濕地：指由生態、農業、供水、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建造之設施所形塑之濕地。\n\n三、重要濕地：無論自然或人造溼地，凡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生物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n\n四、明智利用：指人類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對濕地資源之使用，應於土壤、水質及水量維持不變之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n\n五、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指重要濕地基於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等目的，依可量測、可報告、可驗證原則，加以擬訂兼具綜合性與永續性之計畫。\n\n六、棲地補償：因開發及利用行為致人造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以異地重建方式，復育等同於原面積範圍之人造濕地，並維繫其原有生態功能之生態補償措施。\n\n七、生態補償：因開發及利用行為致人造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且無法以異地補償者，則改實施棲地改善或永續營造方式，提昇人造溼地原有生態功能至一定水準之補償措施。\n\n八、零淨損失：指以就地保護、迴避、衝擊減輕和實施異地或生態補償等方式，使人工濕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n\n九、可量測：指所有相關濕地的資訊，均應以經專家小組討論之科學方法論進行溼地調查或研究，並將調查結果加以儲存。\n\n十、可報告：指主管機關應以文字方式，將所有溼地之相關研究、會議結論、政策研議等資訊予以公開。\n\n十一、可驗證：指透過公正第三方之驗證，其所作之濕地調查或資訊皆能獲得相同結果。"},{"說明":"一、揭示濕地保育乃各級政府、人民及團體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濕地功能之完整，其管理方式須兼顧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n\n二、第一款規定主要係考量我國受惠於地理條件，每一自然濕地都具有獨特性質，而有優先保護而不被開發之必要。\n\n三、「水源」係構成濕地之重要要素之一，為確保其不因利用方式而產生變動，造成濕地生態系統與功能之破壞，爰制定第二款加以規範。\n\n四、濕地生態應以大區域、接續、全面性之方式加以保護，始稱周全，爰此規定第四款內容。\n\n五、第六款規定執行零淨損失目標之方式。\n\n六、第七款明定規劃明智利用計畫的有責機關。\n\n七、第二項規定評估明智利用所應包含之內容。","增訂":"第五條　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自然資源及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確保其功能完整；其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之原則如下：\n\n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n\n二、應確保供應濕地之水量、水質及其水文系統，不因利用方式而生有重大變動。\n\n三、對於依法公告應予保育之動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育。\n\n四、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應作整體規劃、保護。與濕地相接之周邊環境景觀，亦同樣應加以妥善維護。\n\n五、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均應配合濕地保育、復育與濕地整體規劃。\n\n六、為強化濕地之多樣性功能，並達成零淨損失目標，應於適當地區推動人造濕地。\n\n七、規劃明智利用計畫之權責機關，自然濕地者為內政部，人造濕地則為土地管理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n有關明智利用之評估內容，應包括濕地之風險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決策評估、脆弱度評估、價值評估以及生物多樣性快速評估步驟與方法等，以便建立決策工具與資訊。"},{"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濕地保育、復育與明智利用，應定期調查、建立、更新與公布濕地、周邊自然及社會基礎資料，作為政策執行之基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前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軍事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n\n主管機關進行前項調查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第一項調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n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說明":"濕地為重要之環境資產，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先區分濕地等級為國際級濕地、國家級濕地及地方級重要濕地，進而於各款訂定判斷濕地等級之標準。","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第三條普查資料，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將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並依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n\n一、發現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n\n二、發現為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或植物分布地區。\n\n三、發現為動、植物、魚類或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或其他重要棲息地。\n\n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科學研究或有特殊保育價值之生態廊道或其他自然區域。\n\n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n\n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n\n七、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尚能恢復之遭受破壞自然濕地生態系統。\n\n八、生態功能豐富之人造濕地。\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係基於濕地生態價值與重要性，應由科學專家顧問所組成之審議小組，制定各項科學評估方法與程序，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參酌，並作為評定與變更重要濕地及核定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之判斷標準，以符合透明原則且避免審議小組淪為行政機關卸責的工具。\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對於辦理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及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相關事項。","增訂":"第八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核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設置制定各項科學評估方法與程序之審議小組，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作判斷。該小組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中央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必要時，得邀相關人士列席說明。審議小組審議之內容應以第三條與第五條之資料為主，審議之決議應以書面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參酌。\n\n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製作，並送交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執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n\n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其他法律或有國家公園保育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協調程序與步驟。"},{"說明":"明定重要濕地變更條件，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評定仍須考量濕地本身自然發展與生態服務系統可提供之價值與保育的價值。\n\n主管機關應自行評估重要濕地之減損或滅失，並依原有範圍採取適當保育或復育措施；若其回復成本過高，便應回歸自然或轉作其他用途。","增訂":"第九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n\n重要濕地減損或滅失者，主管機關應行評估，並於其原有範圍內規劃與採取適當之保育、復育措施。"},{"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並將審議進度、結果及公民意見與建議，納入審議小組之審議內容，同時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予以公告之，以落實人民知的權利。\n\n二、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之審議辦理期限。\n\n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之審查基準、程序等相關事宜之辦法。","增訂":"第十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及變更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將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與審議小組審議，並將參採意見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予以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之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結果，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n\n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n\n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經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增訂":"第十一條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說明":"一、為加強重要濕地保護，於第一項明定進入評定程序中之重要溼地，即為暫定重要濕地。\n\n二、為使溼地得到及時保護，擴大濕地保護的機會，爰規定中央機關遇緊急情況，得逕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n\n三、第三項明定緊急情形暫定溼地之評定期限。\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溼地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即應採取維護措施、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其他禁止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避免利害關係人為免於該場址被宣告為重要濕地，而有使用不正手段破壞溼地功能及保育類動物棲息之機會。","增訂":"第十二條　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n\n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相關單位或地方團體之申請，於快速審查後得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快速審查程序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n\n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人為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之行為。\n\n前項措施或公告，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說明":"主管機關擬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會同相關機關研商辦理，並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計畫內容與政策方針，以檢視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之成效。","增訂":"第十三條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依據可量測、可報告與可驗證之原則擬訂。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亦同。\n\n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n\n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前條各款之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包含非屬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保育策略，且每五年至少應檢討一次。"},{"說明":"一、濕地之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需要大量科學資料作為執行根據，因而以可量測、可報告及可驗證原則為基礎，明定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其他溼地與重要濕地或其他保護區、保安林等共同形成生態廊帶系統，或具有地方文化美學或其他價值者，得視實際需要一併規劃，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管理。\n\n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圖比例規定。\n\n四、第四項為確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範圍之界定與管理，主管機關得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n\n五、第五項規定係考量濕地資訊取得便利性及資源節省性，因而由行政院向其它部會協調跨部會主管業務之資訊，避免同級單位欠缺橫向協調之問題。","增訂":"第十四條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定，應依可量測、可報告及可驗證原則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n\n二、依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n\n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影響評估及分析。\n\n四、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分析及生態影響評估。\n\n五、水文系統、水量、水質、土壤與濕地相關之基礎調查、分析及生態影響評估。\n\n六、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n\n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與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以及濕地維護管理之綱領、規定或措施。\n\n八、其他法律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並應說明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n\n九、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n\n十、水資源、土壤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n\n十一、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n\n十二、財務與實施計畫。\n\n十三、其他相關事項。\n\n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及明智利用需要時，應一併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及利用計畫作整體規劃及管理。\n\n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n\n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n\n為製作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所為之調查與分析資訊，而必須與其他單位合作或取得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由行政院與其他專責機關協調配合。"},{"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各級重要濕地實際狀況及需求，劃設各種分區並予以適當管制，作為重要濕地內使用管制之依據。\n\n二、為保護國際級與國家級濕地之核心生態敏感地區，第二項明定其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n\n三、為避免重要濕地因其他法律，例如投資條例等配合經濟建設之法律，而被迫配合進行土地使用區分變更，爰於第三項規定重要濕地內土地使用名目之限制。\n\n四、第四條規定分區管制計畫與措施之審查、核定與執行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n\n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n\n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n\n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n\n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n\n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本法第五條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n\n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n\n重要濕地內土地使用，僅限實施保育、復育、環境教育、管理、研究之目的辦理變更。\n\n本條分區管制之計畫內容與措施，應以書面方式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由專家小組依據本法相關規定審查，由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後，交由管理單位執行。"},{"說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及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之準用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n\n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說明":"明定經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應予以資訊公開之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重要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說明":"配合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之檢討期間。","增訂":"第十八條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說明":"一、明定位於重要濕地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由各級政府辦理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檢討、變更等作業及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確定該計畫之實施是否會對濕地造成損害或減低生態功能。\n\n二、水利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n\n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n\n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n\n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n\n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n\n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說明":"一、重要濕地之土地利用方式，若與本法維護保育濕地之土地與濕地相衝突者，利用方式應以本法為主，以落實濕地之保護。\n\n二、第二項明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之基準日。\n\n三、第三項明定從來現況使用行為，如對溼地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受到衝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輔導協助轉作明智利用項目。\n\n四、第四項明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因違反本法規定而致重要濕地面積減少或生態功能降低，除應處罰外，同時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增訂":"第二十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在無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理。\n\n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n\n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n\n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有效保育、復育及經營管理重要濕地，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其所需之土地。\n\n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其委託民間經營應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委託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其授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復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n\n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n\n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申請同意之程序、期限、廢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之經營管理得收取費用；其收益應有一定比率納入濕地基金。\n\n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許可及收費回饋及監督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其授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納入濕地基金。\n\n前項經營管理之收費、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等作業，或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造成相關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合理補償。\n\n二、第二項明定損失補償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周延。","增訂":"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依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濕地明智利用，係以適時、適地、適性、適量使用濕地動植物資源、水資源及土地，並以濕地土壤與地形為保護重點，爰針對可能損及濕地資源及有違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行為予以禁止。","增訂":"第二十四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n\n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n\n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原有土壤土質與地理形態。\n\n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n\n四、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n\n五、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質。\n\n六、企圖或從事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n\n七、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生物資源，或破壞濕地內動植物棲地或繁殖區。"},{"說明":"一、為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經營管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n\n二、第二項規定係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獎勵之原則、認定基準、方式、期間、數額、評選程序等事項應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增訂":"第二十五條　從事下列行為而有具體成效或顯著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n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n\n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n\n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n\n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n\n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造濕地之營造。\n\n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n\n前項獎勵之原則、認定基準、方式、期間、數額、評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溼地補償"},{"說明":"一、考量我國之地理條件，若納入自然濕地之替代、補償，將過度限制我國土地開發，不利土地使用與經濟發展，故將開發、迴避與補償等規定，限制於人造濕地之適用。至於自然濕地資源，除合理使用外，不得開發之。\n\n二、第二項訂定評估人造濕地開發許可與利用行為之程序與判斷標準。\n\n三、第三項規定乃針對減損人造濕地環境之減輕措施、迴避、替代方案、棲地補償等，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審議小組，進行相關標準及程序之審議。\n\n四、第四項訂定棲地補償措施之實施規定。\n\n五、第四項第三款乃考量人造濕地之開發，通常是棲地最先遭破壞，因此以棲地補償為優先考量。\n\n六、由於棲地補償是以其他土地代替原本被開發之濕地，所以應由開發商另覓其他確定可抵換之適當棲地，致力於土地與生態系統之回復。若再度發生生態破壞之情形，而造成人造濕地生態破壞且回復不能，始採取生態補償方案。\n\n七、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人造濕地開發申請書與管理措施說明書之擬具原則，並由中央機關訂定相關作業準則與遵行事項。\n\n八、因人造濕地之填入物質，將會影響原本人造濕地之生態與土壤，故該填入物質自應符合其他環境保護法規之要求，並於填入前取得事先許可，爰規定第七項。","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法相關開發、迴避與補償等規定，僅適用人造濕地。自然濕地除明智利用行為之外，不得開發。\n\n各級政府依第十九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後，認申請者之開發或利用行為，有破壞、降低人造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者，應要求申請者擬具人造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向該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取得開發或利用許可。審查開發許可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n\n一、優先迴避重要人造濕地。\n\n二、迴避人造濕地確有困難者，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n\n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仍有困難者，始准予採取棲地補償措施。\n\n前項相關減輕措施、迴避、替代方案、棲地補償等評估標準與程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定公告。\n\n第二項第三款棲地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n\n一、主管機關應訂定棲地之土地抵換比率，且應盡量符合原被開發之人造濕地面積為原則。\n\n二、主管機關應訂定棲地復育基準及補償比率。\n\n三、優先採取棲地補償，確有困難始予採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n\n四、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依據可量測、可報告與可驗證原則，擬具人造濕地開發申請書與管理措施說明書。其認定基準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人造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之細目、核可基準、其他作業事項與準則及濕地影響費計費方式、繳交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因開發或利用人造濕地所需填入濕地的物質，應符合其他環境保護法規之規範並取得相關許可。"},{"說明":"第一項棲地補償土地之目的，在於為確保該土地應專用於溼地復育，避免受到其他開發行為干擾，故視同重要濕地。\n\n經生態補償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或棲地補償應擬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n\n第三項明定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作為執行該濕地經營管理之依據。","增訂":"第二十七條　棲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n\n實施生態補償涉及原土地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變更，或棲地補償者應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n\n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說明":"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者應完成棲地補償及應有之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增訂":"第二十八條　開發或利用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棲地補償及第十四條完成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n\n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說明":"由於主管機關非具濕地保護專業，爰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加專家小組，以便強化評估之合理性。","增訂":"第二十九條　生態補償之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籌組專家小組並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與專家小組提出改善方案，命其限期改善。"},{"說明":"明定棲地補償之土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棲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溼地標章及溼地基金"},{"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為增進濕地生態保育功能、經濟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n\n二、第二項明定濕地保育標章申請認證使用、推廣獎勵、回饋金之繳交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十一條　為推廣環境教育與擴大社會對濕地保育之參與，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n\n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濕地標章之認證與使用許可，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認證、使用方式、廢止、回饋金之繳交、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濕地基金來源。\n\n二、濕地資源富有相當經濟價值，極具市場性及潛在獲益能力，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創造收益，以達到濕地保育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增訂":"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n\n一、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及濕地影響費。\n\n二、基金孳息收入。\n\n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受贈收入。\n\n五、其他收入。"},{"說明":"一、為擴展濕地保育財源並有效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n\n二、濕地保育以補助方式加強社區參與為有效管道，可確保未來濕地基金達到循環利用之目的。\n\n三、另有關濕地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增訂":"第三十三條　濕地基金不得作為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人事費，其用途限定如下：\n\n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n\n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n\n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n\n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n\n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n\n七、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罰　則"},{"說明":"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處罰。","增訂":"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說明":"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說明":"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公告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四條以外禁止從事行為或限制事項之處罰。","增訂":"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說明":"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增訂":"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配合環境教育法之施行，除相關處罰外，並應接受環境教育課程之導正。\n\n二、為有效達到本法保護濕地之意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實施生態補償。","增訂":"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另應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生態補償。\n\n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附　則"},{"說明":"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公告國家重要濕地共計七十五處，一百年公告增加達八十二處。為使濕地保育政策有效延續，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視同暫定重要濕地，並另予規定評定期限。","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增訂":"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n\n為使本法之施行，有緩衝預備時間，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0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