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0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議案名稱":"「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2/LCEWA01_080312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2/LCEWA01_080312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40511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2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6人「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1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0600"}],"提案人":["廖正井","徐耀昌","李慶華","黃昭順"],"連署人":["馬文君","張慶忠","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紀國棟","呂玉玲","陳淑慧","江啟臣","羅明才","吳育仁","陳碧涵","孔文吉","陳根德","蔣乃辛","丁守中","簡東明","楊玉欣","盧秀燕","曾巨威","江惠貞"],"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23"],"會議代碼":"委員會-8-7-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07"],"會議代碼":"委員會-8-7-19-10"}],"mtime":"2024-01-19T02:50: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10","last_time":"2015-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15044號","laws":["08107"],"提案編號":"23委15044","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徐耀昌、李慶華、黃昭順等24人，基於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二節有關收購之規定，僅及於公司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概括承受及股份之轉換，對於公司股份收購之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企業於進行併購或收購他公司股份時往往失所遵循，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內容，提案建議於第二章第二節增列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針對公司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他公司股份為明確之規範，以利適法作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8107","law_name":"企業併購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併購交易涉及多方當事人（包括客戶、供應商、股東、員工、債權銀行、董事及經營階層、監理機關、媒體等），故於併購初始階段，任何資訊之不當揭露，均可能因關係人揭露及投資客介入，使股價大幅波動損害一般投資人權益，並導致併購案件破局。從而，併購實務均肯認併於購初期階段，隱密性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例如依加拿大的併購實務，在公開收購正式始前，收購方得先行秘密透過證券市場購買標的公司的部分股份，以獲得立足點（\"toe-hold\"position）持股。另，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一般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前，並無申報或公開之強制要求，亦與上開隱密性本旨相符。為兼顧併購案件隱密性需求之現實狀況及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資訊揭露規範，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明定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以臻明確。\n\n三、參考證券交易法有關單獨持有股票之認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n\n四、併購實務中，併購方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標的公司股份達一定比例後，通常會進行股權移轉整合以與標的公司經營者進行協商或持續收購股份行為。倘標的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股票之轉讓，依現行法本得於集中交易市場或盤後交易等方式為之。上開基於併購及股權整合目的所為股票轉讓行為，形式上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外觀，有時亦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標的公司股價之情形。然其主觀上係為併購及股權整合目的而為，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有關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意圖。為杜爭議並使市場參與者明確知悉及遵守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使併購實務上一向得以移轉整合股權之方式明文化；至於併購方持股總額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股票進行轉讓仍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n\n前項所稱單獨取得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n\n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或盤後方式為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人，屬該公司大股東，此時應予揭露其併購目的，以維護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現行法有關違反持股申報義務行為，僅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罰鍰規定，致規範成效不彰，為落實本條有關併購案件之資訊揭露規定並保護投資人權益，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而未依法申報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　為併購目的，依前條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n\n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0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