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09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5人","議案名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3/LCEWA01_080313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3/LCEWA01_080313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田秋堇等26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30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2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6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3600"}],"提案人":["楊玉欣","紀國棟"],"連署人":["王育敏","潘維剛","徐少萍","李貴敏","盧秀燕","林明溱","楊瓊瓔","黃昭順","呂玉玲","陳鎮湘","蘇清泉","吳育仁","邱文彥","曾巨威","蔡錦隆","廖正井","呂學樟","詹凱臣","江啟臣","鄭天財 Sra Kacaw","林正二","羅明才","林鴻池"],"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17","2013-05-21"],"會議代碼":"院會-8-3-13"},{"會期":"08-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7","2013-05-21"],"會議代碼":"院會-8-3-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4-16"],"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2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32"}],"mtime":"2024-01-19T02:46: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17","last_time":"2014-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390號委員提案第15071號","laws":["02535"],"提案編號":"1390委15071","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紀國棟等25人，鑒於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規定，器官捐贈意願人以書面表達器官捐贈意願後，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此規定有侵害意願人隱私之虞，爰提出法律修正案，經意願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得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尊重意願人之自主意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器官捐贈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器官捐贈，「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意願人無法自主表達是否同意將器官捐贈意願揭露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於強制公開意願人之器官捐贈意願，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n二、為尊重意願人之意願，使意願人能完整表述個人器官捐贈意願，本修正草案增列規範，當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對照表":[{"law_id":"02535","law_nam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n\n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n\n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n\n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n\n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law_content_id":"02535:02535:2011-12-06-修正:7","說明":"一、依據現行條文之規定，意願人無法自主表達是否同意將器官捐贈意願揭露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於強制公開意願人之器官捐贈意願，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n\n二、為尊重意願人之意願，使意願人能完整表述個人器官捐贈意願，本修正草案增列規範，經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意願註記，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修正":"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n\n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n\n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意願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n\n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n\n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09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