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09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4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3/LCEWA01_080313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3/LCEWA01_080313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8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3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07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8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3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30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1300"}],"提案人":["楊玉欣","江惠貞","潘維剛","盧秀燕","盧嘉辰","吳育仁","羅明才"],"連署人":["陳碧涵","徐少萍","呂玉玲","林明溱","陳鎮湘","蘇清泉","詹凱臣","丁守中","呂學樟","鄭天財 Sra Kacaw","曾巨威","徐耀昌","林正二","廖正井","林鴻池","陳根德","蔡錦隆"],"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17","2013-05-21"],"會議代碼":"院會-8-3-13"},{"會期":"08-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17","2013-05-21"],"會議代碼":"院會-8-3-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6"}],"mtime":"2024-01-19T02:46: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17","last_time":"2013-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5072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5072","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江惠貞、潘維剛、盧秀燕、盧嘉辰、吳育仁、羅明才等24人，鑒於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原因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且雇主已按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於期間內未查獲，如仍不許機構申請遞補，除直接影響機構看護人員調度外，也間接影響被看護者生命身體安全之照護。另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需等待六個月仍未查獲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除對於被看護者造成極大不便外，也助長違法外勞市場孳生。本席基於機構照護需求不亞於家庭看護工作，且遞補期間不宜過長，乃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一、「機構看護工作」比照「家庭看護工作」；二、遞補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二個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機構看護工作」係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三款之工作。\n二、截至102年03月止，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人數為11,312人。\n三、行政機關認為「機構看護工作」行蹤不明對雇主無迫切需要性，且擔心外勞人數遽增，認不應納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範圍等語。然是否有迫切需要性，應由機構即需求者來認定而非行政機關。外勞人數遽增，也非歸責於機構之原因。再者，權衡行政機關輕度公共利益與被照顧者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之保護優先性等，增列「機構看護工作」顯然符合正當性原則。\n四、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本文適用上已明文「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法理上便不應變相懲罰雇主須等待六個月期間遞補。\n五、雇主等待長達六個月期間，由於無足夠經濟能力聘請本籍看護工（本籍看護工平均日薪為二千元，月薪平均為六萬元），極易造成地下仲介與違法外勞勾結從事看護工作，影響被照顧者權益及國內社福勞工產業環境。","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7-05-04-修正:64","說明":"一、「機構看護工作」係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三款之工作。\n\n二、截至102年03月止，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人數為11,312人。\n\n三、行政機關認為「機構看護工作」行蹤不明對雇主無迫切需要性，且擔心外勞人數遽增，影響本勞就業權益，認不應納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範圍等語。然是否有迫切需要性，應由機構即需求者來認定而非行政機關。外勞人數遽增，縱使影響本勞就業權益，也非歸責於機構之原因。再者，權衡行政機關輕度公共利益與被照顧者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之保護優先性等，增列「機構看護工作」顯然符合正當性原則。\n\n四、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本文適用上已明文「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法理上便不應變相懲罰雇主須等待六個月期間遞補。\n\n五、雇主等待長達六個月期間，由於無資力聘請本籍看護工（本籍看護工平均日薪為二千元，月薪平均為六萬元），極易造成地下仲介與違法外勞勾結從事看護工作，影響被照顧者權益及國內社福勞工產業環境。","修正":"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二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09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