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13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24人、委員葉宜津等23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煌瑯等16人、委員潘孟安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魏明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徐欣瑩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5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3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1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5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600"}],"提案人":["李昆澤","蔡其昌","楊曜","林淑芬","管碧玲","劉櫂豪"],"連署人":["何欣純","林岱樺","黃偉哲","陳節如","李俊俋","葉宜津","李應元","田秋堇","魏明谷","蘇震清","鄭麗君","吳宜臻","陳其邁","陳唐山","蔡煌瑯","蕭美琴","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4-23-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03"]}],"mtime":"2024-01-19T02:42: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3-12-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5089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5089","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蔡其昌、楊曜、林淑芬、管碧玲、劉櫂豪等23人，鑒於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惟目前實務上，對於『逼車』行為之處罰，警察機關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逼車行為之惡性與發生之危險顯然不相當。爰此，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逼車』列為危險駕駛行為規範，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增列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納入法規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n「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n二、關於惡意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現行實務上多以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惡性行為與罰則顯不相當，應比照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科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外，並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情況嚴重時應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七條）\n三、探究本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沿革，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該條構成要件並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另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而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實務上，執法人員若要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對「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對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以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n四、因此，本次修法則將危險駕駛單獨移列至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使之明確。且由於危險駕駛行為多樣，則另授權監理與執法機關依據實際狀況定之，避免執法人員濫用、違背行政罰之比例原則，及兼顧對危險駕駛行為予以正確課責，保障其他用路人權益。並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修訂第四十三條為處罰飆車行為的條文。","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n\n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n\n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n\n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n\n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31","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n\n二、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參照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就飆車等之危險駕駛依照本條規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是以關於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應接受安全道路講習及相關規範。","修正":"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情形。\n\n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n\n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n\n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現行":"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n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五項。\n\n二、鑒於在國道上惡劣駕駛逼車的行為，若未造成事故，實務上則以本條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等，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若肇事或致人死傷者，再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罪論處。\n\n三、惟配合本次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罰鍰為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相較，適用較重之處罰始與惡意逼車行為相當，且符合民眾對法之期待。\n\n四、雖原條文第五項「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然而為使規定更明確，再增訂「或符合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讓執法上更明確。","修正":"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n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或符合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n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5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n\n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n\n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n\n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造成危險。\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n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照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四項為概括規定。\n\n三、第二項：因惡意逼車或危險駕駛行為肇事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避免該類危險駕駛繼續行駛在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n\n四、第三項：為避免掛一漏萬，對於道路上用路人安全保護不周，特授權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等交通管理與執法單位，基於實際需要，針對應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制定法規命令，以保障用路人安全與維護交通秩序。","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n\n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n\n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n\n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n\n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第一項第四款之危險駕車方式與惡意逼車讓道行為，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7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n\n二、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參照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就飆車危險行為，依照本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是以關於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應受相同規範。","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82","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二項。\n\n二、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參照現行法第四十三條，飆車危險行為，依照本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以關於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應受相同規範。","修正":"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1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