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1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君等19人","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麗君","邱志偉","林佳龍"],"連署人":["劉建國","陳亭妃","趙天麟","林佳龍","許智傑","何欣純","管碧玲","姚文智","吳宜臻","蕭美琴","許添財","田秋堇","黃偉哲","陳其邁","薛凌","李俊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0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2-5"}],"mtime":"2024-01-19T02:42: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5-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15097號","laws":["02901"],"提案編號":"1082委15097","案由":"本院委員鄭麗君、邱志偉、林佳龍等19人，有鑒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現行條文，於執行時仍有其不足，如未考慮特定性質之行政機關（構）就維護其所有或所管理之文化資產有其結構性困難；行政機關（構）依憲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保存文化資產之責任，但相關法令就公有資產處分前之評估未設規定，矧我國文化資產指定已甚為限縮，致使諸多文化資產或具有文化資產潛力之公有不動產遭到毀損或出售而無法妥適保存；街廓整體地景縱有文化資產價值，仍僅能就個別建築或循都市計畫體系進行保存，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以下，就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與補助置有明文，惟同法第八條亦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管理維護。準此，除中央政府得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與輔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民間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作業要點對地方政府進行補助外，行政機關（構）就其所有或管理之文化資產，則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二、公有文化資產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本有編列預算、管理維護文化資產之法上責任，然行政機關（構）依其組織法源而有不同之業務職掌與人事編制，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被列為事業單位者，毋論其組織方式為附屬事業機構、公司或其他法律上之功能結合，皆有如提供服務並收取對價與計算財務盈虧等產業經營特性，且諸多事業單位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其所管理之文化資產無論就數目或妥適管理所必須之經費，遠較一般公務單位繁重，將其排除於本法所創設之補助及輔導機制外，對於文化資產保存之推動與落實，實踐上顯有不足，而有就相關法制進行修改之必要。\n三、古蹟、歷史建物或古蹟及歷史建物所定著之土地，有相當比例屬於公有，且基於我國對古蹟與歷史建物之指定較為保守，公有建造物或土地具有古蹟或歷史建築潛力者，又遠多於目前已獲指定者。然而行政機關雖基於憲法一百六十六條與本法，有保存文化資產之責任，但本法與國有財產法就公有建造物或土地處分前就處分標的物應進行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卻未置明文，實務上文化價值亦不在行政機關（構）處分所有或管理資產前之評估項目內。\n四、行政機關（構）處分不動產前，未對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已使眾多具備文化資產潛力之公有物遭毀損或轉售，事後引起社會注目者如臺北市政府拆除前臺北市長高玉樹官邸、臺灣銀行拆除並出售臺中市五權西路前美軍宿舍群、臺灣銀行變賣臺北市文萌樓土地等；又如行政院刻正推動開發或興建之前空軍總部與興建國家發展委員會辦公廳舍用地，其現有地上物之文化價值，管理機關亦皆未評估。爰建議於本法新增條文，將公有資產之文化資產評估法制化，以為古蹟與歷史建築保存之預警機制。\n五、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雖不以年代做為文化資產認定之主要標準，然毋論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其法規範之設計與政策工具之創設仍以傳統建築為核心關懷，對於由都市計畫所產生、文化價值並非體現於其材質或建築技術之現代社區，至多僅能就其中具特殊性之個別建築為全部保存，無法以設定社區特色之方式在經濟發展、宜居環境與文化保存間求取平衡。都市計畫法制雖可運用都市設計手段部分促進現代社區風貌之永續，但其與文化資產保存法制究為各自獨立之規範體系（Normsysteme），二者之橋接宜予法制化。為維護我國現代都市計畫產生之社區風貌，如一九零八年築港計畫產生的高雄市鹽埕區、一九五九年「美觀道路」政策產生之臺北市中山北路、一九六七年美援協助下開發之臺北市民生社區，建議授權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就現代社區特色制定維護方針，再交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中落實。\n六、為補足文化資產保存法前揭不足，以落實憲法委託之文化資產保存任務，爰建議通過「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n七、本次修法重點如下：\n(一)主管機關名稱更動（第四條）。\n(二)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第八條）。\n(三)公有不動產之文化價格評估（第八條之一）。\n(四)街廓特色保存（第三十四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5","說明":"文化部業已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現行":"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9","說明":"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以下，就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與補助置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以訂定補助辦法，惟公有之文化資產無論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之性質，皆不得接受同一層級之主管機關獎勵或補助。然除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外，我國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以各事業單位（依前文建文壹字第零九五一一零二三八九之二號函包括以公司組織之國營企業）為大宗，而事業單位之組織與職掌與一般行政機關多有不同，就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揭目標力有未逮。矧屬同一法人之機關間故不存在外部法律關係，然行政機關於我國實務上時居於行政主體之地位，而行政法學上亦有折衷見解（行政院臺訴字第零九九零一零四三六零號訴願決定書可參），爰修法使公有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全額預算為原則，但允許事業單位例外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n本法修正後，事業單位仍有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義務，如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與該事業單位之營運直接相關，或該事業單位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非屬繁重，仍宜由該事業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僅因事業單位之組織特性，允許文化資產保存業務較繁重之事業單位，以於年度預算中制定工作計畫之形式（現行輔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民間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作業要點第九點及文化資產區域環境整合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之程序可參），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修正":"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為原則。\n\n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屬事業單位者，得於編列該機關年度預算時，就該機關所有或管理文化資產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再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毀損，而後者則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文化資產保存法現行條文中，對就已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事實處分置有明文，然就法律處分除第二十八條之優先承買權外，則因文化資產指定與所有權分離而無規範。查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或古蹟與歷史建物所定著之土地時屬公有，國有財產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卻漏未規定，矧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指定向屬保守，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亦屢次發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但仍未得指定之建造物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公民團體、鄰近居民表示反對意見前，即遭毀損或轉售。基於憲法就私有財產權之保障與程序經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之私有財產仍應循古蹟或歷史建物指定程序辦理保存，惟屬公有財產者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本應進行各種評估、衡量利弊，爰於此階段納入預警性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n\n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為行政機關（構）對其所有或管理物文化價值之評量，惟基於組織分工仍宜由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政策並參與個案認定，再就其中有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者主動提報認定，爰責成文化部制定評估辦法。","修正":"第八條之一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或公有土地其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n\n前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辦法由文化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就都市設計已設有法源，惟都市計畫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各自獨立之規範系統。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保存，雖已置有政策工具，然其雖不以年份作為保存與否之唯一憑據，但對仍高度使用且保存重點並非材質或建築技術而係都市計畫產生整體風貌之現代社區特色，則全盤交予都市計畫法制維繫。爰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新增條文，使主管機關得就具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特色制定維護方針後，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具有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主管機關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並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1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