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1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添財等21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添財","陳歐珀","邱志偉","陳亭妃","劉櫂豪"],"連署人":["黃偉哲","許智傑","田秋堇","李應元","李俊俋","楊曜","李昆澤","吳秉叡","鄭麗君","魏明谷","劉建國","許忠信","林佳龍","葉宜津","尤美女","邱議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3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mtime":"2024-01-19T02:43: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3-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30","會期":3,"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15100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15100","案由":"本院委員許添財、陳歐珀、邱志偉、陳亭妃、劉櫂豪等21人，有鑑於滯納金設置目的是行政機關對逾期繳納保險金者給予警告性質，惟目前健保費滯納金額上限費額換算成利率遠高於銀行業牌告放款利率甚多，對因失業或家計困難而不克依法如期繳交健保費之國人不啻罰上加罰，落井下石，有失正當。爰此，擬「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項。\n二、滯納金設置目的是對不按投保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按滯納天數加收滯納稅額一定比例的款項，它是行政機關對逾期繳納保險金者給予警告處罰性質。唯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常因失業或家計困難而無法為保障自身或家人健康而未雨綢繆，實不應加徵滯納金。且現行滯納金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一，於投保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於保險對象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形同以月息3%，並分別以五個月及五十日為上限之加徵，均遠超過當前一般銀行放款利率，甚不合理。（例如，2012年12月，國內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年利率只有2.88%）\n三、為符公平並補償中央健保局蒙受之損失，對當繳未繳、遲繳之應納費額加徵利息乃屬必要。加徵利息之標準，以應納費者資金使用的機會成本衡之為合理。為求公準，訂應納費同期間全國五大銀行的放款利率為依據，並由財政部統一計算公布之。","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n\n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n\n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n\n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n\n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9","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項。\n\n二、滯納金設置目的是對不按投保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按滯納天數加收滯納稅額一定比例的款項，它是行政機關對逾期繳納保險金者給予警告處罰性質。唯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常因失業或家計困難而無法為保障自身或家人健康而未雨綢繆，實不應加徵滯納金。且現行滯納金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一，於投保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於保險對象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形同以月息3%，並分別以五個月及五十日為上限之加徵，均遠超過當前一般銀行放款利率，甚不合理。（例如，2012年12月，國內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年利率只有2.88%）\n\n三、為符公平並補償中央健保局蒙受之損失，對當繳未繳、遲繳之應納費額加徵利息乃屬必要。\n\n四、加徵利息之標準，以應納費者資金使用的機會成本衡之為合理。為求公準，訂應納費同期間全國五大銀行的放款利率為依據，並由財政部統一計算公布之。","修正":"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同期間國內五大銀行之放款利率加徵其應納費額之利息，其利率之計算及公布應由財政部行之。\n前項利息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以加徵。\n第一項之保險費及加徵之利息，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