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16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正二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正二"],"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李鴻鈞","廖國棟","李桐豪","陳怡潔","蔡錦隆","鄭汝芬","盧嘉辰","林滄敏","高金素梅","孔文吉","黃志雄","王進士","王廷升","張慶忠","陳根德","簡東明","徐耀昌","陳雪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mtime":"2024-01-19T02:43: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3-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512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5120","案由":"本院委員林正二等20人，感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將民事不法行為犯罪化，論罪科刑流於形式，且判決標準不一，難收遏止公然侮辱行為之效，只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擬提案予以刪除；同時配合刪除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本條第一項自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迄今，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歷時近八十年未曾修正，由於犯罪構成要件不清，導致人民動輒因遣詞用字稍欠嚴謹而觸法，在審判實務上判決標準亦不一致，針對同樣語句產生有罪、無罪的雲泥之別，量刑方面更全無準據，完全依個案承審法官之好惡及一己之見，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n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相較於誹謗罪帶有不實事實之指摘、傳述，侮辱性言論純粹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以及情感之表述，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且言語是否粗鄙，私人名譽是否遭受損害，每因個人教育程度、主觀評價與生活品味而異，而本罪行為犯之性質，在司法實務上更成為檢察官免除說服責任之利器，對於行為人而言，其言論自由先無端遭受他人主觀評價之限制，在審判上又無法以他人名譽未遭受損害為由免除刑事責任，實已悖反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n三、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名譽，亦即個人經營社會生活時所受到的社會評價，其構成要件行為在民事上亦屬對於人格權中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原得循民事爭訟途徑主張權利，而無須在刑事立法上予以入罪。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之結果，徒使刑事司法資源成為逼迫民事賠償之工具，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後，不思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反而動輒提出告訴或自訴，再以撤回告訴或自訴為條件要求更為高額之和解金，造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資源上之浪費。\n四、而在過去司法審判實務上，本罪之科刑紀錄率皆以罰金或易科罰金作收，事實上對於行為人之懲罰效果與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論罪科刑因而流於形式，且司法院之統計亦顯示妨害名譽案件逐年增加，顯見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並無法達成一般犯罪預防之效果。\n五、當今各國家立法體例上，除德國、日本刑法設有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外，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行為係透過民事上侵權行為法來處理，並未有公然侮辱罪之設，鄰近之香港特別行政區亦無規定公然侮辱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雖有類似本罪之規定，惟附加有「情節嚴重」之要件，可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應予犯罪化或除罪化，允宜考量各國國情而定，本罪在我國適用上既然有前述缺失，如今存在之唯一功能，不過係成為有心人士威逼之工具，已與本罪訂立之初衷相左，爰將本罪予以刪除。\n六、至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因其建立在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存在之前提上，茲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而其強暴犯行實可透過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予以充分評價，不致產生無從刑事訴究之問題，因而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併予刪除。\n七、關於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向來眾說紛紜，或認係保護死者名譽，或認係保護遺族名譽，亦有認為係保護遺族對於死者慎終追遠之虔敬情感，則本罪究竟為何目的而存在，已屬有疑，加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更會導致有告訴權之遺族無限延伸，衍生諸多問題。茲本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本罪自宜一併配合刪除，以杜爭議。","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0","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按本條第一項自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迄今，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歷時近八十年未曾修正，由於犯罪構成要件不清，導致人民動輒因遣詞用字稍欠嚴謹而觸法，在審判實務上判決標準亦不一致，針對同樣語句產生有罪、無罪的雲泥之別，量刑方面更全無準據，完全依照個案承審法官之好惡及一己之見，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n\n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相較於誹謗罪帶有不實事實之指摘、傳述，侮辱性言論純粹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以及情感之表述，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且言語是否粗鄙，私人名譽是否遭受損害，每因個人教育程度、主觀評價與生活品味而異，而本罪行為犯之性質，在司法實務上更成為檢察官免除說服責任之利器，對於行為人而言，其言論自由先無端遭受他人主觀評價之限制，在審判上又無法以他人名譽未遭受損害為由免除刑事責任，實已悖反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n\n四、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名譽，亦即個人經營社會生活時所受到的社會評價，其構成要件行為在民事上亦屬對於人格權中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原得循民事爭訟途徑主張權利，而無須在刑事立法上予以入罪。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之結果，徒使刑事司法資源成為逼迫民事賠償之工具，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後，不思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反而動輒提出告訴或自訴，再以撤回告訴或自訴為條件要求更為高額之和解金，造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資源上之浪費。\n\n五、而在過去司法審判實務上，本罪之科刑紀錄率皆以罰金或易科罰金作收，事實上對於行為人之懲罰效果與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論罪科刑因而流於形式，且司法院之統計亦顯示妨害名譽案件逐年增加，顯見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並無法達成一般犯罪預防之效果。\n\n六、當今各國家立法體例上，除德國、日本刑法設有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外，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行為係透過民事上侵權行為法來處理，並未有公然侮辱罪之設，鄰近之香港特別行政區亦無規定公然侮辱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雖有類似本罪之規定，惟附加有「情節嚴重」之要件，可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應予犯罪化或除罪化，允宜考量各國國情而定，本罪在我國適用上既然有前述缺失，如今存在之唯一功能，不過係成為有心人士威逼之工具，已與本罪訂立之初衷相左，爰將本罪予以刪除。\n\n七、至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因其建立在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存在之前提上，茲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而其強暴犯行實可透過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予以充分評價，不致產生無從刑事訴究之問題，因而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併予刪除。","修正":"第三百零九條　（刪除）"},{"現行":"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3","說明":"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向來眾說紛紜，或認係保護死者名譽，或認係保護遺族名譽，亦有認為係保護遺族對於死者慎終追遠之虔敬情感，則本罪究竟為何目的而存在，已屬有疑，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更會導致有告訴權之遺族無限延伸，衍生諸多問題。茲本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本罪自宜一併配合刪除，以杜爭議。","修正":"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16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