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16070203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學樟等19人","議案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9人、委員柯建銘等18人分別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11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1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5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建銘等18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400"}],"提案人":["呂學樟","楊瓊瓔"],"連署人":["吳育仁","張嘉郡","賴士葆","鄭汝芬","林國正","邱文彥","廖正井","王惠美","林鴻池","王進士","黃志雄","李桐豪","林正二","陳鎮湘","孔文吉","盧嘉辰","陳碧涵"],"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11"],"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15"}],"mtime":"2024-01-19T02:44:4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3-11-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15139號","laws":["04506"],"提案編號":"445委15139","案由":"本院委員呂學樟、楊瓊瓔等19人，有鑒於憲法為人民權利的保證書，大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的效力，是人民權利最後的防線與救濟管道，更是解決憲政上歧異紛爭的重要指標，表面上大法官對於民生沒有關係，但實際上卻跟百姓生活息息相關，尤其牽涉到個人的權利、義務上的各項爭議，在法律上有歧見，在救濟管道上有窒礙時，最後都要回歸到憲法上的精神與保障，然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民國八十二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而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相關審理程序必須儘速明定。又憲法所定大法官解釋權亦為司法權之一環，為貫徹此一憲法意旨，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即有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必要。又鑒於釋憲功能之充分發揮，為各界所殷切企盼，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程序除依循現行審理案件法所定者外，亦散見於其他法制（如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而因現行審理案件法規定較為概略，致常有不足之處，有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如違憲解釋之救濟、法官聲請之要件及程序、地方自治案件之程序等）。現行法更有運行上窒礙之處，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如憲法解釋之評決事項、合議方式等），凡此均有必要予以檢討整合強化及改進，以期提升案件審理之效率，使更能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爰此，特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06","law_name":"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不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示本法之適用範圍。","修正":"第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依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n\n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n\n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n\n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n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n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n\n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n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n\n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n\n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n\n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n\n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以及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現行法制，歸納大法官職掌事項為本條六款：\n\n(一)第一款、第二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之部分規定之。\n\n(二)第三款、第四款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就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規定之。\n\n(三)第五款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事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就保障地方自治之事項規定之。\n\n(四)第六款前段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統一解釋之部分規定之。\n\n(五)第六款後段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審判權爭議」由大法官解釋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又因其性質上係統一審判機關對於審判權之歧見，爰與統一解釋一併規定於第六款。\n\n三、本條各款所定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係依憲法所賦予大法官職權之內涵，以及相關立法形成而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n\n一、法規範違憲案件。\n二、機關爭議案件。\n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n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n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n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現行":"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為符合司法化取向，本條規定大法官以法庭形式審理案件，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會議」乙詞。\n\n三、修正條文區分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種：\n\n(一)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案件，乃具憲法性質之憲法解釋或審判事項；第六款關於法院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及法院就審判權見解歧異予以統一二類案件，則係不具憲法性質而屬法律解釋層次之統一解釋事項。\n\n(二)因憲法解釋（或審判）與統一解釋之性質及效果均不相同，二者有區分其行使職權法庭之必要，爰規定關於憲法審判層級之案件（即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及地方自治保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關於法律解釋層級之審判機關見解歧異及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解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n\n四、為使本法條文清晰易解，於條文涉及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者時，概以「法庭」稱之，爰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n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現行":"第十六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n\n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n第二十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由大法官並任。大法官於組成法庭審理案件時，應以並為院長之大法官為審判長，爰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規定之，並明定審判長一職之擔任順序。\n\n三、審理案件法庭化後，大法官合議討論案件之過程，均為法庭之評議程序，已無區分全體審查會議或大法官會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全體審查會議」之規定。","修正":"第四條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現行":"第十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n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關於審理案件所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之方式，於以法庭型態審理案件時，仍有維持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之，並修正為「審查庭」，以符法庭化之取向。\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程序上「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及現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審查小組組成規定「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均係大法官審理案件內部運作之事項，嗣後於審理案件之規則另訂之。\n\n四、大法官審理案件涉及各種高度專業領域憲法原理原則之析論，案件之進行往往須審時度勢衡量緩急輕重，為合理運用司法資源，實務運作上有必要設一跨審查庭之組織，以針對法庭所收受之案件，協調其各種程序事宜，爰增設第二項規定。\n\n五、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一般人民或團體敘明關聯性後提供意見制度之創設，規定程序庭所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以利外界知悉並有機會表達意見。\n\n六、程序庭之召開及所處理之事項，包含是否依大法官學術專長重行調整分配受理之案件等事宜，另於審理案件之規則訂之。","修正":"第五條　法庭為審理案件，設審查庭，各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n前項各審查庭得各推大法官一人，含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在內，組成跨庭之程序庭，以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n程序庭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n\n(一)大法官審理案件實務運作之程序事項，亦係關於審理案件之重要事項，為求程序完備，應容許大法官有規則制定之權。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使大法官得訂定審理案件之規則。\n\n(二)法庭審理案件規則包含，審查庭組成之資格及調整、程序庭之召開、分案、審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程序、裁判之作成及其字號、意見書之提出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n\n三、第二項：\n\n(一)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庭就法庭所收案件，協調其分案、審理順序、時程，以及其他案件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然大法官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容或有性質上非程序庭所能決定之規範，卻又未為審理案件之規則所涵蓋者，則宜與審理案件之規則同，由全體大法官共同決定。\n\n(二)又上述二者關於審理案件程序及行政事項之決定，性質上並非法庭審理案件之評議程序，應與法庭之評議程序有所區分，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決定之。\n\n四、第三項：\n\n規定會議之召開人及主席，以及執行此項職務之代理順序。\n\n五、第四項：\n\n因大法官會議並非法庭評議程序，爰參考一般議事規範，就會議之召開、主席及同意人數，規定如第四項。","修正":"第六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n\n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n\n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n\n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現行":"第三十三條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n\n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1993-01-16-全文修正:36","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n\n三、關於「裁判之評議」，修正條文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修正":"第七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本次修正，為提高規範密度，歸納釋憲實務之發展，納入理論與實務上各種釋憲案件類型，致修正條文條數增加甚多。為求體系分明，除第一章總則、第九章附則外，第二章設所有案件之一般性規定，第三章至第八章則就各類型案件之特別程序分別以專章規定之。","修正":"第二章　一般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自行迴避事項顯得籠統而模糊，是宜予以明確規定之。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n\n1.本款係關於大法官於審理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案件與相關人之親等或利害關係之限制。\n\n2.其中關於親等之限制，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法庭為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迴避之親等限制不宜過嚴，爰設較民事訴訟法（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略寬之規定（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n\n3.「相關程序」指聲請案所由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或相關行政程序。\n\n4.第八章第二節關於審判權爭議之案件，係決定案件審理法院之程序上問題，尚非對案件為實體審判，無迴避問題之考量，爰不納入規定之。\n\n(二)第二款：\n\n1.關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法院聲請之案件，因法院就原因案件之審判，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大法官與審判庭法官有本條第一款關係者，與中立原則無違，無須迴避，爰不納於第一款規定之。惟法院聲請案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與該聲請案具實質利害關係，如與大法官有第一款所列親等關係者，大法官亦應自行迴避，爰設第二款前段之規定。\n\n2.關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人民、法人、政黨聲請之案件，其聲請人為原因案件當事人之一，與大法官間之親等及利害關係限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而原因案件相對於聲請人之他造當事人，與大法官如有第一款關係者，亦應有所限制，始與本款前段所定，第三章第二節案件之原因案件兩造當事人亦受限制相當，爰設第二款後段之規定。\n\n(三)第三款：\n\n1.於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之案件，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非自然人，與大法官不能論以親等關係，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並增列「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者」，為審理政黨違憲案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n\n2.大法官與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如有本條第一款後段所列之關係，應比照而自行迴避，爰規定如第三款後段。\n\n(四)第二款所稱「有前款關係」及第三款所稱「有第一款之關係」，均指第一款後段「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n\n(五)第四款：\n\n大法官就任前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之聲請，不宜續於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第四款規定。\n\n(六)第五款：\n\n大法官曾參與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者，推定其已確信該法規範具合憲性，亦不宜使其參與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審理程序，以杜外界對其立場之質疑，爰設第五款規定。\n\n三、本法所稱「相對人」：\n\n(一)於第三章法規範審查案件，指法令之訂定、提出、發布或執行機關；於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為與聲請機關發生爭議之機關。除上述類型案件之外，其他受法庭指定立於相對人地位之機關，亦有成為相對人之可能。\n\n(二)於第五章案件，係指被彈劾人。\n\n(三)於第六章案件，係指被聲請解散之政黨。\n\n四、綜合考量釋憲機關之唯一性及其成員應具多元性，現行實務上，對於大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所指摘法令草案之研擬或提供諮詢意見之情形（非第五款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除有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外，以不迴避為原則（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一0二項參照）；又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訴願決定、原因案件之裁判者，均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與中立原則無違，亦無庸迴避（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九十九項參照），上述情形均不在本條規範內，併此說明。","修正":"第八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n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n\n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n\n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n\n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n\n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16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