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1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1人","議案名稱":"「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葉宜津","邱志偉","劉櫂豪"],"連署人":["陳節如","高志鵬","徐少萍","趙天麟","楊曜","吳秉叡","林淑芬","黃偉哲","楊玉欣","何欣純","鄭麗君","李俊俋","蔡煌瑯","田秋堇","陳唐山","陳歐珀","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mtime":"2024-01-19T02:44: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3-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15143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15143","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葉宜津、邱志偉、劉櫂豪等21人，鑑於醫師受病人、其家屬或同行友人的暴力事件頻傳，將醫師籠罩於暴力的陰影之下。縱現行法規已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傷害罪以及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的罰鍰規定，惟醫院的暴力事件仍屢見不鮮，尤以急診室的暴力事件最為嚴重。爰擬具「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受到暴力事件的醫師仍有醫治病人義務一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基於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只要情況危急，對於病人、其家屬或友人施行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仍有救治義務。但是何謂「危急」之病人，應予以限縮並明文規定之。\n二、醫師與病患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契約中的委任關係，換言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師有權選擇是否接受病人。惟醫師應有的社會義務與救助義務，限制了醫師契約自由的適用，故擬訂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讓醫師在特定情況之下，無法主張契約自由原則，而選擇應立即受幫助的病人。只是在特定的情況之下，仍應有所例外，以保障醫師工作的權利。伸言之，如果醫師的醫病的工作權利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受害的不只是醫師本人，受到更多影響的是其他應為救助的病人，至關重大。\n三、如醫師與病人之間已訂立醫療契約，醫師自有救助之義務。但如果醫師受到病人、其家屬及同行友人施行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則得作為解約之事由，不予施行救治。\n四、故修正提案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針對醫師遭遇到暴力事件時，為了保障醫師的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得予拒絕救助病患。惟如病人有生命安全或重傷之虞者，應排除之，併此敘明。","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33","說明":"一、基於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只要情況危急，對於病人、其家屬或友人施行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仍有救治義務。但是何謂「危急」之病人，應予以限縮並明文規定之。\n\n二、醫師與病患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契約中的委任關係，換言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師有權選擇是否接受病人。惟醫師應有的社會義務與救助義務，限制了醫師契約自由的適用，故擬訂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讓醫師在特定情況之下，無法主張契約自由原則，而選擇應立即受幫助的病人。只是在特定的情況之下，仍應有所例外，以保障醫師工作的權利。伸言之，如果醫師的醫病的工作權利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受害的不只是醫師本人，受到更多影響的是其他應為救助的病人，至關重大。\n\n三、如醫師與病人之間已訂立醫療契約，醫師自有救助之義務。但如果醫師受到病人、其家屬及同行友人施行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則得作為解約之事由，不予施行救治。\n\n四、故修正提案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針對醫師遭遇到暴力事件時，為了保障醫師的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得予拒絕救助病患。惟如病人有生命安全或重傷之虞者，應排除之，併此敘明。","修正":"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n\n若病人其家屬、或同行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醫師得拒絕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但如有生命安全或重傷之虞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1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