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1707025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8人","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6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委員黃昭順等20人分別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惠美等27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28070300100"},{"議案名稱":"考試院、行政院「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50710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6人「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0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3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0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7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4070201300"}],"提案人":["吳宜臻","陳其邁"],"連署人":["邱志偉","鄭麗君","楊曜","黃偉哲","林淑芬","陳唐山","何欣純","蔡其昌","李俊俋","李應元","陳節如","劉建國","姚文智","陳明文","葉宜津","蔡煌瑯"],"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27"]}],"mtime":"2024-01-19T02:45: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3-06-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355號委員提案第15160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55委15160","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陳其邁等18人，有鑑於我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制度係自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險法制定公布施行；其間經二次修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迄今雖經四次修正，惟仍有若干亟待解決之問題－如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之本保險權利該如何處理；本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是否妥適；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而未請領並再參加本保險者如何處理；停職（聘）、休職、失蹤者之本保險權益如何保障；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關涉被保險人重大權益宜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等問題，均亟待修法解決。另因應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相繼施行後，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實有其必要性，復鑑於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均列有遺屬年金給付，爰規劃將本保險死亡給付予以年金化。基此，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現行":"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n\n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n\n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n\n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查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號令釋略以，公營事業機構（含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事業）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之保險事項，應參加本保險。爰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各公務員人事法令之公務員（含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本保險適用對象。\n\n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駐在單位依本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本保險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符實際情形。\n\n五、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為加強對聘用人員權益之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是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法規定契合，乃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n\n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n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3","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n\n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4","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n\n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n\n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5","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n\n二、本保險承保、給付、財務收支及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現即由承保機關辦理，為期明確事權歸屬，俾因應第三項增訂本保險準備金得委託經營之規定，爰予列示。\n\n三、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本保險準備金收益率，明定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至於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將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中規定。\n\n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所稱事務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爰配合修正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五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n\n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n\n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n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現行":"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n\n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n\n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n\n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n\n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6","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修正併列第五項；增訂第六項至第十項。\n\n二、被保險人退保之日已非屬本法第二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且實務上曾發生依法停職（聘）而退出公保之被保險人以其非屬「離職」而主張其仍為本保險保險對象，爰修正第一項，並將「離職」修正為「退保」，以資明確。\n\n三、依本條現行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七四九二三一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第四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以及本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n\n四、第五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六項所定不適用第五項規定之除外情形，以及第七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之例外規定。\n\n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考量，如有違反重複加保之強制性規定者，應自本條現行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以後，其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始不予給付；至該段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養老給付事故，仍得給付非重複加保期間年資計得之給付金額，爰於第六項第一款除外規定。\n\n六、另考量被保險人如先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及本保險，因該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退保生效時點規定（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可能造成部分被保險人實際退保生效時間發生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本保險生效時間之後者，其重複加保情形乃因法令規定不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並為期法律關係明確，爰於第六項第二款明定六十日緩衝期，如逾六十日仍有重複加保情形，仍應適用第五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之相關規定。\n\n七、考量被保險人於重複加保期間確已繳納保險費，爰於第七項規定重複加保之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條件，但不適用於第十二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規定，且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不予給付。\n\n八、第八項所稱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指如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限制「不得兼任官吏」而仍得兼營業務之情形。現行規定對於是類人員，且屬兼任職務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未定有得擇一加保之規定，致是類人員無從自行評估選擇較有利之保險加保，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重複配置原則，增訂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上述情形者，得選擇退出本保險。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兼考量公教人員以專任為常態及社會觀感，爰本條第八項未退出本保險而重複加保者，須實際受僱於「固定雇主」（排除未實際受僱從事工作、自營作業、臨時性工作等情形）；且係從事工作內涵得確定之「固定工作」並支有每月薪給數額確定之「固定薪給」（排除按日、按次或按件等每月薪給數額不確定或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或未支有薪給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加保情形），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n\n九、第八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因本保險除養老給付外，其他保險事故之給付均非按每一保險年資對應相當給付標準計給，故無法區分重複加保與非重複加保年資，以計算給付，又以本保險其他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類似之給付，在給付方式及標準等均有差別，實難對應比較，爰第九項規定除養老給付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之差額計給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之本保險其他給付；該重複加保年資，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不適用於第十二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另，上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修正施行前重複加保年資。\n\n十、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誤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理方式，涉及其重大權益事項，爰修正提升至本條規定。另，在本次修正前已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加保者，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修正":"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n\n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n\n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n\n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n\n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n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n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n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n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現行":"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74-01-18-全文修正:7","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十九條第七項後段；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由於本保險給付係屬法定受益人專屬之公法上權利，如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於其意思表示無效，爰參照民法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規定。\n\n三、第三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訂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如死亡、拋棄，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除外規定。\n\n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於提出請領前死亡，他人不得繼承是項權利並代為請領，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修正":"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二章　保險費"},{"現行":"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n\n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n\n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8","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五項。\n\n二、目前本保險費率調整機制係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其立法說明，由承保機關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與現行費率相差幅度在正負值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即應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費率；如其相差幅度未達正負值百分之五時，屬於可容許範圍，不必調整保險費率；另考量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均可能因應社會輿論要求或社經環境變遷而調整，是於本保險財務自給自足之前提下，應保留適度之因應彈性，即得按承保機關委託辦理就增減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之成本費率精算結果，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後，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決定是否調整保險費率，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立法例，將上開機制明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n\n三、依據本保險承保機關九十九年十二月委託完成第五次精算結果，本保險平準費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含養老給付百分之七點零五、殘廢給付百分之零點一四、死亡給付百分之零點二五、眷屬喪葬津貼百分之零點六六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百分之零點一五）；復審酌如加上本法修正施行後實施年金，勢必再增加保費成本負擔而須調整現行法定費率，是費率上限不宜過低，以避免未來發生百分之九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其財務穩健，爰規定其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五，費率下限則為百分之七。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並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上開所稱平準保險費率，指將每位參加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個別資料，依據各項適格設定之精算假設（如保俸年增率、死亡率……等），預估未來可能領取給付之機率及金額，並依假設之利率、薪資比重，折算現值後，將其分攤於未來工作期間，每一被保險人於各年度應攤提之該項給付之平準保險費率；各個被保險人加權平均計算後之平準保險費率，即為全體被保險人平準保險費率。\n\n四、配合第二條修正情形，並考量本保險之保險俸（薪）額之比照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利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至於比照認定之程序，將於施行細則規定之。\n\n五、為因應嗣後政務人員俸給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俸給結構改變，以及政務與常務人員退休年資得併計之設計，將產生本保險投保俸額過高，從而衍生出因保費及養老給付過高而增加政府財政及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以及過高退休所得影響社會觀感等問題，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保險投保俸（薪）額上限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二十。\n\n領取超額年金者，其保險費率應另計算之。\n\n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n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n\n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n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n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現行":"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n\n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n\n第十條　（第一項）\n\n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說明":"一、本條第一項係併原第二項修正規定之；第二項係原第一項前段，併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四項。\n\n二、本條原第一項前段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均係規定本保險保險費繳納事宜，爰併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又為避免保險費繳納延宕而影響本保險財務，爰增訂每月保險費繳納期限。至於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每月彙繳承保機關之保險費應包含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賦予各服務機關（構）學校得自被保險人薪給代扣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之權限之規定，宜與保險費扣繳程序分別規定，爰抽離改列為第三項。\n\n四、考量已依退休（職）法令請領退休（職）給與並領受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再任本保險適用對象之職務，如得再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之保險費，形同政府間接補助薪資，造成政府資源重複補貼及鼓勵退休再任、支領雙薪之不合理現象；復衡平考量是類人員係屬本保險強制加保對象，如規定由被保險人繳付全部保險費恐有違比例原則，爰按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所定雇主補助比例，增訂第四項規定是類人員保險費百分之三十部分，應由政府補助；如再任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其保險費百分之三十部分則由學校補助；其餘百分之六十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修正":"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四十，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n\n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n\n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n\n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私立學校補助。"},{"現行":"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n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n\n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n\n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n\n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10","說明":"一、原第一項修正抽離移列第九條規定；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原第三項前段修正列為第二項並刪除後段但書之過渡規定；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遞移為第六項及第七項。\n\n二、留職停薪人員係屬自願性投保，非本法強制加保對象，是其留職停薪期間如合法具其他職業，且屬該職業所適用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應主動申請並退出本保險，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又以重複加保年資因違反強制規定，是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自不予給付，且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惟該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年資，但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不予給付，且不適用於第十二條有關加保滿三十年以上免負擔保險費之規定；又為期衡平，是類人員退出本保險後，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再選擇加保。\n\n三、被保險人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而未依規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中特一字第一二五七一一八號函釋略以，逾六十日未繳保險費應予退保。嗣配合本法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研修本法施行細則時，原擬將上開函釋納入第三十五條規範，惟審酌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穩健、明確法律關係並符法律保留原則下，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五項，明定逾法定期限未繳付保險費者，視為退保之規定。\n\n四、原第四項前段屬實務作業之細節性規定，爰予刪除並將改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修正":"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n\n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n\n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n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n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n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n\n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失蹤之情事時，已非本法第二條所定本保險對象；惟考量本保險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未來仍可能復職（回職復薪），尤其因留職停薪人員已得依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以維護其保險權益，爰增訂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另以參加本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保險人，是若主體失蹤，自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亦無法主張請領本保險殘廢、眷屬喪葬等事故之給付，爰失蹤者仍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退保；惟因事涉權利事項，爰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n\n三、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者，如經復職（聘）並補薪，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發還其該段停職（聘）期間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修正":"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n\n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n\n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n\n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現行":"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n\n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為期明確，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n\n三、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除第六條第八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留職停薪者、同條第七項所定本法繳納保險費規定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停職（聘）、停職者應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n\n四、現行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滿三十年，其「參加本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之規定，經審酌社會公平正義之考量，政策決定刪除之，並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五、已請領養老給付重行參加本保險者，由於原領養老給付依法不得繳回，亦不得併計，自無法作為本條之年資，是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訂有已領養老給付者不得適用本條之規定；惟考量該規定涉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爰提升至本法，增列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另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逾期未選擇退保或選擇不退保所致重複加保年資，因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計給養老給付，自不得作為本條之年資，爰於第二項第三款併同規範。","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n\n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新進加保人員之年資。\n二、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n三、依第六條第八項規定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三章　保險給付"},{"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一節　通　則"},{"現行":"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n\n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n\n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現行條文規定係以事故發生當月保俸為計算給付標準，易形成繳低保險費卻給與高給付，進而影響本保險財務收支衡平，加重本保險財務負擔，且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及公平原則之虞，爰考量本保險財務合理負擔並兼及安定公教人員及遺屬生活，增定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作為給付計算標準。\n\n三、配合第六條第九項增訂重複加保者如未選擇退出本保險，該段重複加保年資得依本條規定核給養老給付之規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同時受僱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給付標準計算方式，增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所得結果扣除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投保金額（在勞工保險指核給老年給付所據投保薪資金額；在軍人保險指核給退伍給付所據保險基數金額）；如有餘額，以該餘額為計算給付金額之標準；如無餘額，不計給。至如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符合請領重複加保期間養老給付者，則改以符合請領條件當期核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與之相抵，其相關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n\n五、依規定重複加保者如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因領受主體已死亡且無從依規定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給付後發給，爰於第四項規定不再計給。\n\n六、依本條請領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者，仍應自其符合請領之日起，於第三十八條所定請領期限內提出申請。但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領受養老年金給付差額者，以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至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已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年金給付差額，仍應自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發給，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七、鑑於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名稱與本保險不同（如勞工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者為老年給付；軍人保險則為退伍給付），復為避免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增修時，本法未及配合修正，致生適用疑義，爰本條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之給付」，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修正":"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n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n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n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計算。\n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n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n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二節　失能給付"},{"現行":"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n\n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n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n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n\n二、為使本保險殘廢給付支給標準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比照勞保，明定以確定失能日前六個月月份之保險俸（薪）額為核給失能給付之標準。\n\n三、第一項所稱「醫治終止」現係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期明確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四、本保險失能給付案件係由承保機關審核認定，爰於第四項增列相關文字。","修正":"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核給失能給付。\n\n前項所稱失能種類準、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n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現行":"第十三條之一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n\n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n\n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n\n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n\n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本法時，將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八條之旨，係考量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如屬同一原因，為資公平合理，不宜同時發給兩種給付。惟現行條文係以「殘廢證明出具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判斷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此種方式將造成確定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且尚在五年請領時效內者，因未及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出具失能證明書致喪失請領權利。爰修正「以確定失能日之時點」是否落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判斷被保險人失能與死亡是否屬同一原因，以資適用。","修正":"第十五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n\n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失能部位，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n\n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n\n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n\n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確定失能期日之認定，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期明確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三、被保險人須在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始得請領給付；為維護於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者請領失能給付權益，是類人員得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可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失能，並與退保前之原失能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認定失能日期，申請失能給付」。","修正":"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確定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n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n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n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三節　養老給付"},{"現行":"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n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n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修正規定之；增訂第三項至第七項；原第二項至第三項移列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原第四項及第七項過渡規定；原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二十四條規定。\n\n二、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及鼓勵公教人員選擇領取年金，爰增訂養老年金給付標準並分別規定年金及一次給付之給付標準及其上限。\n\n三、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係依精算結果，將現行三十六個月之一次給付財務轉成年金，所計得之零點六五給付率；上限年金率則是為適度提供部分第二層年金較不足之被保險人，較基本年金率加一倍之合理給付上限標準。\n\n四、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年資，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有關退休年齡及年資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齡及年資條件。\n\n五、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限制具有「依法資遣」及「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而離職退保」等二種情形之被保險人，僅得支領以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養老年金給付。此外，由於部分被保險人已依相關退休（職、伍）法令支（兼）領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由其出資成立之基金負擔支給財務保證責任且按任職年資定有明確給與率之月退休（職、伍）給與－如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之月退休（職、伍）給與，考量是類被保險人之老年生活，已獲得公部門負最後支付責任之合理退離給與保障，爰基於「不大幅增加政府財務負擔」、「使本保險被保險人均有年金性質之老年經濟安全基本合理保障」並兼顧「繳費義務與給付責任對等」之保險原理及離退制度建制精神，規定是類人員僅得支領以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養老年金給付。另，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在不同機關（構）、學校間轉任，原已計給高於基本年金率之養老年金給付，嗣後再加保而得支（兼）領月退休（職、伍）金致有失衡平之情形，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限制是類人員應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n\n六、被保險人犯貪瀆案件，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依本條現行規定，如符合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條件，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惟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考量社會觀感，爰於第六項規定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另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權利並改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爰基於衡平考量，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外國人僅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n\n七、為保障現行條文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之信賴利益，爰於本條第七項增訂除得依修正後本條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外，尚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另，本條修正施行前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並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亦得比照辦理。","修正":"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n\n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n\n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n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率百分之零點六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n無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其年資每滿一年，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三，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簡稱超額年金）\n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n一、年滿六十五歲。\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n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n一、依法資遣。\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n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n(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n(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n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n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基於考量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久任，以及年金化實施後，鼓勵被保險人擇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政策目標，爰將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定為保險年資在十五年以下者，每年以百分之二計算，第十六年以後，每年增為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修正":"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n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n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多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亟需由本保險提供其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擇領月退休金仍須受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資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得不受年齡限制，但仍須受加保年資十五年以上及年滿55歲之限制。\n\n三、為保障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退休後基本生活，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毋須受年齡及任職年資限制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從寬規定。另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如有符合本保險失能標準，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其本人及家屬生活長期頓失所依，是為提供渠等基本社會安全保障，比照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予以從寬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全殘廢中，何者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將於該表明定之。\n\n四、配合第十七條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展期年金之規定，即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起支年齡時，再開始領取。\n\n五、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者，因配合國家政策進行政府組織改造移撥至新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須改投本保險，如改投本保險年資未達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四項從寬規定得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上開年資併計不包含於非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又基於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n\n六、具有任期制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直轄（縣）市長等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參加本保險年資因受一定任期限制而未達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老年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從寬規定得併計其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非屬本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各該保險依規定給付。","修正":"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七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四條所定失能標準，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七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n\n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現行":"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n\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n\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抽離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n\n二、配合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資（三十五年）及其上限（給付率），與一次養老給付上限係最高採計三十年及上限三十六個月之規定不同，爰修正規定於第一項。","修正":"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七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三十六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n\n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給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限內請領，自其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起，發給該差額之年金給付。至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限內請領，依該條規定，自申請之日起發給。\n\n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採按月發給方式，並考量養老年金給付制度旨在長期照顧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生活所需，被保險人如有不合上開意旨之情事發生時，應視其情形，停止其領受年金權利或喪失年金領受權利改領一次養老給付。例如：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或卸任總統、副總統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享有禮遇期間，因已有薪資或禮遇所得提供其生活所需，應停止領受年金，俟再退出本保險或禮遇有效期間結束時恢復，且不補發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至於領取養老年金給付者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改領一次養老給付與已領年金金額之差額；已無餘額者，均不再計給。\n\n四、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給」之優惠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係考量其已無工作能力，為保障其離開職場後基本生活所予較其他相同本保險年資及離退年齡之被保險人優惠之給付條件，若其嗣後再投入職場參加各職域社會保險，因基本生活已有保障，自無從主張再享有原優惠而應即停止發給養老年金給付，另發給依其實際參加本保險年資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如係再參加本保險者，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重行起算本保險年資及合併曾領取與再任加保所領養老給付不得超過法定給付上限之規定辦理；如再任加保並符合本保險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自得請領養老年金。至如是類人員再投入職場，而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以其雖無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事實，但其係屬應加保而未加保者，且確有工作能力而再投入職場之事實，其基本生活亦已有保障，爰如經檢舉查證屬於上開情形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n\n五、又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領取者，如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其遺屬得比照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之遺屬辦理。\n\n六、基於社會觀感之考量，於第三項第四款明定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如犯貪瀆案件，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應喪失其原得領取之養老年金給付權利，並改以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計給。","修正":"第二十一條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申請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n\n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n\n一、再加保。\n\n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n\n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n\n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n\n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n\n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n\n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現行":"第十四條　（第五項及第六項）\n\n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n\n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說明":"一、本條係自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三項至第六項。\n\n二、配合第十七條增訂養老給付標準採計上限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關於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各次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上限規定，由原以「月數」計算，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修正改以「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計算；另以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所得採計年資及給付標準上限規範不同，重行加保者，於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前後次請領方式如有不同，勢必須將一次或年金給付相互換算，是其採計上限之計算，將於施行細則規範。\n\n三、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六五一號令釋略以，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請領又再加保者，不得於再加保而未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前，要求請領前段年資之養老給付；惟得自其再次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日起五年請領時效內，按其再任前後之加保年資合併計算，並以最後保俸，計發養老給付，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如離職退保時未符合請領條件，亦得於離職日起五年內，領回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金額；此類未請領人員得適用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所定加保滿三十年免繳保險費之規定。為期明確，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定。此外，為明確法律關係，將選擇期限明定為三個月，如於期限內未作選擇，則視同選擇不請領，但仍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再請領。\n\n四、考量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者如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五年內死亡，其養老給付請求權雖專屬被保險人，惟實務上其已不可能再提出請求，爰基於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意旨，放寬同意其遺屬得比照選擇展期年金而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之遺屬辦理。","修正":"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n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n\n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n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六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原有保險年資得併計再加保年資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n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十五年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之；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n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增列相關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n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銓敘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四三七○一一號令釋略以，因案停（休）職退保，或留職停薪選擇退保人員，於復職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者，視同復保，並以因案停（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年資，請領養老給付。為期明確，爰增訂之。\n\n三、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如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宜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如係於本條施行後死亡，且達屆齡退休條件退保時已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四、另考量本條所規範人員復職（聘）當日實際未辦理加保並繳交保險費，實際並未「復保」，如復職（聘）當日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於退保後確定成殘，或如復職（聘）當日發生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事故，不應比照在保人員請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爰本條不引用該令釋「視同復保」之文字，避免當事人要求擁有實際復保者所有權利。","修正":"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n\n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n\n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n\n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n\n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n\n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n\n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之規定。\n\n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九九三一五三七一五一號令釋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n\n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n\n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n\n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n三、年滿六十五歲。\n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四節　死亡給付"},{"現行":"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n\n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n\n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另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n\n二、參照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訂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及上限。另參考因公命令退休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之規定，爰增訂因公死亡者，其遺屬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如因公死亡者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n\n三、本保險增列養老年金給付後，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後再加保者，於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均須扣除已按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給付總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至於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之換算方式，將於施行細則規範。\n\n四、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失蹤之事故時，已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退保並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請領死亡給付；另以失蹤者尚有於法定死亡宣告期間屆滿前即已確定死亡之情形，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實際情形，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涉及該部分之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n\n五、請領展期年金者或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於再任加保期間死亡，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考量被保險人前後兩次退保時保險俸（薪）額或有差異，爰於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遺屬如請領一次給付時，得選擇就本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給與，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六、另，銓敘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二五九號函釋略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以死亡給付既需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故二種給付月數合計並無超過三十六個月之虞；復從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觀點考量，所稱之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應係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而言。爰於末項明定之。","修正":"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n\n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六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n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n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n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n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現行":"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74-01-18-全文修正: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七條後段修正移列本條第七項；新增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n\n二、死亡給付之領受方式及其受益人均屬重大權益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配合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本保險死亡給付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遺族撫卹金之領受順序，將本條第一項領受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範圍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女）如有第五項所定死亡或拋棄情形時，因其子女尚幼且為亡故被保險人之孫子女，較其他順序之人更應獲得照護，爰於第五項增訂領受之規定。又，受益人如為無行為能力者，得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三、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有關月撫慰金領受遺族條件規定，增訂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領受順序等之認定應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時為準；至於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俸額」，相當每月支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所稱無工作能力之範圍，因涉重大權益事項，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等相關立法體例，明定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n\n四、本條所稱遺囑，應依民法之規定。\n\n五、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或同條第七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遺屬，所領給與性質與死亡給付類似，爰其遺屬範圍、順序、限制等宜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n\n六、為保障本條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已發生死亡事故，且其受益人尚未請領死亡給付者之既有權益，爰於末項增訂過渡條款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n\n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兒無工作能力之配偶，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n\n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未成年子女。\n\n(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n\n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n\n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n\n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n\n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n\n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撫慰金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遺屬年金給付停止發給規定，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不符合第三十條所定條件或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係提供符合條件之遺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等情事時，應按其情事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停止領受者，俟其原因消滅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保機關申請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繼續發給；不補給該段停止領受期間之年金給付。","修正":"第二十八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n\n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n\n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二、失蹤。\n\n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n\n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n\n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五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基於不重複補貼原則，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及第六十五條之三有關擇一請領規定，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有符合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情形，應由其擇一請領，不得同時領受二個以上年金。","修正":"第二十九條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物價上漲影響被保險人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均訂有年金給付應參考物價成長調整規定。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如均得隨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比率而調整，長期下來，恐將對政府財政及公保準備金財務造成不利影響，爰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及本保險準備金財務盈虧情形，另定計給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比率。","修正":"第三十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及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四條，明定領取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如有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情事時，本人或遺屬負經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之義務，並賦予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修正":"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n\n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n\n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n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n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n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n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n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現行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並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原第六款修正併入第七款；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六款；原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正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正第二項款次。\n\n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盡力職務」，以及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積勞過度」之具體內涵，規定於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n\n三、由於本保險被保險人在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殘廢或死亡，實務上均認定屬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六條所定因公死亡者，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體例，將上開情形增訂於第一項第五款，以茲明確，並配合重新調整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款次。","修正":"第三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n\n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n\n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n\n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n\n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n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n\n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n\n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現行":"","說明":"新增節名","修正":"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現行":"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n\n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n\n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n\n(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n\n(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n\n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n\n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係補充現行本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修正提升併入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屬被保險人重要權益，併修正提升至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n\n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n\n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n\n(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n\n(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n\n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n\n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抽離改列第十三條規定；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關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方式所訂定；其中對於被保險人同時養育二名以上子女者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支領方式，為期明確，爰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被保險人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請領津貼。但同期間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期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四章　附　則"},{"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22","說明":"條次變更；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將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列為本保險應予現金給付項目之修正情形，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一、欠繳保險費。\n\n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n\n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現行":"第十九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修正意旨，爰刪除原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有原第一項但書情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至於本保險各項給付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係指受益人符合各項給付請領條件之日。\n\n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本保險養老年金、遺屬年金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按月發給之保險給付各期請求權之計算方式。","修正":"第三十六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n\n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現行":"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n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現行":"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養老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有別於其他一次給付，係採按月發給，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於次月底前發給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承保機關於按月發給各期給付時，須先查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情事；查證期間如有必要，得暫停發給。是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長期（一個月以上）赴國外、香港、澳門情形，其配合查證較為不便，基於簡化便民考量，爰增訂得申請改為累計滿六個月給付後，一次發給方式辦理。","修正":"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營，本保險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或遺屬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本保險給付等債權之收取，如有清算、破產、行政執行、強制執行等情形時，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爰明定之。","修正":"第四十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n\n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n\n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六條重複加保相關限制規定，承保機關勢須洽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業管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稽核作業。然以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審核本保險給付、審議本保險爭議案件等亦均需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各相關機關（構）配合提供資料，又因涉及其他機關權責及相關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爰參考現行其他社會保險立法例，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又查法務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法律決字第○九九九○○四一七六號書函略以：「按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八○○四七七二二號函意旨參照）。本保險承保機關既係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辦理本保險業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準此，承保機關既係基於公務機關之地位，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限制等，自應比照其他公務機關辦理，是為簡化查證程序、確保承保及給付之正確性、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得由承保機關或主管機關逕洽相關機關（構）提供之規定。\n\n三、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九○一七二一○二號函略以：「為辦理本保險業務需要之戶籍資料，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連結提供。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對於受委託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切實管理，如有不當使用，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應負完全責任。」復查現本保險業務係由考試院、行政院依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會同指定公營金融事業機構辦理，因其未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僅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洽戶政主管機關連結提供；惟為因應未來承保機關可能變更為符合內政部所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所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避免因承保機關變更而需配合研修本條條文，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n\n四、承保機關發給給付前，須查證請領年金給付者有無不符合請領條件（例如有無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等）之情事，並得要求其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給付（按：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移居國外、旅居香港、澳門等情形，於查證其是否仍符合年金請領條件，勢需費較多時間），惟經查證符合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至於查證程序、暫停發給之條件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遲不繳交或補具相關證明文件，致承保機關無法審核給付者，應自負責任。","修正":"第四十一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n\n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n\n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現行":"第二十四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所稱外國人，依國籍法規定，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考量實務上有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如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而須加保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訂外國人得準用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4-12-24-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配合立法體例及現行本條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增訂公布，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涉及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救濟事項，爰提升於本法定之。\n\n三、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之權益受損，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及明權責，爰明定得向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依法提起救濟。","修正":"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明確訂定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退保，且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因施行日恐與通過日不同，援規定得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溯及本法通過後。\n\n三、為期明確及避免爭議，爰對於本次公保法修正草案施行前已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蓋以：公保養老給付係屬被保險人本人專屬之公法上權利，是參酌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保險人如於本次修法施行前死亡，即表示已喪失選擇請領公保年金權利，且其遺族亦無權主張繼承該項權利並要求請領年金；易言之，新修正條文雖規定溯及適用，但仍應以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時尚存活者為限。否則將造成已確定之公法權利關係變動，致生影響原依舊法取得權益者之權益問題（例如：本次修法關於遺屬請領順序與領受比例等規定不同於舊法、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因其死亡已屬遺產被繼承致難以繳還或重新分配等問題）。爰明定本項規定，以符實際。","修正":"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通過後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退休或資遣且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不受第四十八條規定限制。\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1999-05-11-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09-06-12-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n\n二、本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歷四次修正，除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於第四項明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外，餘均自公布日施行。\n\n三、基於本次修正採全案修正並考量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為新制度，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17070251600/details"}